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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晴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颜明海、颜宏、颜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一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晴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颜明海,颜宏,颜海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0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下称交通银行襄阳分行)。负责人贺国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执行款物;代签法律文书。被告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襄阳晴川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锦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武汉市晴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武汉晴川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锦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颜明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呈银,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颜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汤久平,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颜海红,男,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襄阳晴川房地产公司、武汉晴川房地产公司及颜明海、颜宏、颜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交通银行襄阳分行于2016年4月26日以与被告达成重组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襄阳分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7004元,减半收取为168502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襄阳分行负担。审判长 魏 俊审判员 杨斌福审判员 任 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建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