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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2013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左右某日上午,被告人叶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东虹花苑109幢503室其姨夫吴某家中,利用其所有的钥匙开门,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吴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后被告人叶某于2016年1月14日从该银行卡中取款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叶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叶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9500元并发还被害人吴某。另查明被告人叶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500元,被告人叶某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账户交易明细、收条、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