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闫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张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甲,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刑终103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甲,农民。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被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山西省文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被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刑事��留,同年6月19日经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山西省文水县看守所。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月被告人闫某甲、张某甲与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马方村人冯某甲共同出资,在山西省文水县胡兰镇保贤村成立文水县恒安贸易有限公司。其后,在未办理任何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收购液氨并加工氨水出售,其中被告人闫某甲负责该公司销售业务,被告人张某甲负责该公司的生产管理,冯某甲不参与经营管理,该公司于2015年3月补办了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其被许可的范围为硫酸、液氨、氨水等危险化学品的批发(无储存),被告人闫某甲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闫某甲、张某甲在明知该公司无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手续的情况下,仍继续在该公司内储存液氨,并加工氨水销售。2015年6月4日19时许,该公司储存氨水的罐体发生爆炸,导致周围居民中毒,牲畜死亡,建筑及农作物受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188762元。2、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闫某甲应山西省文水县下曲镇梁家堡梁某甲的要求,在明知文水县恒安贸易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北强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指使公司会计王某甲以文水县恒安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太原市北强化工有限公司虚开���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为太原市北强化工有限公司抵扣税款。该发票票号为01744303,金额为63461.48元,税额为10788.45元,价税合计74249.93元,太原市北强化工有限公司已将该发票入账抵扣。开出发票后,梁某甲将人民币10800元转入文水县恒安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5月8日,梁某甲通过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董茹村人张某乙,从山西安盛化肥发展有限公司为文水县恒安贸易有限公司开出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为文水县恒安贸易有限公司抵扣税款。该发票票号为01909380,金额为53568.38元,税额为9106.62元,价税合计62675.00元,文水县恒安贸易有限公司已将该发票提交文水县国税局认证。收到该发票后,被告人闫某甲退还了梁某甲人民币8000元。2015年5月,被告人闫某甲为达到少交国家税款的目的,便联系梁某甲为其代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梁某甲又以同样的手段通过张某乙从山西安盛化肥发展有限公司为文水县恒安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票票号为01909397,金额为85965.81元,税额为14614.19元,价税合计100580.00元,文水县恒安贸易有限公司已将该发票提交文水县国税局认证。收到该发票后,被告人闫某甲付给梁某甲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张某甲于2015年6月4日向文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文水县人民医院救治“6.4”保贤村民情况说明(医药费合计324664.13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患者费用分类清单(医药费合计7066.22元),山西大医院住院患者费用分类清单(医药费合计68232.65元),文水县畜牧兽医局保贤村“6.4”事件有关���况汇报及情况说明(花费合计10234元),文水县价格认定中心文价证涉字(2015)19号(肉牛、绵羊损失合计238070元)、26号(家畜类、农作物、建筑类损失合计238070元)价格认定结论书,太原化兴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有限公司保贤村氨水罐爆炸事故救援情况说明(救援费用333000元),文水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保贤村倒塌墙体及敞篷修复情况说明、关于保贤村牛场牛棚损坏的情况说明,文水县农业局保贤村氨水对农作物危害情况调查报告,文水县胡兰镇马某、吴某、杨某文水县保贤村6.4氨水溶解罐爆裂事件技术分析报告,文水县恒安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山西安盛化肥发展有限公司收据复制件一份,文水县恒安贸易有限公司发票、账页复制件、入股情况,山西省文水县国税局关于文水县恒��贸易有限公司发票存根及报账交税情况说明,山西德聚永贸易有限公司证件及发票、文水晨益化工有限公司证件及发票,文水县玮航化工商贸有限公司证件及发票,太原市北强化工有限公司证件及发票,山西安盛化肥发展有限公司证件及发票,危险化学品目录,山西省文水县胡兰镇人民政府关于保贤村6.4情况说明,被告人闫某甲、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梁某甲、张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冯某甲、闫某乙、王某甲、孔某、李某甲、王某乙、王真德、李某乙、梁某乙、韩某、梁某丙、田某、李某丙、张某丙、冯某乙、王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收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张某甲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在储存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闫某甲在明知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闫某甲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张某甲主动到文水县公安局投案并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被告人闫某甲又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均系自首,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闫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闫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闫某甲诉称,1、上诉人储存的危险物品发生爆炸纯属意外,上诉人在储存过程中尽到了注意防范义务,应从轻处罚;2、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文水县恒安公司的单位行为,非上诉人的个人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闫某甲、张某甲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在未办理储存危险化学品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过程中发生严重事故,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闫某甲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信的证据均能形成证据链证实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闫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闫某甲、张某甲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过程中发生爆炸,导致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闫某甲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未办理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相关手续即进行了非法储存,故其尽到了注意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虽然其数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以公司名义进行,但从非法利益实际归属来看,其行为属于为少数人谋取非法利益,不成立单位犯罪,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宪强审判员 杨尉苑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旭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