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市法民终字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太平财险晋城公司诉段怀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1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新市东街***号富景写字楼第*层。代表人陈硕凯,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利鹏,女,生于1982年10月26日,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怀红,男,生于1971年1月3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亮亮,男,生于1989年3月26日,汉族。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6日14时许,原告段怀红驾驶重庆宗申110型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亮亮驾驶的晋ELM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段怀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亮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怀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亮亮为晋ELM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保晋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亮亮为原告段怀红垫付4500元。另查明:段怀红受伤当日被送入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23天。原告的伤经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段怀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舟骨裂缝骨折,目前其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相当于一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判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段怀红驾驶重庆宗申110型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亮亮驾驶的晋ELM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当事人对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亮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怀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均无异议。因此,本院确定原告段怀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王亮亮承担70%的民事责任,其余3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段怀红自行承担。因被告王亮亮为晋ELM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保晋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太平财保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亮亮赔偿的部分应由太平财保晋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亮亮为原告段怀红垫付的4500元应予返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原告段怀红和被告王亮亮按责任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怀红各项损失合计69154.71元。二、被告王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85元(被告王亮亮垫付的4500元,除去应支付原告的1085元,余款3415元,由原告段怀红在执行时予以返还)。三、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判后,太平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是:一、段怀红为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8809年计算。二、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段怀红答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阳城法院审理此类型案件都是按照该标准,具有法律依据。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王亮亮答辩,关于残疾赔偿金,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是否正确。针对焦点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据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由于我省统计局未公布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指标,原审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丽珍审 判 员 程 浩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重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