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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豫龙与张赣平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豫龙,张赣平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特6号申请人张豫龙,男,汉族,1988年6月20日生。被申请人张赣平,男,汉族,1958年2月15日生。申请人张豫龙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张赣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张赣平与申请人张豫龙系叔侄关系。被申请人张赣平长期患有,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护被申请人张赣平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代理被监护人参加民事活动,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保护被申请人张赣平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张豫龙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张赣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请求指定申请人张豫龙为被申请人张赣平的监护人。经审查,根据申请人张豫龙的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弘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张赣平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郑州弘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郑弘司鉴所(2016)司鉴字第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赣平患有“精神分裂症”;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诉讼中,申请人张豫龙要求由其作为被申请人张赣平的监护人。本院征求被申请人张赣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和平(系被申请人张赣平之兄)的意见,张和平同意由申请人张豫龙担任被申请人张赣平的监护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张赣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豫龙为张赣平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郑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建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