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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二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诉被告丁顺利、田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丁顺利,田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118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2563XXXX。住所:白山市浑江大街**号。负责人:王发珍,系行长。委托代理人:芮秀成,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顺利。被告:田东。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白山分行)诉被告丁顺利、田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芮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顺利、田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9日,二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申请再交易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9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利率为7.368%,每月还款2360.28元,逾期还本付息按支付单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条款,抵押担保范围为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原、被告为抵押房产在白山市产权处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将贷款20万元支付到被告丁顺利在建行东风桥支行开立的账户。2010年11月10日到2015年1月14日,被告按约履行协议向原告给付利息。2015年2月被告开始违约不履行协议,直到原告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贷款和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二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的133692.52元借款;3、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2月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拍卖、变卖抵押房屋后优先受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丁顺利借款合同;2、因原告形成诉状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诉讼请求第二项明确为依法判令丁顺利偿还原告借款122557.41元;3、被告偿还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拖欠的利息及罚息共计5411.81元,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如丁顺利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依法拍卖二被告所有的抵押房屋。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顺利、田东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9日,被告丁顺利为购置售房人高向前位于华胜楼300室的商业用房,其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原告建行白山分行申请再交易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20060101-014-2010002182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佰贰拾个月(即2010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的前一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贷款人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360.28元;贷款的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每月的计息天数按30天计算;还款原则为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借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的还款原则为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借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借款人选择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借款人最迟应在每期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内,借款人未能在每期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内造成贷款拖欠的,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收取逾期罚息及复利,并有权在该期约定还款日及此后的任意时间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相应还款项,但该扣划不构成贷款人的义务;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财产为房产证编号白BQ0395**号的营业房,房屋处所为红旗街,房屋面积为83.73平方米,抵押财产价值40.2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借款人违约情形包括借款人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贷款人的救济措施: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起诉;……”原告建行白山分行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及经办人名章,被告丁顺利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丁顺利、田东在抵押人处签字捺印。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丁顺利在白山市房产处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白山房他证白BQ字第20100045**,他项权人为原告。同日,原告建行白山分行将贷款支付至被告丁顺利在中国建设银行白山东风桥支行的账户中,并作出《个人开立账户通知书》,载明:“客户姓名丁顺利,放款金额贰拾万元整,放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执行利率7.368%,利率调整方式为下年初调整,放款渠道为个人内部账户,收款人账户姓名丁顺利。”同日,原告出具《个人借款支付凭证》一份,载明:借款人丁顺利,收款人丁顺利,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被告丁顺利在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字。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按约定付息还本。自2015年2月11日起被告未按约定付息还本,此时被告尚欠本金133692.52元。2015年8月31日、2015年10月9日,原告分别从被告账户划出9514.98元,1620.13元,原告依据合同规定,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将该两笔款项冲抵本金。2015年11月11日前,被告主动还款2469.08元,该笔款项冲抵拖欠的利息。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22557.41元、2015年11月11日之前的利息和罚息5411.81元以及2015年11月1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陈述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开立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丁顺利建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丁顺利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他项权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丁顺利为购买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为此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已履行贷款人义务,被告丁顺利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顺利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今未再按合同约定付息还本,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22557.41元,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拖欠的利息5411.81元以及2015年11月1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贷款利率按照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二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房产证号为白BQ039538的价值40.2万元的营业房作为抵押财产,在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条款并在白山市产权处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该抵押条款合法有效,被告的借款已逾期,其违约行为应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主张依法拍卖、变卖抵押房屋后优先受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拍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丁顺利、田东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丁顺利、田东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20060101-014-2010002182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丁顺利、田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借款本金122557.41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拖欠的利息5411.81元以及2015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贷款利息按照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逾期利率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丁顺利、田东提供的房产证号为白BQ0395**号的房屋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有权对该抵押财产依法进行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丁顺利、田东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丁顺利、田东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1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