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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李松与齐德云、齐家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齐德云,齐家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1357号原告:李松,男,1969年3月24日生,回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齐德云,男,1955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齐家永,男,1981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李松诉被告齐德云、齐家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齐德云、齐家永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代理审判员  周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商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1)对管辖权有异议的;(1)驳回起诉;(1)保全和先予执行;(1)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1)中止或者终结诉讼;(1)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1)中止或者终结执行;(1)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