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2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何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2民初238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77年1月20日出生,四川省青川县人。被告何某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25日出生,四川省青川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思文,系被告何某某舅舅。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5月2日登记结婚,1996年5月25日婚生长子,2001年11月25日婚生次子,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暂,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且在家庭生活中被告从不承担家务,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至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为了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婚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何某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96年5月25日婚生长子,于2001年11月25日婚生次子。原告徐某某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长达二十余年之久,并在婚后生育了两子,虽然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和来之不易的家庭,相互体贴,相互分担,互谅互让,求同存异,加强交流沟通,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锦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