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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高飞与邳州市公安局、邳州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邳州市公安局,邳州市烟草专卖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82行初11号原告高飞,无业。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高凯,无业。被告邳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邳州市迎宾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王自成,局长。被告邳州市烟草专卖局。住所地邳州市建设北路。法定代表人戴祥勤,局长。原告高飞不服被告邳州市公安局、邳州市烟草专卖局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依法受理。在诉讼期间,因原告高飞与被告邳州市公安局达成庭外和解,原告遂以此为由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诉,并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高飞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飞负担。审 判 长  冯遵亚人民陪审员  王 愉人民陪审员  吴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