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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4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诉廖某、四川蜀牛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廖某,四川蜀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4160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号喜年广场**楼*号���法定代表人王发均,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某,女,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廖某,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四川蜀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号*栋*单元**层****号。本院2015年6月12日受理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美兴小贷公司)诉被告廖某、四川蜀牛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蜀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廖某、蜀牛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廖某、蜀牛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廖某、蜀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9月2日,美兴小贷公司与廖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分12期还款。陈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美兴公司依约于2014年9月2日向廖某、蜀牛公司发放贷款本金。2015年2月,廖某向美兴小贷公司申请重组,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2月5日,还款方式由等额本息变更为按月还息按季还本,各方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重组)》。同日,廖某、蜀牛公司与美兴小贷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蜀牛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418号2栋2单元12层1201号房屋抵押给美兴小贷公司,以此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廖某、蜀牛公司自2015年5月5日起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重组)》第11.2条约定,廖某、蜀牛公司不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向美兴小贷公司支付其相应的款项超过三个工作日的,美兴小贷公司有权直接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廖某、蜀牛公司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廖某、蜀牛公司向美兴小贷公司一次性支付应还本金及利息总额、违约金以及美兴小贷公司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第13.3条约定,如廖某、蜀牛公司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美兴小贷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合同》第13.4条约定,当被告违约时,美兴小贷公司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廖某、蜀牛公司连带承担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对美兴小贷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借款抵押合同》第四条约定,抵押合同所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借款人或抵押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包括因借款人或抵押人违约而由抵押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抵押权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宣布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抵押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廖某、蜀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给美兴小贷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害,为了保障美兴小贷公司的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廖某、蜀牛公司立即连带偿还所欠美兴小贷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39791.1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借款利息(以尚欠本金339791.1为基数,按月利率1.9%计算),并判令廖某、蜀牛公司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尚欠本金339791.1元乘以0.2%计算);2、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3、廖某、蜀牛公司连带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实现��权的全部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美兴小贷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美兴小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廖某、蜀牛公司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包括《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利息、还款计划、借款期限、违约责任、手续费进行了明确约定。3、《借款合同(重组)》包括《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2015年2月12日,廖某、蜀牛公司向美兴小贷公司申请展期,双方重新签订合同,变更了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蜀牛公司将其所有房屋抵押给美兴小贷公司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4、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单、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美兴小贷公司提供贷款。5、还款明细表,证明廖某、蜀牛公司还款、欠款及逾期、拖欠还款事实。被告廖某、蜀牛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美兴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廖某、蜀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美兴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廖某和陈艳作为共同借款人与美兴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美兴小贷公司贷款500000元,廖某同意因此次借款给美兴小贷公司产生的手续费用,一次性扣除15000元,同日,美兴小贷公司在扣除该手续费后,将剩余借款485000元交付给廖某。该《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廖某申请展期,美兴小贷公司予以同意,各方并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了借款人为廖某(甲方)、共同借款人为蜀牛公司(丁方)和贷款人为美兴小贷公司(乙方)的另一份《借款合同(重组)》,陈艳不再作为合同当事人签字。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39791.1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5日,甲方以前三个月付息、从第四个月其等额本金方式分12期还款,月利率1.9%,还款期限、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甲方同意负担50元借款手续费;本合同项下应当由甲方支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由蜀牛公司以其完整所有权的财产作抵押,抵押人和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甲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总额(包括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后,还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甲、丁方违约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要求甲、丁方连带承担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乙方的损失;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约定还款日期依次为2015年3月5日到2016年2月5日,前三期每期应还本金为0元,从第四期起每期应还本金37754.5元,最后一期应还本金37755.1元。应还利息分别依次为6857.8元、6886.4元、6025.6元、6456元、5930元、4854元、4591元、3706.2元、2582.4元、2295.5元、1339元、717.3元,共计52241.2元。蜀牛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丁方)在该合同上签字。后廖某本人还款并经美兴公司从还款账户扣划,共计归还了前2期的借款利息,并从2015年4月8日开始未归还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6日开始逾期,现借款已全部到期,截止2016年2月5日还欠借款本金339791.1元。同时查明,2015年2月12日,借款人为廖��(丙方)、抵押人蜀牛公司(甲方)和抵押权人美兴小贷公司(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为丙方在乙方处借款339791.1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2月15日在成都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财产登记所有人为甲方,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418号2栋2单元12层1201号房屋(权2604391、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3468**号),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借款人或抵押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包括因借款人或抵押人违约而由抵押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抵押权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宣布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抵押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根据廖某、蜀牛公司与美兴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美兴小贷公司管理贷款并有权代扣收取贷款,在履行合同中由其向廖某、蜀牛公司实际发放贷款,美兴小贷公司享有贷款人权利。廖某、蜀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借款全部期满,美兴小贷公司要求廖某、蜀牛公司归还所欠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美兴小贷公司在各方重组后实际确认廖某尚欠贷款339791.1元,且未作任何偿还。故美兴小贷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金339791.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美兴小贷公司主张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9%计算,主张从2015年5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0.2%计算,与查明事实不符。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5日止的利息共计6025.6元,故廖某、蜀牛公司还应当支付该期间利息为6025.6元。从2015年5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美兴���贷公司既主张利息,又主张逾期违约金,其总额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上述利息、违约金应以尚欠借款本金33979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美兴小贷公司多主张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各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蜀牛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418号2栋2单元12层120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美兴小贷公司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优先受偿范围按法律规定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四川蜀牛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39791.1元,支付利息6025.6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33979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二、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四川蜀牛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418号2栋2单元12层1201号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1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廖某、四川蜀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杰人民陪审员  黄玉明人民陪审员  钟翠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婷婷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