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巨机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祥来鑫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巨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祥来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金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大埔。法定代表人:聂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仁豪,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祥来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邱富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东莞市金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祥来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祥来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巨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金巨公司、祥来鑫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祥来鑫公司委托金巨公司生产50型光纤护套押出机设备一套,总价款为198000元,祥来鑫公司支付金巨公司订金59000元。但后来祥来鑫公司只支付了50000元,2014年8月10日金巨公司将制作好的设备送至祥来鑫公司住所地,按照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并于2014年8月14日交付祥来鑫公司投入生产。祥来鑫公司一直未签收送货单,并拖欠金巨公司货款,金巨公司多次向其追讨货款均遭推诿,至今仍拖欠金巨公司148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金巨公司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祥来鑫公司支付货款148000元;2.祥来鑫公司支付利息(具体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8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3000元);3.祥来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祥来鑫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第一,金巨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祥来鑫公司交付质量、数量、规格、型号符合约定的设备。第二,金巨公司没有安装调试好设备,经过金巨公司多次改造调试,设备仍然无法正常使用。第三,金巨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祥来鑫公司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无需向金巨公司支付货款。第四,金巨公司诉请支付利息的基础不存在,诉请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祥来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称:金巨公司、祥来鑫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编号为2014062901的《订购合同》及《东莞市金巨机械有限公司-50光纤护套押出生产线设备配置及技术要求》,约定由祥来鑫公司向金巨公司订购型号及规格50的光线护套押出机设备一套,双方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付款方式、保修等内容。签订《订购合同》当日,祥来鑫公司向金巨公司支付订金50000元,金巨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祥来鑫公司交付了案涉设备,但因为金巨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其未按《东莞市金巨机械有限公司-50光纤护套押出生产线设备配置及技术要求》安装子设备且子设备不具备相关性能,致使案涉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祥来鑫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向金巨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退还案涉设备均无果,金巨公司仅仅对案涉设备进行安装改造,并未安装调试好及解决质量问题。鉴于金巨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货不对版,子设备也不具备相关性能,祥来鑫公司没有义务向金巨公司支付货款,反而金巨公司应向祥来鑫公司返还订金并赔偿相关损失。祥来鑫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祥来鑫公司与金巨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62901的《订购合同》;2.祥来鑫公司向金巨公司退还设备,金巨公司返还订金50000元并赔偿损失71695.5元;3.金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金巨公司针对祥来鑫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金巨公司在涉案机械的行业内做了十多年,口碑极佳,很多客户都是慕名去找金巨公司,包括祥来鑫公司在内。金巨公司的设计、做工技术非常成熟,严格按照客户的要求办事。从金巨公司提供的录像材料可以看出,案涉设备运行顺畅且平稳,不存在货不对版的现象。金巨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将设备送到祥来鑫公司时祥来鑫公司就未签收送货单,祥来鑫公司不可能货刚到就知道设备有问题,事实上只是祥来鑫公司订好了设备想退货而已。期间金巨公司多次催促祥来鑫公司签收送货单并支付剩余货款,祥来鑫公司均是百般刁难要扣款。二、针对祥来鑫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金巨公司的意见如下:1.金巨公司并无对机器进行修理,调试是每一台设备都必须做的。2.客户只要叫金巨公司过去,金巨公司就要过去维护,但金巨公司对员工生产技术不进行培训,这是合同约定了的。3.金巨公司多次前去祥来鑫公司处调试,祥来鑫公司均不予配合,金巨公司才会提出来将设备拉回工厂里调试,这也是金巨公司面对对方不付款又不签单的情况下的无奈举措,但最终祥来鑫公司也没有同意金巨公司将设备拉回工厂。4.祥来鑫公司要求金巨公司按照祥来鑫公司之后购买的一台二手机器设备对涉案设备进行重新改造,金巨公司本着利于解决问题的态度提出如须进行重做必须再拟定一份合同,祥来鑫公司也不予理睬,故金巨公司并无对设备安装改造。5.祥来鑫公司提供的录音内容也是其一面之词,别有用心,且录音中祥来鑫公司也承认了想扣款、要求重新改造设备的问题,并涉及有重新拟定合同的内容。综上,祥来鑫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金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举措十分无理,祥来鑫公司的目的只是为了不支付货款甚至是退货,故请求法庭驳回祥来鑫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金巨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祥来鑫公司作为买方(甲方)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062901的《订购合同》,主要约定:1.祥来鑫公司向金巨公司购买型号为50的光纤护套押出机一套,总价格为198000元(不含税价);2.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订金30%(59400元),货到安装调试好60%(118800元),余款10%(19800元)月结90天付清;3.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起30个工作日”;4.品质保证期限:由乙方交货日起12个月,机械电器方面品质保证期限为12个月(免费保修壹年,除人为损坏),终身维护;在保证期限内,如甲方正常使用下发生故障,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如甲方使用不当,乙方得酌情收维修费;5.设备不含外部水、电安装,不含生产技术培训。《订购合同》后附有《Ф50光纤护套押出生产线设备配置及技术要求》(共6页),双方对主要规范、设备配置、设备构成规范作出详细约定,其中,设备配置包括光纤主动放线架一台、钢丝主动放线架两台(规格分别为300、500,数量分别为2头、1头)、眼模座一台、50押出主机一台、主控电柜一台、活动温水槽一台、外径测控仪一台、固定水槽一台、吹干箱一台、双轮引取机一台、卧式储线架一台、双轴收线机一台以及随机工具、随机资料;设备过程规范中又对上述十六项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厂牌、性能结构、功能等作出详细约定,其中,钢丝主动放线架的动力为分别为“1HP西门子马达配合控制器”、“1.5HP西门子马达配合控制器”。金巨公司主张《订购合同》中“余款10%月结90天付清”是指货到之后次月开始计算90天内付清,而祥来鑫公司则认为是货到安装好、调试好之后第二个月开始90天内付清。签订合同当日,祥来鑫公司向金巨公司支付了订金50000元。2014年8月10日,金巨公司将案涉机器设备送到祥来鑫公司,金巨公司将设备送到祥来鑫公司时,祥来鑫公司即认为设备太小,需要退货。金巨公司主张机器已于2014年8月14日安装调试完毕;祥来鑫公司认为,货物送到厂之后,祥来鑫公司认为货物质量不行,和约定的规格不同,不同意接收,金巨公司就说让祥来鑫公司先将设备放着,试验好机器后再接收,祥来鑫公司安装好设备后,调试的过程中设备一直抖动。原审庭审中,祥来鑫公司明确涉案机器存在以下问题:1.《设备配置及技术要求》约定的钢丝主动放线架,合同约定的是两台,但金巨公司将其中一台的两头合并在一起,这样合并会对机器的使用造成实质影响;2.《设备配置及技术要求》的钢丝主动放线架的“j动力:1HP西门子马达配合控制器”是西门子品牌,但金巨公司换成了国产的不知名的牌子;3.《设备配置及技术要求》约定的“双轴收线机”是触摸屏,但金巨公司提供的是手动按键;4.《设备配置及技术要求》约定的吹干箱的结构和机器不搭配,太小了,吹不干;5.涉案机器出现断纤、中途停止的问题。为证明金巨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上述多个问题,祥来鑫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为凭:1.录音,祥来鑫公司主张该录音发生于2014年9月23日16时18分,录音中的对话系发生于祥来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富生与金巨公司的“曾”姓员工之间,内容为:“邱:你那个光纤架不行啊,我把出现问题的视频发给小聂了……曾:昨天我就说过去给你换设备的配置,今天早上就做好,准备明天给你送过来换吧。邱:没用啊,换了也没用,现在都有问题……小曾:那我先看视频吧,再把想法和你说下。邱:没用的,每天这样搞一下,那样搞一下,又没有搞好,搞了多少次了,搞了几十次了,你现在看是什么问题,它会停下来是什么问题?曾:好……”。祥来鑫公司主张发生于2014年9月24日16时42分的录音,该录音系发生于祥来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富生与金巨公司法定代表人聂项明的父亲之间,内容为:“邱:你们这个设备要怎么处理啊?聂:邱总,我刚才在开会,我们晚上拉回来搞,我们晚上过来拉,你们厂里晚上有人吗?邱:几点啊?聂:七点左右……聂:我们晚上过去拉,明天给你搞好,后天给你送过来”。祥来鑫公司主张发生于2014年9月27日16时09分的录音,该录音系发生于祥来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富生、金巨公司的“曾”姓员工以及金巨公司法定代表人聂项明的父亲之间,内容为:“曾:重做一台光纤放线架要30000多……聂:这个设备我们做不了,要重新设计。小曾:那我们去买一台给他,还是自己做,先把以前没用的设备拉回去再调试,我们这里再重新做过……聂:自己做可以,但我们有没有把握做好啊?这是技术问题,我们也做不了,做了也没用……小曾:不要改机架,先把他拉回去,我们这边重做,不要影响他们生产。聂:我答应可以给他重做……”,但录音光盘则不能清晰分辨上述内容,祥来鑫公司称是因为金巨公司员工小曾与其通话后不小心拨通祥来鑫公司电话,由祥来鑫公司录下的金巨公司员工之间的谈话。根据祥来鑫公司提交的2014年10月27日18时06分录音文字整理资料显示,录音发生于祥来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富生及金巨公司的“曾”姓员工之间发生,内容为:“邱:你们要怎么处理这个事情啊?从七月份到现在多久了?我们要发员工工资、厂房要交租金的。小曾:聂总的意思是重做的话,但是你不要扣款,我们要把机器拉过去,保证你能使用。邱:……我要求退货,我是买设备来生产的,不是拿来看的……修过多少次了,还是搞不好,你们要做好为止,你们后来拉回去修……小曾:这是放线架一直在调试。邱:调试调了那么多次……现在确实用不了,不是我说用不了,用得了还用你调试吗?小曾:……这个放线架拉过来,老聂说可以这台机给你调试好。邱:你们不是拉回去调试了吗……现在能用吗……你们拉回去修改了两个多月了都没搞好,改了多少次了……”。金巨公司主张双方没有约定涉案机器设备的技术标准,涉案机器设备可以使用,但祥来鑫公司拒绝付款,要求金巨公司调试,金巨公司只能按照祥来鑫公司的要求进行调试及修改。2.照片,祥来鑫公司主张这些图片系祥来鑫公司根据金巨公司提供给祥来鑫公司的设备现状拍摄所得,该些照片显示了部分零件,未能看出设备型号等,金巨公司确认了该些照片中的设备系其提供给祥来鑫公司的案涉设备;另一部分图片为祥来鑫公司提供的其从其他地方购置的设备的照片,拟说明作为参照物的设备结构合理,不会出现损耗等现象,金巨公司则认为案涉设备是根据合同约定来制作的,与祥来鑫公司的参照设备不存在任何关联性。3.祥来鑫公司操作员冉瑞林对案涉设备质量问题的陈述(以下简称《陈述》),称涉案设备存在祥来鑫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但该技术人员未出庭作证;金巨公司对《陈述》的真实性不予确。4.赔偿损失项目清单,其中包括房屋租赁凭证、收费通知单、员工工资表、送货单、收据、厂房租赁合同书、物业管理和代理租赁合同书,祥来鑫公司主张送货单上的材料系因案涉设备调试期间损耗的光缆线,而房屋租赁凭证、收费通知单、员工工资表则系因为需要放置案涉设备而承租的厂房和支付的租金及聘用技术人员的工资;金巨公司认为房屋租赁凭证、收费通知单、员工工资表、送货单均为祥来鑫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5.企业信用信息,显示金巨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产销:电线电缆机械,无许可经营项目。金巨公司主张其以前在长安经营八年多,后因租期届满搬至虎门办公,企业信用信息上关于经营项目的信息是不合理。关于《设备配置及技术要求》约定的钢丝主动放线架的问题,金巨公司实际向祥来鑫公司送了两台,这两台合并在一起,明细表上注明上面有两头、下面有两头,共计四个头,并未遗漏;祥来鑫公司认为两台应该分开,合并在一起会影响设备的正常使用。关于“1HP西门子马达配合控制器”是否为西门子品牌的问题,金巨公司主张其所送的就是西门子品牌;还主张,所送的双轴收线机是触摸屏。金巨公司为证明案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录像材料拟证明,金巨公司主张该录像材料摄于2014年8月14日,录像中看到厂房为东莞市金巨机械有限公司,有机器设备正在运转,但是未能看到机器设备的型号,金巨公司主张该设备即案涉设备,是可以顺畅且平稳运行的。祥来鑫公司确认录像中的设备为案涉设备,但认为不清楚该录像材料的拍摄时间,同时该录像资料系金巨公司单方制作,而且设备能运转不能代表可以正常使用,亦无法证明设备符合交付要求。另,金巨公司主张其已经对设备进行调试,但因为祥来鑫公司不配合,故没有签订调试单;还主张,机器会出现“断纤、中途停止”等问题,有可能是因为人为操作不当造成的。原审庭审中,金巨公司明确其诉求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另查明:祥来鑫公司主张金巨公司提交的货物存在“货不对版”的问题,金巨公司则认为,其按照双方的约定送货,设备一直保存在祥来鑫公司处,有些配件有可能被祥来鑫公司掉包处理。祥来鑫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的原审庭审中要求对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货不对版及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认为如果祥来鑫公司对设备的配件进行了掉包,鉴定机构也能甄别。鉴定过程中,祥来鑫公司对鉴定费用提出异议,经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复函后仍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2015年5月18日,原审法院向金巨公司、祥来鑫公司出具终止鉴定通知书并送达双方。以上事实,有《订购合同》及配置及技术要求、收款收据、录像光盘、赔偿损失清单、收条、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照片、冉瑞林的陈述、房屋租赁凭证、收费通知单、员工工资表、送货单、收据、厂房租赁合同书、物业管理和代理租赁合同书及原审法院的鉴定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祥来鑫公司已经向金巨公司支付了50000元订金,至今尚欠第一期订金9400元、第二期货款118800元以及第三期货款19800元未付。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关于焦点一。一、《设备配置及技术要求》约定的钢丝主动放线架系两台(共三头),合同中仅约定的数量、规格型号等,并未对于钢丝主动放线架如何组装进行明确约定,而祥来鑫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金巨公司将其合并会对机器设备的使用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因此,祥来鑫公司以此主张金巨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要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设备配置及技术要求》约定的规格为300的钢丝主动放线架的动力为“1HP西门子马达配合控制器”,金巨公司主张其向祥来鑫公司所涉的设备中使用的就是西门子品牌的控制器,祥来鑫公司则认为是国产品牌;《设备配置及技术要求》约定的“双轴收线机”,金巨公司主张其所送的是触摸屏,祥来鑫公司则认为金巨公司违反约定向祥来鑫公司送了手动按键的收线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确认金巨公司已经于2014年8月10日将设备送到祥来鑫公司处,但祥来鑫公司没有签收相应的送货单;设备中所含的配件使用的是何种品牌,属于肉眼可以辨认的内容,但从祥来鑫公司提交的录音材料可见,祥来鑫公司接收货物后,并未针对该规格型号的问题向金巨公司提出异议,而是认为机器未能调试合格。从祥来鑫公司提交的照片来看,也未能显示设备的型号,祥来鑫公司虽申请对“货不对版”的问题进行鉴定,但其实际并未根据约定预交鉴定费,故祥来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控制器存在货不对版的问题。三、祥来鑫公司虽提交了其技术人员冉瑞林的陈述,但其未出庭作证,故原审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祥来鑫公司主张吹干箱的结构和机器不搭配,太小了,吹不干,但从录音中双方也未明确提及该问题,且祥来鑫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吹干箱存在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故对于祥来鑫公司主张吹干箱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是,从祥来鑫公司提交的录音来看,祥来鑫公司确实曾多次向金巨公司的工作人员提出设备存在问题,金巨公司虽然在录音中未明确承认其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但金巨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录音中明确表示同意拉回去重做,还认为可以进行调试,而金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录音之后金巨公司已经将涉案设备调试好并交付给祥来鑫公司,故原审法院对祥来鑫公司关于涉案机器设备尚未经调试好的的主张予以采信。此外,虽然从录音中可知机器设备尚未调试好,但并未有证据显示设备未调试好的原因系机器设备本身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引致,也未有证据显示涉案设备存在无法被使用的根本问题,因此,祥来鑫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设备,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祥来鑫公司要求金巨公司赔偿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包括放置案涉设备而承租的厂房产生的租金及聘用技术人员的工资,但该厂房是否为专门存放涉案设备而租赁、厂房的唯一用途是否为放置涉案设备,祥来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其关联性;至于工人工资问题,与厂房租金一样,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因此,原审法院对祥来鑫公司主张的厂房租金及技术人员的工资均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一、根据《订购合同》关于支付期限的约定,祥来鑫公司应支付订金59400元,于货到安装调试好支付118800元,于“月结90天”付清余款19800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订金的支付期限,但根据订金的性质以及另50000元订金的支付时间,金巨公司有权要求祥来鑫公司于签订合同的当日足额支付订金59400元。祥来鑫公司仅支付了50000元订金,至今尚欠9400元未付,故原审法院对于金巨公司要求祥来鑫公司立即支付订金9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至于第二期款1188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货到安装调试好”后支付,根据焦点一的论述可知,涉案设备尚未调试好,即第二期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金巨公司主张祥来鑫公司支付第二期货款118800元,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余款19800元,虽然金巨公司、祥来鑫公司双方对于“月结90天”的理解有所不同,但根据常理判断,余款的支付时间应在第二期货款的支付期限之后,现第二期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金巨公司要求祥来鑫公司付清余款,缺乏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待第二期货款及余款的支付条件成就后,金巨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四、祥来鑫公司逾期支付订金9400元,其违约行为确给金巨公司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故金巨公司要求祥来鑫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现金巨公司主张自2014年8月14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系其对自身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祥来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金巨公司支付9400元;二、限祥来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金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4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金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祥来鑫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祥来鑫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本诉受理费为3320元,由金巨公司负担3109元、祥来鑫公司负担211元;反诉受理费1367元(已减半),由祥来鑫公司负担。上诉人金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金巨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与祥来鑫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祥来鑫公司委托金巨公司为其生产50型光纤护套押出机设备一套,总价款为198000元,祥来鑫公司支付金巨公司订金59000元。后祥来鑫公司只支付金巨公司50000元,2014年8月10日金巨公司将制作好的设备送至祥来鑫公司住所地,按照约定安装调试完毕,于2014年8月14日交付祥来鑫公司投入生产。但祥来鑫公司一直未签收送货单,并拖欠金巨公司货款,金巨公司多次向其追讨货款,均借故推诿。迄今,祥来鑫公司尚欠金巨公司货款148000元。为维护金巨公司的合法权益,金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祥来鑫公司支付金巨公司合同约定的款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判决只支持了金巨公司部分所求,仅判令祥来鑫公司支付金巨公司定金差额9400元,金巨公司的其他诉求被无理驳回。金巨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祥来鑫公司应当支付货款,金巨公司的诉求有理有据,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祥来鑫公司支付货款148000元给金巨公司;3.依法判令祥来鑫公司支付金巨公司利息3000元(具体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8月14日计算直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上合计151000元;4.依法判令由祥来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祥来鑫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已查明金巨公司没有安装调试好设备的事实,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货到安装调试好后支付货款。因此,祥来鑫公司根本不需要支付剩余货款。二、金巨公司一审提供的视频证据显示设备是手动电器控制,不是西门子PLC触摸屏电器控制,足以证明金巨公司提供的设备货不对板,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三、金巨公司不仅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也没有安装调试好设备,更没有证据证明设备质量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及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祥来鑫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四、金巨公司至今没有安装调试好设备,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祥来鑫公司有权要求金巨公司返还预付款性质的订金50000元并赔偿损失。综上,金巨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祥来鑫公司主张:其要求金巨公司按照宏凯公司的设备进行制作,但金巨公司交付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同。金巨公司主张:祥来鑫公司虽要求金巨公司按照其他公司的设备进行制作,但金巨公司的设备是按照金巨公司的方式制作,祥来鑫公司认为金巨公司的设备与其他公司的设备外观不同就是有质量问题没有依据。以上事实,有本院二审法庭调查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祥来鑫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首先,根据双方订立的《订购合同显示》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订金30%(59400元),货到安装调试好60%(118800元),余款10%(19800元)月结90天付清。其次,结合双方认可的设备配置及技术要求连同双方在二审庭审时的陈述,可见双方对于设备是否符合约定要求存在不同的理解。从祥来鑫公司提交的录音来看,祥来鑫公司确实曾多次向金巨公司的工作人员提出设备存在问题,金巨公司虽然在录音中未明确承认其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但金巨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录音中明确表示同意拉回去重做,还认为可以进行调试,应当视为金巨公司认可案涉设备经过重做、调试等手段可以达到祥来鑫公司的要求。而金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录音之后金巨公司已经将涉案设备调试好并交付给祥来鑫公司,故不能认定为其已完成了“货到安装调试好”的义务,故其主张要求支付第二期60%及第三期10%的条件并未成就。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巨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32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金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鹏审 判 员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