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纪福与刘明、郭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福,刘明,郭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050号原告刘纪福,居民。委托代理人牛佳,邹平鹤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明,居民。被告郭淑霞,居民。原告刘纪福与被告刘明、郭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福的委托代理人牛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郭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纪福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于2011年7月11日、2011年8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40000元,当约定利息为3分,未约定还款日期,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并在欠条上签名按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明、郭淑霞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原告刘纪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两份。证明2011年7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8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刘明、郭淑霞未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刘纪福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2011年8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刘纪福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两被告就上述借款共同为原告刘纪福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刘纪福催要借款,两被告拒不偿还,双方形成纠纷,致原告刘纪福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刘纪福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为凭。因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刘纪福在合理期限内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明、郭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郭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纪福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刘明、郭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香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珊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