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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孔某甲与丁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959号原告孔某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孔某甲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丁某乙、儿子丁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丁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丁某丙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如离婚,婚生子女丁某乙、丁某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财产如何分割。原告孔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李某甲调查笔录一份、柘城县中医院孔某乙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丁某甲于2016年2月11日将原告及家人打伤住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丁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柘城县某某镇丁村庄委会证明一份、丁某丁等六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丁某甲与原告孔某甲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25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3月15日生育女儿丁某乙,2012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丁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要求离婚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孔某甲与被告丁某甲自相识到结婚已近7年,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说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本院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甲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