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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金马与李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马,李晓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1044号原告王金马,男,汉族,1978年11月19日生。被告李晓宁,男,汉族,1987年8月30日生。原告王金马诉被告李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艳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马、被告李晓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马诉称,我经营钢材生意,与被告李晓宁业务上有往来,我给李晓宁经营的加工厂送钢材,被告李晓宁共欠我钢材货款3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3日给我出具了欠条;该笔款项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晓宁偿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偿还的借款数额为26600元。被告李晓宁辩称,欠条是三万,后来我给原告打过去1万元,原告说的6600元,我已经给原告了。经审理查明,截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李晓宁共欠原告王金马货款3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后,由被告李晓宁向原告王金马出具了欠条,该笔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秋天向原告偿还货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金马提供的被告李晓宁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晓宁欠原告王金马钢材货款2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晓宁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王金马请求判令被告李晓宁偿还货款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6600元中的6600元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晓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马钢材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晓宁负担183元,原告王金马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艳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