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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刘旭与姚传文、顾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姚传文,顾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195号原告:刘旭,男,1989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被告:姚传文,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被告:顾长荣,女,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旭诉被告姚传文、顾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被告姚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长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旭诉称:2015年4月10日,姚传文向其借款500000元,姚传文签署借条一份。经其多次催要,姚传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顾长荣系姚传文妻子,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姚传文、顾长荣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姚传文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已经归还了106000元,其是帮朋友借的,暂无能力偿还,请求延期还款。顾长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及网上转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姚传文向其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姚传文、顾长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姚传文在庭审中对刘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姚传文向刘旭借款500000元,当日刘旭通过网上转账方式向姚传文账户转入500000元,由姚传文为其书写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旭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其中:伍拾万元整(¥500000.00)已按本人要求全部从如下账户(户名:刘旭,账号:62×××64,开户行:凤台联社营业部)汇至如下账户(户名:姚传文,账户:62×××15,开户行:农行毛集支行)。借款人:姚传文,身份证号××,收款人:姚传文,2015年4月10日。”同时查明:姚传文与顾长荣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姚传文从刘旭处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姚传文出具的借条为证,姚传文依法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姚传文与顾长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顾长荣应当与姚传文共同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刘旭要求姚传文、顾长荣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姚传文辩称其已经偿还了借款1060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传文、顾长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旭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姚传文、顾长荣负担。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姚传文、顾长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殿波代理审判员  陈 满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