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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施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796号原告施某。被告廖某。原告施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婚后未补办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年××月××日生育男孩廖某甲,××××年××月××日生育女孩廖某乙,儿女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被告廖某经常对原告施某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施某要求与被告��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施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份××市××镇××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被告廖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施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施某提交的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婚后未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廖某甲,××××年××月××日生育女孩廖某乙。本院认为:原告施某与被告廖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属于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原告施某要求与被告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施某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可供分配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廖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施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向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