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杨代秀与马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代秀,马波,杨培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145号原告杨代秀,女,生于1970年12月5日,回族,个体业主,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马波,男,生于1982年10月17日,回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杨培培,女,生于1982年10月11日,回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杨代秀与被告马波、被告杨培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被告杨培培名下房产一套、预查封被告杨培培名下房产一套、预查封被告马波名下房产一套。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春霞、人民陪审员孙丽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代秀及被告杨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代秀诉称,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2日,两被告因个体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7万元。双方于2015年9月2日补签《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0月3日,月利率2%。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双方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办法。原告于2015年8月7日、8月20日和9月2日通过丈夫魏德功的银行账户分四次给被告汇款177万元,两被告亦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确认到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超期使用借款,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7万元,利息141600元(以17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2016年1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由两被告继续支付;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波缺席,未答辩。被告杨培培辩称,认可原告杨代秀所述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当时因被告马波炒股向原告借款,借款合同、借条及收到条中的签名均系本人所签。后因资金困难未偿还过利息及本金。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远方亲戚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杨代秀通过丈夫魏德功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杨培培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告杨培培的银行账户转账39万元。2015年9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马波、被告杨培培向原告杨代秀借款177万元,借款用于从事个体经营;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为24%,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2%;借款方保证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全额偿还借款;本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向出借人开具借款(借条)收据,借款收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方必须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借款人未经出借人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借款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借款人必须向出借人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的贷款、利息。(3)借款人必须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同日,被告马波、被告杨培培向原告杨代秀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马波,身份证号,本人杨培培,身份证号,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杨代秀借款人民币¥1770000元(大写:壹佰柒拾柒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0月3日止,利息为2%,此借款不受本人经济状况的影响,本人保证按时归还借款。如发生经济纠纷我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及法律责任,愿意承担自逾期之日起的本金额至还清债务期间的不超过同期贷款4倍的付利息之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杨代秀通过丈夫魏德功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杨培培的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和48万元。原告杨代秀累计向被告杨培培转账共计177万元。2015年9月2日,被告杨培培向原告杨代秀出具借款收到条1份,载明:本人杨培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1份、借条及收到条1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4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辩解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代秀与被告马波、被告杨培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是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给付被告马波、被告杨培培借款177万元,而被告马波、被告杨培培未按合同约定全额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杨代秀要求被告马波、被告杨培培偿还借款177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内年利率为24%,未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2%。原告主张的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波、被告杨培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代秀借款本金177万元。二、限被告马波、被告杨培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代秀利息141600元。三、限被告马波、被告杨培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代秀利息(以17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波、被告杨培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迎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