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宋团结与田铁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团结,田铁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697号原告宋团结,男,汉族,1983年12月5日生。被告田铁振,男,汉族,1979年5月2日生。原告宋团结诉被告田铁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团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铁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为被告开出租车合同结束后,剩余3200元押金一直未还,并于2014年1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虽承诺随后付款但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果,被告不向原告支付所欠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出租车押金人民币3200元整,利息800元,共计4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铁振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租赁被告出租车经营,到期后,经双方协商,解除原出租车租赁合同,被告退还原告租车时向其交纳的押金。但被告尚欠原告3200元押金未退还,2014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宋团结租车押金3200元(叁仟贰佰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田铁振至今未退还上述押金,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2014年1月4日田铁振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田铁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向原告退还押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其退还押金32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还应向其支付债务利息800元,但并未向本院说明该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本案情况,双方未约定退还押金的时间,本院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即2015年10月9日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起算时间,自此时起,本院按月息0.5%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本判决作出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04.5元(3200元×0.5%×6个月+3200元×0.5%÷30天×17天),之后,如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款,应继续按上述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因原告起诉时主张利息为800元,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铁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押金3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4月26日利息为104.5元;2016年4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偿付完毕时止以未偿还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月息0.5%支付,但最高不超过6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铁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亚磊人民陪审员  陈予兰人民陪审员  蒋成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