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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济民初字第0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朱锋与卢友芳、丁丙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锋,卢友芳,丁丙成,柳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994号原告朱锋。委托代理人沈俊峰(系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友芳。委托代理人张军纪(系特别授权),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丙成。被告柳燕。原告朱锋与被告卢友芳、丁丙成、柳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0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俊峰,被告卢友芳委托代理人张军纪及被告丁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被告卢友芳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即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俊峰,被告卢友芳委托代理人张军纪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丙成、柳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锋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年利率为8%。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迟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6.5万元。被告卢友芳辩称,被告卢友芳与原告之间无借款事实,并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丙成辩称,事实上,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借款不止这么多,被告也一直处于归还状态,原告起诉有些莫名其妙。这笔借款的用款人是我,与卢友芳没有关系。被告柳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丁丙成与柳燕是夫妻关系。2010年元月20日,被告丁丙成向原告朱锋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其年息按8%计息。”该借条中在丁丙成签名的上方亦署有被告卢友芳的姓名。借条出具后,原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即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卢友芳对借条中其签名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即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上签名“卢友芳”笔迹不是卢友芳本人书写,且与借条上内容笔迹不是同期书写形成。鉴定费为820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保全了被告卢友芳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星火路二巷13号的房屋1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之借条、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丁丙成婚姻登记档案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丁丙成之间的借贷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为合法有效。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丁丙成应当按借条中约定的数额、利率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因被告丁丙成的借款发生于与被告柳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将借款明确约定为丁丙成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丁丙成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柳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在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案涉借条中卢友芳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后,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卢友芳之间达成了借贷关系的合意,故被告卢友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且卢友芳因此而支付的司法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相关的诉讼保全费用因卢友芳不承担偿还责任而应由保全申请人即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丙成、柳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锋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65000元。以上合计23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被告丁丙成、柳燕共同负担。诉讼保全费1695元,司法鉴定费8200元,合计98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生代理审判员  赵 玮人民陪审员  石 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