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海城与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城,王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922号原告刘海城(又名刘海成),男,汉族,1945年9月2日生,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白贺,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华(又名王荣芬),女,汉族,1962年9月27日生,住定州市。原告刘海城与被告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经人介绍,被告以经营时代服装为由向原告借款,先后于2007年9月24日、10月12日、2008年1月18日、9月4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本金26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原告本金11000元,现尚欠本金255000元及利息未支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5000元及利息(本金6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自2007年9月24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本金4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5%自2007年10月12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被告以经营服装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年息20%,原、被告签订用款协议书一份。2007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年息12.5%,双方签订用款协议书一份。2008年1月18日,被告借原告6000元,并给原告打下欠据一张。2008年9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2009年6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款5000元,此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5000元,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2013年腊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上述事实由被告与原告签的用款协议书、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66000元,已偿还11000元,尚欠原告本金255000元,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用款协议及被告书写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9月24日按年利率20%计算,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10月12日按年利率12.5%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经济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海城借款255000元及利息(60000元按年利率20%自2007年9月24日计算、40000元按年利率12.5%自2007年10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王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解立辉审判员 张淑惠审判员 杨建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蒲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