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建明与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明,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09号原告刘建明,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杨寻,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新村**栋特*号。法定代表人彭爱珠,主任。委托代理人闵力胜,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建明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明(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寻,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闵力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环卫工工作,月工资1200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在从事清运垃圾工作时,不慎摔倒在垃圾桶内,导致左侧肋骨多处骨折,为此,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一直在家休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受伤后,被告既不主动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也不配合原告家属自行申请工伤认定,未向原告支付伤后休息期间的工资及工伤赔偿金。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工伤休息期间的工资12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的后续医疗费11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金87954元(其中护理费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2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24元);5、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原告系江汉区复兴社区出于照顾困难户的考虑,2012年5月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入职时,原告已年满57周岁,之前未缴纳社会保险,鉴于此,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还给予原告3000元工伤补助。在原告修养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复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到被告处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起至2015年5月止。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2月2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31日。同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赔付36000元(其中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31日工资15000元,以及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000元),之后双方没有任何纠纷。当日,原告收到被告工伤补助3000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2014年3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了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2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以其于2012年12月24日上午在工作中清运垃圾时不慎摔倒在垃圾桶内导致左侧胸部受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该局作出并向原告送达(2014)第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1年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以该局为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环境卫生管理所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第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责令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诉讼费用由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经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4日作出(2014)鄂江汉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判决书,以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受伤之日起1年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或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为由,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判决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1月1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原告提供证人陈某的书面证言、赵小国的证言(该证人称与原告一起工作了4至5年,但并不知晓原告具体入职时间。),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入职。对上述证据,被告认为陈某未出庭,赵小国不了解具体情况,陈述不清。被告提供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复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经该社区介绍入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受伤休养期间,被告一直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财务人员签字,未盖公章,应与账本核对。并于同年6月13日申请对该工资表中2013年1月与10月“刘建明”手印形成相对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以家庭特别困难、无法支付鉴定费为由撤回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历、协议书、收条、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27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2011年4月入职,但其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即二位证人的证言,陈某未出庭,赵小国陈述其不知晓原告的具体入职时间,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的介绍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足以反驳原告的上述主张,因此,原告的入职时间应认定为2012年5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应由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本案原告未提供其所受伤害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工伤休息期间的工资12000元、后续医疗费1100元、护理费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2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275号仲裁裁决书后,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内容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建明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环境卫生管理所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原告刘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邮寄费46元,由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此款原告刘建明已预付,由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环境卫生管理所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建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佩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广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