(2016)豫1328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春雷与陈立刚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雷,陈立刚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234号原告王春雷,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立刚,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春雷与被告陈立刚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王春雷与被告陈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电动窗模具5套,总费用50000元,加工周期25个工作日,原告支付被告30000元预付款,但被告至今未将模具交付给原告使用,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定作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定作合同;(2)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预付款30000元;(3)谈话录音一份,以证明在合同履行中双方的交涉和谈话内容。被告陈立刚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预付款,致被告无法按时采购原材料,且在被告加工模具过程中,原告多次对模具设计提出修改,致模具无法按约定交付原告。2015年10月10日,在中间人王建章协调下,原、被告达成新协议,被告在6日内完成模具修改,双方进行交付。被告把模具做好后交给王建章保管,原告不经被告知道趁着夜晚利用模具进行生产,生产1000多套产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下余的20000元费用,原告拒绝,被告遂将模具拉走。被告认为模具系为原告定作,对其他人没用,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余款,被告将模具交付给原告。被告陈立刚向法庭提供了2015年10月10日协议复制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模具制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电动窗模具5套,加工费50000元,签合同时预付10000元首款,模具材料全部采购到公司后再付20000元,模具合格后90日内付清余款,加工周期为25个工作日试模,在未付清所有模具款之前模具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得擅自拉走。合同签订前的2015年4月25日原告即给付被告10000元首笔预付款,6月2日和6月10日原告又分两次分别给付被告预付款15000元和5000元。因原告提出模具设计修改,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间完成模具制作。2015年10月10日,经中间人王建章协调,原、被告又达成协议,在6日内双方完成交付。但10月16日前,被告称原告不经被告知道利用模具进行生产,被告将模具从王建章处拉走,原告也未付清余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协助对方履行合同。原告未按约定给付被告预付款,被告未按约定完成模具的制作,双方互有违约。后在中间人协调下,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对模具的交付和尾款的清付作出新的约定,双方均应按照新协议行事,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模具,原告也未按约定付清尾款,双方亦均有违约。双方在定做合同中约定“在未付清所有模具款之前模具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得擅自拉走”,原告未付清尾款,不得要求被告先向其交付模具,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期交付,已经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不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继续同时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雷对被告陈立刚提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相代理审判员 王尽鹏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