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22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朝付等与张弟荣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付,张弟明,张弟碧,张弟琴,张弟荣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2民初43号原告张朝付,男,1944年8月生,汉族,黄平县村民,住黄平县。原告张弟明(系原告张朝付长子),男,1973年5月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张弟碧(系原告张朝付次女),女,1971年5月生,汉族,黄平县村民,住黄平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明桂,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弟琴(系原告张朝付三女),女,1974年1月生,汉族,黄平县村民,住黄平县。被告张弟荣(系原告张朝付长女),女,1969年10月生,汉族,黄平县村民,住住黄平县。原告张朝付、张弟明、张弟碧与被告张弟荣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19日依法通知张弟琴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付、张弟明、张弟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桂、原告张弟琴、被告张弟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付、张弟明、张弟碧诉称,原告张朝付与被告张弟荣系父女关系,原告张弟明、张弟碧与被告张弟荣系姐弟姊妹关系,三个子女先后长大均已成家立业。2013年因修建黄旧公路征收原、被告的承包地,先后征收了经过法院一、二审判决确定的土地和现在的争议地,即老杜园土一块、提灌站后面土一块,国家对这两块土共两次征收,2012年12月29日征收的面积分别为0.619亩和0.468亩,补偿款为32,610.00元;2013年国家第二次对这二块地进行征收,面积为0.097亩和0.322亩,补偿款15,146.00元,二次征收的补偿款共计47,756.00元,该款全部被被告张弟荣领取,而这两块土是属于原、被告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的,成员之间应按比例分配征收款。原告在之前的另一起补偿款纠纷中,曾向一、二审法院提出一并审理,由于当时缺少张弟荣领款的证据,没有提出反诉,也就没有得到两级法院的支持。现有证据证实张弟荣领走了这笔款,且张弟荣在上次的诉讼中的陈述,也说明原、被告家里的承包地是共有的,因此,张弟荣领取的这笔土地补偿款理应由所有的家庭成员所享有。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三原告人民币35,8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弟琴诉称,原来的案子经过法院审理我以为已经结案了,我想就算了,现在既然我父亲和哥哥姐姐都主张权利,我也不放弃我的权利。对47,756.00元补偿款,我要求按五个人来分,我大姐应返还的金额为38,204.80元。被告张弟荣辩称,我从小没读过书,长大后一直在家务农,1990年结婚到瓮安,1991年父母要求我们夫妻回黄平槐花村三组居住,当时因母亲长期生病,弟妹还小,父亲又在烟叶站上班,我俩回来后,帮助父母照顾弟妹、料理家务和从事家里的劳动,从此,这个家的重担就落到我和丈夫身上。后来,父母将全家六个人的田土分了二个人的给我们种植。弟妹长大后各自结婚,弟弟因在外面跑运输,也把他的土地送给我们种植。2013年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槐花村田土,每亩补偿3万元,弟弟却把父母分给我们的田土山林强制收回,无奈我们只好请亲戚来协商多次,并找村委、镇政府解决,他们都不同意,没有办法,才起诉到法院,由法院判决。后来我和丈夫到有关部门去查,发现国家征用的田土山林补偿款还不只797,537.00元,弟弟在征地后卖林地、木材不知卖了多少钱。现在原告起诉的补偿款,是属于我和丈夫自己挖的荒坡,不属于原我们全体家庭成员的承包地,我不同意分给他们。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朝付系黄平县新州镇槐花村三组村民,其与妻子吴秀英(已故)婚后共生育张弟荣、张弟碧、张弟明、张弟琴四个子女。1984年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张朝付户主,家庭成员有妻子吴秀英、张弟荣、张弟碧、张弟明、张弟琴六人共同承包了黄平县新州镇槐花村三组白棵树、王明贵田坎下、扑灯丘、试验田、大湾大土的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述六人作为承包人继续承包了以上土地以及张国华后头坡、陈家后头坡、大湾的土地。1990年张弟荣与瓮安县中坪镇新土村村民罗学才结婚,1991年8月张弟荣与丈夫回到黄平县新州镇槐花村三组居住,张朝付和妻子吴秀英将部分家庭承包地作为张弟荣夫妻的口粮地指给张弟荣夫妻耕种。同时,张弟荣在位于“老杜园”原家庭自留地基础上,对周边荒地又进行了进一步开垦,作为自己的自留地;张弟荣还在原家庭承包的自留山中,开垦了部分荒地作自留地,并在母亲吴秀英陪同下与本组陈姓村民调换取得位于“提灌站后面”的自留地。2013年,黄平县人民政府因建设需要征收新州镇槐花村三组的部分土地,其中也征收到张朝付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部分土地以及未在证上记载的自留地,补偿款为797,537.00元。另外,黄平县人民政府还于2012年和2013年分两次征收了张弟荣耕种的位于黄平县新州镇槐花村三组“老杜园”、“提灌站后面”的自留地,其中,2012年6月12日补偿的“老杜园”自留地被征收面积分别为0.619亩和0.468亩,土地补偿款为32,610.00元;2013年补偿的“提灌站后面”自留地被征收面积分别为面积为0.097亩和0.322亩,补偿款为15,146.00元,在该款项中,有张弟荣种植的中药材前胡补偿款2,576.00元,以上两次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为45,180.00元,中药材补偿款为2,576.00元,两项共计补偿款为47,756.00元,已由被告张弟荣领取。黄平县新州镇槐花村村民委员会对该村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农户被征地补偿款全额分配给实际承包地的失地农户,村、组不作提留。另查明,2013年张弟荣因与张朝付、张弟明为领取补偿款发生争议,同年12月23日,张弟荣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797,537.00元补偿款由张朝付、张弟荣、张弟碧、张弟明、张弟琴每人享有159,507.40元,张弟明多领取的163,432.60元补偿款,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回给张朝付、张弟荣、张弟碧、张弟琴作分配。张朝付、张弟明不服判决,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东民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朝付、张弟明仍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1月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民申字第50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张朝付、张弟明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黄平县国土资源局s204黄平至旧州公路改、扩建征地补偿清册,张朝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4)黄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4)黔东民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507号民事裁定书,黄平县新州镇槐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征地测量登记表、征地勘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户的所有成员均为该户的承包人。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补偿款系被告张弟荣耕种的自留地被征收后所获得的补偿,庭审中,张弟荣认可被征收的自留地是在原家庭耕种的自留地基础上,通过扩大开垦自留地周边荒地以及开垦原家庭承包自留山中的部分荒地并与他人调换所得,结合张弟荣陈述的其婚后不久便与丈夫返回槐花村三组居住生活,帮助父母照弟妹、料理家务和从事劳动等相关内容,以及本院在上一次双方诉讼中作出的生效判决未认定张弟荣所称的通过家庭内部协商,父母已划分耕地等给其承包经营,所划分耕地征收补偿款应当由其享有的诉求,并判决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以及张朝付、张弟明所耕种的自留地征收补偿款属于原家庭承包户中的现有家庭成员按份共有,因此,可以认定张弟荣所耕种的自留地也应当属于原家庭承包户共同承包或使用的土地,并由原家庭承包户中的家庭成员所共有,该自留地被征收的补偿款应由原家庭承包户的现有家庭成员按份共有。为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弟荣返还应由他们享有的自留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张弟荣在自留地中种植的中药材所获得的补偿款2,576.00元应归其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弟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多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叁万陆仟壹佰肆拾肆元(¥36,144.00元)退回给原告张朝付、张弟明、张弟碧、张弟琴平均分配;二、驳回原告张朝付、张弟明、张弟碧、张弟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00元,由被告张弟荣负担526.00元,原告张朝付、张弟明、张弟碧、张弟琴各负担4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规定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褚秀峰审 判 员  赵白茹人民陪审员  周江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