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陕西博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福利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博华实业有限公司,李福利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民终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博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阎良区武屯镇西相村小学教学楼*层。法定代表人董志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阳,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利,男,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上诉人陕西博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福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铜印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博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上诉人李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2月至12月,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司机、采购等职务期间,为被告垫付材料款、日常用品及工资等,经财务人员杨鹏与原告核对后下欠原告人民币142352.19元。其中,仅有六笔支出为杨广庆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票据,数额共计为10174.5元。其余单据均为段小娟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支出。在2007年6月份,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人民币,2007年6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22000元,2008年4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7000元,现剩余110352.19元未付。另查明,2007年2月,陕西博华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段小娟。2007年10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广庆。2012年11月,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董志全。另,在两次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中,均未进行清算。原审认为,李福利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为该公司垫资购买日常生活用品,交纳公司的支出费用及材料款,作为被告应按时将原告的支出予以核报,但由于被告是建厂初期,财务制度不健全,股东之间出现问题等因素,致使原告垫付的资金大部分未按时给付。原告提供的双方对账单据和领条真实可靠,故原、被告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公司应当以其自身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不能因为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不承担公司的债务。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也未清算。而且在此期间,李福利又收到部分欠款及工资款,足以说明欠款的可靠性及真实性,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原告庭审中提出支付欠款利息请求,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陕西博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福利人民币110352.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被告负担。博华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博华公司从成立并没有司机,也没有李福利这个工作人员,公司的业务支出主要是由杨广庆、段小娟和董志全三人负责。被上诉人的支出未经过公司审核,所支出项目、数额尚不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同意执行一审判决。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为上诉人的员工。2、本案的性质。3、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上诉人的员工的问题。上诉人称公司从成立并没有司机,也没有李福利这个工作人员,公司的业务支出主要是由杨广庆、段小娟和董志全三人负责。被上诉人提供的杨广庆签字其领取工资的条据及上诉人出具的报账单据清单均证实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员工。且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与其当庭陈述的被上诉人是段小娟的司机相矛盾。关于本案的性质。一审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司机、采购等职务期间,为被告垫付材料款、日常用品及工资等”,段小娟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支付了被上诉人部分款项。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广庆之后,公司会计对被上诉人垫付款项的单据进行核对并出具了盖有公司印章清单。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被上诉人在上班期间受公司的口头指示,为公司垫资购买材料、日常生活用品等。结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备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欠妥,应予以纠正。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支出未经过公司审核,所支出项目、数额尚不确定,其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成立。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报账单据清单,该清单有上诉人公司会计的签名并盖有公司印章,且在此之后上诉人还支付过部分欠款,上述事实证实新的法定代表人对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也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债务关系明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据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并无不妥。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贺晓华审判员 董 敏审判员 刘坤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蕊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