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0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潘毅与罗关平、柳州市高新区靓车港汽车修理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毅,罗关平,柳州市高新区靓车港汽车修理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0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潘毅。委托代理人阳远德,广西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关平。被告柳州市高新区靓车港汽车修理厂。经营者蒋胜健,族。委托代理人宾慧琳。原告潘毅诉被告罗关平、柳州市高新区靓车港汽车修理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阳远德,被告柳州市高新区靓车港汽车修理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宾慧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关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现依法对该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毅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在南宁向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出险,保险报案号:0735XXXXXXXXXXXX8671。被告罗关平是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代表和处理人,经协商对方事故车桂B×××××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支公司的定点维修厂靓车港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2013年8月28日,被告罗关平通知原告事故车辆已维修好,需要交维修费现金8000元。经原、被告及事故车主三方共同试车后回到维修厂,事故车主满意维修结果。原告在事故车里向被告罗关平支付人民币8000元,同时向被告罗关平索要事故车的维修发票。被告收下现金8000元后向原告开具收条一张,被告罗关平以财务不在、并质疑原告要发票有什么用为由至今没有向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向原告表明,所有事情已了结。2013年12月3日,原告到南宁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办理理赔金事宜,得知被告连维修报损单和维修发票都没有向广西分公司开出。当时接待原告的客服人员胡涛在电话叫被告尽快报给她。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打电话到南宁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咨询客服人员胡涛理赔的事情。胡涛告知原告理赔金2000元已经在2013年12月6日支付给靓车港汽车修理厂,具体事宜要原告向被告咨询。原告马上向罗关平询问是怎么回事,被告罗关平在电话里答复原告:汽车修理费是6000元,原告反问被告罗关平为什么收了8000元?被告罗关说自己只收了6000元。因原告与上述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关平返还原告的汽车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2、柳州市高新区靓车港汽车修理厂返还原告获得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000元并出具维修发票;3、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费131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关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视为其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柳州市高新区靓车港汽车修理厂辩称:事故发生后,涉案车子送到被告处修理,修理厂经拆解汽车明确需要修理的部分后就向原告报价修理费是10000元,原告认可这个���格后修理厂才会修车的,车子修理好后当事人对车子也满意。关于2000元的理赔金是修理厂领取的,但是修理厂是有资格领取,因为车子的维修实际发生总额是10000元,其中有8000元是罗关平收取的现金,有2000元是理赔金,修理厂收取2000元理赔金是根据原告同意的直赔协议的流程领取的,是合法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013年8月17日,原告驾车与车牌为BWH697的小车发生碰撞,造成BWH697小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经与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派到现场处理事故的罗关平协商后,同意将BWHXXX小车送至罗关平所工作的柳州市高新区靓车港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车辆修理好后,原告通过罗关平向被告柳州市高新区靓车港汽车修理厂支付了8000元的维修费,罗关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事后,原告向太平财产有限公司广���分公司申请理赔,太平财产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将2000元的理赔金转至柳州市高新区靓车港汽车修理厂的账户。原告认为,罗关平已经在电话承认了汽车修理费是6000元,而实际上罗关平收取了原告8000元的修理费,超过的2000元构成不当得利,罗关平应当返还。而柳州市高新区靓车港汽车修理厂以原告名义领取的2000元理赔金也构成不当得利,也应该返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车辆的维修费数额如何认定,原告主张涉案车辆维修费为6000元,被告柳州市高新区靓车港汽车修理厂主张涉案车辆维修费为10000元,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双方均认可的8000元维修费的收据,将涉案车辆的实际维修费认定为8000元。由于实际修理费为8000元,原告以被告罗关平多收了2000元为由要求返还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实际修理费为8000元,被告柳州市高新区靓车港汽车修理厂在收到原告支付的8000元维修费后,又占有太平财产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付的2000元理赔金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因涉案车子在被告柳州市高新区靓车港汽车修理厂维修是事实,在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8000元后被告柳州市高新区靓车港汽车修理厂有出具相应发票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高新区靓车港汽车修理厂返还原告潘毅2000元;二、被告柳州市高新区靓车港汽车修理厂向原告潘毅开具8000元金额的维修发票;三、驳回原告潘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潘毅已预交),由原告潘毅负担25元,被告柳州市高新区靓车港汽车修理厂负担15元,被告罗关平负担1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馨慧人民陪审员 汪弈孜人民陪审员 蓝 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柳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