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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行赔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登祥与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登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江阳行赔初字第4号原告陈登祥,男,196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蓝安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K3374014-X。法定代表人舒建平,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初,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吕和龙,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原告陈登祥(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被告)道理交通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初、吕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18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途经泸州市江阳区神六桥路口时,被被告执勤民警拦下检查,被告以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为由,对原告当场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后,原告不服,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阳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51050130000866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在扣留原告电动三轮车期间有人为损毁嫌疑,且至今尚扣在被告处。该车系原告用以维持生计之工具,因被告错误的强制行为,导致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恳请酌情赔偿,被告置之不理,也未作出任何书面答复。特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的违法行政强制措施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124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105013000086604号),2、本院(2014)江阳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书,3、索赔申请书,4、EMS投递单,5、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6、邮递回执,7、工作范围说明书(原告自书),8、通胜牌电动三轮车整车出厂合格证,9、加装雨蓬收款收据。被告辩称:2014年6月13日18时5分左右,原告驾驶无号牌通胜牌电动三轮车在泸州市江阳区神六桥路口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检查中,民警发现原告不能出示驾驶证、行驶证等手续后,扣留了原告驾驶的无号牌通胜牌电动三轮车,并出具了51050130000866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强制措施。被告已经解除对该车的扣押,并通知原告领车,但原告一直未来领取,至今仍放在停车场,保存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认为应当以返还方式履行赔偿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也不具有道路运输资格,被告扣车没有造成原告停产停业。因此,被告的强制措施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本院(2014)江阳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书,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105013000086604号),3、通胜牌电动三轮车基本技术参数,4、通胜牌电动三轮车整车出厂合格证,5、电话录音光盘(附文字记录)。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8时5分,原告驾驶无号牌通胜牌电动三轮车在途经泸州市江阳区神六桥路口时,被告单位执勤民警将其拦下检查。该车未办理行驶证,原告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对原告当场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出具51050130000866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告对上述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后本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由一名民警实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属程序错误,遂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江阳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22日,原告以邮递方式向被告提交索赔申请书,请求赔偿因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400元/天、一审差旅费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车辆损失费8300元(购车7800元、加装雨蓬500元)。被告收到申请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涉案电动三轮车于2013年7月21日购买,价格为7800元;后加装雨蓬,费用为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对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扣留原告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业经本院判决予以撤销,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400元/天、一审差旅费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方式。且其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在(2014)江阳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确定由被告负担。对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一审差旅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8300元(购车7800元、加装雨蓬5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方式。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为新车购置价,而被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该车使用近一年时间,已发生相应折旧。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对涉案电动三轮车能否修复以及修复费用,或不能修复时的价值损失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请求没有法律根据,部分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登祥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强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彭易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