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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鲍艳、邹平嘉鑫苗木种植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艳,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邹平嘉鑫苗木种植有限公司,许晶,崔旭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终5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鲍艳,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玲,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黄山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金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邹平嘉鑫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晶,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许晶,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崔旭,居民。上诉人鲍艳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鲍艳以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自愿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鲍艳自愿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鲍艳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鲍艳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胜伦审判员  张魁海审判员  吴金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