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刑初5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1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易某持B2E型机动车驾证,饮酒后驾驶川HM21**号小型轿车,由通江县诺江镇红军广场方向往西门桥方向行驶。21时21分,当该车行驶至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老省车站路段时,被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对易某呼气时酒精测试,其血液酒精浓度为83.7mg/100ml,经巴中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易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0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当事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告人易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犯罪情节较轻,经委托评估,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仲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沉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