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博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刑初58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博,男。2015年7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21时许40分许,被告人杨博驾驶晋M×轻型箱式货车,沿临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扶村村委会巷口处,避让由路东向南左转弯的电动车时驶入道路西侧,与沿临陌线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焦某某相撞,致焦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焦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形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博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1时许40分许,被告人杨博驾驶晋M×轻型厢式货车,沿临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扶村村委会巷口处,避让由路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此的电动车时,驶入道路西侧,与沿临陌线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被害人焦某某相撞,致焦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焦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形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5]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博驾车上道路行驶时,遇危险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承担全部责任。焦某某不承担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博与被害人焦某某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杨博赔偿被害人家属33万元(含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费用1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杨博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6月7日21时,我驾驶晋M×福田货车,从永济送蘑菇返回南扶村家里,大概21时40分左右,我开车由南向北走到村中间时,我对面有一辆大车与我会车,当时刚会过车,路东侧的饭店门口上来两辆电动车向南走,我就赶快向西打方向避让,结果把路西边的一辆自行车撞了,自行车上有一个人。2、2015年6月15日证人孙月凤的证言,主要内容:我认识焦某某,他是我生意伙伴。2015年6月7日晚21点多,焦某某从我药店出去,骑自行车由北向南准备回我家里休息,焦某某刚出门,我听见“咚”的一声响,我就赶快出去看,看见一辆由南向北过来的小货车拐到我药店门口把焦某某撞了。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附照片8张),主要内容:案发现场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主要内容:通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库”、“全国在逃人员资料库”、“全国禁毒信息系统”网上查询比对,未发现杨博有违法犯罪记录。3、到案说明,主要内容:2015年6月7日21时40分许,杨博驾驶晋M×轻型厢式货车,在临陌线南扶村村委会巷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民警带离事故现场,对其做了抽血检测、询问,采集尿液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咖啡因(胶体金法)检测。与7月1日对该杨做了取保候审。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主要内容:2015年6月8日9时10分在盐湖区人民医院对杨博提取血样(尿样)。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主要内容:2015年6月30日从杨博处扣押福田牌晋M×轻型厢式货车、晋M×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个;2015年6月24日杨博领取轻型厢式货车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个。6、检验鉴定委托书,主要内容对杨博血样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及对焦某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7、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盐)公(司法)鉴(尸检)字【2015】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主要内容:焦某某系胸部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8、山西省运城市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运城道交所【2015】酒鉴字第13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受检者杨博的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9、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编号:153011现场检测报告书,主要内容:2015年7月7日采集杨博新鲜尿液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杨博尿液的检测样本经过现场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10、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送达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复印件登记表、检验鉴定结论告知笔录、送达回执,主要内容:杨博酒检报告(2015)131号、焦某某尸检报告书均向焦春亮、杨博送达,二人均对鉴定没有异议,均不申请重新鉴定。11、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杨博承担全部责任,焦某某不承担责任。1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主要内容:杨博驾驶证信息及晋M×车辆信息。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主要内容晋M×车辆保险信息。14、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主要内容:焦某某、杨钟钰、焦春亮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基本信息。15、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据,主要内容:杨博与张立主、焦春亮、焦斌亮、焦听亮经调解,自愿达成协议:1、杨博一次性赔付焦某某抢救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3万元整;2、协议达成后张立主、焦春亮、焦斌亮、焦听亮放弃进一步追偿权利,并出具谅解书;3、此事故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并已履行完毕。16、公证书,主要内容:委托人张立主、受托人焦春亮,委托人特委托其儿子焦春亮全权代表其前去山西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文件其均予以承认。17、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主要内容:当事人杨博,兹授权委托杨钟钰,全权办理2015年6月8日南扶村交通事故;委托人焦斌亮、受托人焦春亮,委托人特委托其哥哥焦春亮全权代表其前去山西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文件其均予以承认。18、证明,主要内容:曲阳县文德镇慈顺村居民焦某某之父焦某吉于2009年3月初七因病死亡,其母张某某于2006年2月初一因病死亡。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主要内容:杨博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博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付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博当庭认罪,且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晓芬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泽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