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黄耿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耿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1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耿洪,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耿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耿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黄耿洪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白云大道北肯德基餐厅对出路段,因琐事与周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使用拳头殴打周某某,致周受伤。经鉴定,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耿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耿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黄耿洪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白云大道北肯德基餐厅对出路段,因琐事与周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使用拳头殴打周某某,致周受伤。经鉴定,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耿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耿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穗公云(永)现检(2015)0075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尿检结果照片,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司鉴15010020202869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被害人提供的谅解书及赔偿款收据,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耿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耿洪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耿洪案发后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耿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耿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赛卿周兴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