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22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XX发与刘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发,刘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22民初492号原告:XX发,男,汉族。被告:刘浪,男,汉族。原告XX发诉被告刘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发、被告刘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发诉称:2015年11月6日被告刘浪向我借款54000元,当面给我写了借条,借条上写的是2016年1月6日还钱。现在还钱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如诉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浪辩称:欠款属实,我愿意还款,需要给我时间去还钱,最迟半年内我还清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刘浪借原告XX发54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1月6日付清,后被告至今未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XX发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4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浪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欠条,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4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已出具欠条证明收到54000元,且承认欠款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一次性偿还原告XX发借款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刘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巍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