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高飞与邳州市公安局、邳州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邳州市公安局,邳州市烟草专卖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82行初11号原告高飞,无业。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高凯,无业。被告邳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邳州市迎宾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王自成,局长。被告邳州市烟草专卖局。住所地邳州市建设北路。法定代表人戴祥勤,局长。原告高飞不服被告邳州市公安局、邳州市烟草专卖局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依法受理。在诉讼期间,因原告高飞与被告邳州市公安局达成庭外和解,原告遂以此为由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诉,并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高飞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飞负担。审 判 长 冯遵亚人民陪审员 王 愉人民陪审员 吴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