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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4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与吴燕芳、钱小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吴燕芳,钱小明,王琴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4056号原告: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富春路15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张汉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园,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燕芳,女,1983年7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191983********),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新村*幢*单元***室。被告:钱小明,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9********),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里源村钱家**号。被告:王琴芳,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8********),汉族,住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民主村*组里苏坞**号。原告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担保公司)诉被告吴燕芳、钱小明、王琴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隆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燕芳、钱小明、王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隆担保公司起诉称:被告吴燕芳因房屋装修事宜,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临安支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的装修交易款项350000元,分36期归还。被告吴燕芳要求原告恒隆担保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但工商银行临安支行要求同时签署《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为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2014年9月23日,原告恒隆担保公司与被告吴燕芳、钱小明签订《房屋装修担保合同》一份,同时要求被告吴燕芳、钱小明提供反担保人。2014年9月23日,被告王琴芳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吴燕芳取得工商银行发放的贷记卡后,将涉案350000元装修款以刷卡方式取出。后因被告吴燕芳未按期还款,工商银行临安支行要求原告代为偿还。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工商银行临安支行代为偿还15386.75元。后原告向三被告追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燕芳、钱小明偿还原告恒隆担保公司代偿款15386.75元,按日利率万分之十计算支付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为600.08元);二、被告王琴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燕芳、钱小明、王琴芳负担。诉讼中,原告恒隆担保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燕芳、钱小明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恒隆担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全面合作协议1份,用以证明工商银行临安支行与恒隆担保公司就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达成协议的事实。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明吴燕芳因家居装修向工商银行临安支行申请办理透支业务,金额350000元,用于支付家居装修;恒隆担保公司作为共同偿债人对吴燕芳与工商银行临安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的事实。3、房屋装修担保合同1份,用以证明吴燕芳应在恒隆担保公司垫付款扣划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该笔款项;如未在三日内偿还,吴燕芳应在扣款之日起按扣款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的事实。4、反担保合同1份,用以证明王琴芳同意为吴燕芳向恒隆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5、工商银行支付凭证1份,用以证明因吴燕芳未按约履行透支卡义务,2015年10月23日恒隆担保公司向工商银行临安支行代偿15386.75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恒隆担保公司委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吴燕芳、钱小明、王琴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恒隆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吴燕芳、钱小明、王琴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4年1月8日,甲方工商银行临安支行与乙方恒隆担保公司签订《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全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开办的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是指客户因家居装修之需,在支付一定的首付款后,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申办的用于家居装修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在工商银行指定的家居装修相关商户处刷卡透支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后,以按约分期还款的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的业务。就每笔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甲方与客户签署《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乙方向甲方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后,即视同为乙方自愿为客户在《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向甲方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资金、滞纳金、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并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2、工商银行临安支行与吴燕芳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吴燕芳向临安领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家居装修,交易总价为伍拾叁万,吴燕芳自行支付首付款壹拾捌万,并通过向工商银行临安支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叁拾伍万元。3、2014年9月,恒隆担保公司向工商银行临安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恒隆担保公司承诺:恒隆担保公司作为共同偿债人,对吴燕芳与工商银行临安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工商银行临安支行有权直接要求恒隆担保公司清偿债务,并有权从恒隆担保公司开立于工商银行的账户扣划有关款项。4、2014年9月23日,吴燕芳与恒隆担保公司就吴燕芳向工商银行临安支行申请的牡丹信用卡透支用于房屋装修分期付款的担保服务事宜签订《房屋装修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吴燕芳应在恒隆担保公司垫付款扣划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该笔款项;如未在三日内偿还,吴燕芳应在扣款之日起按扣款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等;因吴燕芳违约,导致恒隆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造成其他损失的,吴燕芳愿意承担恒隆担保公司的损失和其为挽回损失而通过诉讼等途径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5、2014年9月23日,王琴芳与恒隆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吴燕芳因房屋装修向银行透支350000元,与恒隆担保公司在2014年9月23日签订了贷记卡家庭装修透支还款业务担保合同。王琴芳同意为透资人吴燕芳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标的:透支款及透支人如违约产生的所有款项与费用,包括律师费;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在透支人出现违约行为后,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为透支人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期限,自恒隆担保公司与吴燕芳签订《贷记卡家庭装修透支还款业务担保合同》之日起至该合同履行完毕后的两年内;王琴芳同意并确认,透支人吴燕芳未能按约向银行及乙方清偿透支款本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在恒隆担保公司代为履行后五天内,王琴芳无条件向恒隆担保公司清偿。6、2015年10月23日,因吴燕芳未按期还款,恒隆担保公司向工商银行临安支行偿还透支款本息15386.75元。之后,吴燕芳、钱小明、王琴芳未向恒隆担保公司偿还该款项。7、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恒隆担保公司委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吴燕芳因家居装修向工商银行临安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融资,恒隆担保公司向工商银行临安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为吴燕芳向工商银行临安支行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的事实,有《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全面合作协议》、《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为证,足以认定。2014年9月23日,吴燕芳与恒隆担保公司就吴燕芳向工商银行临安支行申请的牡丹信用卡透支用于房屋装修分期付款的担保服务事宜签订《房屋装修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吴燕芳应在恒隆担保公司垫付款扣划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该笔款项;如未在三日内偿还,吴燕芳应在扣款之日起按扣款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现因吴燕芳未按期还款,恒隆担保公司作为共同偿债人于2015年10月23日向工商银行临安支行清偿15386.75元债务。故原告恒隆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吴燕芳偿还代偿款15386.75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十计算支付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为600.08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因吴燕芳违约,导致恒隆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造成其他损失的,吴燕芳愿意承担其为挽回损失而通过诉讼等途径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故原告恒隆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吴燕芳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有相应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本案债务系吴燕芳、钱小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钱小明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恒隆担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燕芳与钱小明系夫妻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其次,即使吴燕芳与钱小明系夫妻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恒隆担保公司与吴燕芳系共同偿债人,其要求吴燕芳的丈夫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并无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恒隆担保公司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恒隆担保公司与王琴芳签订《反担保合同》。需要指出:首先,恒隆担保公司并未向工商银行临安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故王琴芳向恒隆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基础事实也就不存在;第二,该合同对被保证的主债权、保证期间、责任承担等也未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但是,根据该合同的具体约定:“吴燕芳未能按约向银行及恒隆担保公司清偿透支款本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在恒隆担保公司代为履行后五天内,王琴芳无条件向恒隆担保公司清偿”,该合同实际系王琴芳向恒隆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为恒隆担保公司向吴燕芳追偿的权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恒隆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王琴芳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燕芳、钱小明、王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燕芳偿还原告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5386.75元;二、被告吴燕芳支付原告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8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15386.75元、日利率万分之十计算);三、被告吴燕芳支付原告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被告吴燕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琴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预收200元),由被告吴燕芳、王琴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审 判 长  马 骏人民陪审员  戚利达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