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宗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宗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违法施工现场拉电闸停电,阻止违法建房行为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时,被告将本人打伤,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告拉电闸阻止违法施工的行为系原告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2、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4140元,合计11599元。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张、谷城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4张、出院证明书1张。主要内容:原告身份信息;2013年9月17日至10月24日,原告张某甲在谷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及检查情况,费用合计5209元。出院医嘱:嘱患者定期复查肝功能、血常规,腹部ct。建议出院后至泌尿外科就诊,不适随诊。用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原告张某甲因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肾结石、前列腺增生、脑萎缩,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用5209元。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主要内容:原告张某甲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谷城县经济开发区5块土地,面积为6.46亩。用于证明:被告是在原告承包经营的田地上建房。3、照片1份。主要内容:建房施工现场照片1张。用于证明:双方是在建房施工工地发生纠纷。4、符国明证明条及武汉兴源收入证明各1份。主要内容:原告张某甲在工地打工,每天工资180元;其子张继伟每月工资为6000元。用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天180元计算,护理人员工资应按每月6000元计算。5、谷城县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关派出所)所卷宗材料1份。主要内容:谷城县城关派出所就纠纷发生的事实经过,对王宗姐(小名王姐)、张某乙、姜安成、张朝国、候正秀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谷城县经济开发区锅底湖社区,向城关派出所出具的田地征用情况说明;张某甲之妹张静出具的保证书,保证原告张某甲配合派出所调查,不再去阻碍工地施工。用于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及经过。被告辩称,被告建房是有证件的,是经过国家许可的,原告拉电闸的行为是违法的,我们不同意赔钱,也不同意赔礼道歉。被告未向本院举证。庭审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身份证、城关派出所卷宗材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照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谷城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出院证明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治疗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是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因伤进行的诊断与治疗,与纠纷的发生具有关联性,被告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张某甲伤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用5209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经审查,被告未提交出具证明的单位合法有效证件或工资纳税证明,证人亦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甲的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为宜。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同为谷城县经济开发区锅底湖社区6组农民。2013年春,因涉及修防护堤及新农村建设等需要,经谷城县人民政府报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对包含被告张某乙在内的20余户农民的房屋予以拆迁,农民用地转征为集体建设用地。同时,将涉及原告张某甲承包的土地在内的10余亩田地,规划为拆迁户还建房自建点。经统一规划安排,被告张某乙与郁哲定(音)两家的还建房宅基规划在征用的原告张某甲承包的田地上。原告之子张继伟代表其与锅底湖社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领取了相应补偿款。但原告张某甲个人认为,其未与锅底湖社区就征用田地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对漏计的土地面积、树木、坟墓提出异议,锅底湖社区又进行了核对补偿。原告张某甲仍坚持己见,认为被告张某乙在其原承包的田地上建房属于违法。为此,原告张某甲于2013年9月15日,将被告张某乙建房施工工地的电闸拉下,阻止被告施工,并与被告张某乙之妻发生了冲突。2013年9月16日早上,被告张某乙夫妻二人到原告张某甲家中,对原告讲:建房子是社区安排我们建的,我们今天工人要干活。原告张某甲说:土地的事没有解决好,不能干活。双方讲完,被告便离开了原告家。当天上午10时许,原告张某甲听到施工机器响,便来到施工工地,看到被告家正在建房施工,便上前把电闸拉下,不让工人继续干活。被告张某乙见状上前又将电闸合上,原告张某甲又将电缆线扯断。为阻止原告,被告张某乙从后面将原告张某甲抱住,原告转过身拳打被告,被告用手招架,双方发生撕打。在争执中,原告有从地上捡木棒殴打被告的行为,被告有抓住原告双手将其按倒在地,并压住原告不让其起身等行为。后经原告之子及其他村民劝解,将双方拉开。在争执中,原、被告头部及原告手部均因外伤出血。谷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后,将原告张某甲带回派出所询问情况。原告张某甲到城关派出所出现昏迷,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甲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用5209元。出院医嘱:嘱患者定期复查肝功能、血常规,腹部ct。建议出院后至泌尿外科就诊,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此引起诉讼。原告要求:1、判决认定原告拉电闸阻止违法施工的行为,系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4140元、护理费1800元,共计11599元;3、判决被告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并张贴在事发地不得少于一周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以其承包的土地被征用事宜未合理解决为由,阻止被告张某乙在征用的土地上建房施工,原、被告因此发生争执,在双方撕打过程中,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强行阻止被告施工,并首先动手殴打被告,引起双方撕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5209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标准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7天,计款140元。原告的误工费,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每天71.80元,误工7天,计款502.60元。原告的护理费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每天78.70元,护理7天,计款550.90元。综上,原告张某甲的损失,合计为6402.50元,由被告张某乙赔偿60%,计款3841.50元,其余部分256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张某乙建房施工,是按照政府相关部门统一规划安排进行,原告认为施工违法,应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原告在未确定被告违法的情况下,强行阻止被告施工,引起双方争执,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阻止施工是合法的维权行为,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经济损失3841.5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30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詹宏伟审判员 肖 勇审判员 蔡保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明哲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