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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1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李某甲与王某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李某甲,王某甲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1民初45号原告黄某甲。原告李某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系二原告女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余传锋,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熊亚洲,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甲、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余传锋、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李某甲诉称,二原告的三女儿黄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日21时许,黄某乙在内蒙古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师大东路由北向南步行至南景观大桥时,被同向行驶的李神通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和林格尔县交警大队认定,肇事者李神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无事故责任。在事故调解处理时,被告拒绝二原告参与,被告代表受害人家属参加调解,肇事者李神通赔偿丧葬费25000元、死亡赔偿金130000元,该死亡赔偿金应包含二原告、被告及养女四人份额,而被告拒不向二原告分割赡养费和共有物的份额,现二原告要求分割130000元死亡赔偿金的一半650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1996年4月23日,被告与黄某乙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9年抱养一女儿,取名王某乙。2014年5月3日21时许,黄某乙在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师大东路由北向南步行至南景观大桥时,被后面同向行驶的肇事者李神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致黄某乙受伤,后被送往和林格尔县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又于5月4日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最终黄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为抢救妻子及处理后事共计花费209869.88元。事后相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解处理时,认定肇事者应赔偿567475元,考虑二原告并非死者生前实际抚养人员,且肇事者李神通无力赔偿巨额费用,便未要求二原告提供身份证明,最终李神通仅赔偿了130000元。现二原告要求分割的是死亡赔偿金,实际分配顺序应先减除实际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余额综合考虑与死者生前关系的远近,照顾子女及家属的分配原则,二原告虽是死者父母,但并非死者家属,死者生前并无实际赡养二原告,二原告就不能加入分配序列。加之被告实际花费远大于最终赔偿款数额,已无共有物可为二原告分割,故应依法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3日,二原告的三女儿黄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登记结婚。2014年5月3日21时30分黄某乙在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打工下班后,步行至师大东路南景观大桥上时,被同向行驶的李神通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从后面撞伤,事故发生后,黄某乙先后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医院及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24567.88元,2014年5月7日黄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抢救病人及处理死者黄某乙后事期间,被告所花费用审核为:1、住宿费2578元;2、过路费、加油费、便饭、买衣服等花费5817元;3、交通费974元;4、火葬花费10877元;5、骨灰盒运费300元;6、埋葬花费33300元;7、付黄某丁3000元,被告共花费(包括医疗费)合计81413.88元,其中李神通支付15800元,被告实际花费65613元。2014年6月11日,和林格尔县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委员会就本次事故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由肇事者李神通一次性赔偿130000元。被告领取赔偿款后,未向二原告分割。另查明,二原告有两个儿子四个女儿,长子黄某戊,现年60岁;次子黄某庚于2015年7月病故;长女黄某丁,现年42岁;次女黄凤珍,现年40岁;三女儿黄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女儿黄某丙,现年37岁。二原告未与子女共同生活。被告与黄某乙婚后未生育子女,1999年2月抱养一女儿,取名王某乙,王某乙生于1997年2月3日,现年19岁。二原告曾与被告协商分割130000元死亡赔偿金未果,遂起诉要求分得6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及赔偿费用计算清单、被告为李神通所写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二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二原告子女证明,有被告提供的家庭关系身份证明、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及事故处理材料、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材料、宋某某花费清单证明、证人陈某某、王某丁证言、黄某乙火葬等花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法享有分割死者黄某乙死亡赔偿金130000元的近亲属有配偶、父母、子女,配偶即被告王某甲,父母即原告黄某甲、李某甲,女儿即王某乙。赔偿金里面关于二原告生活费问题,二原告是农村居民,按照陕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01元标准,原告黄某甲生活费计算5年计39505元,原告李某甲生活费计算16年计126416元,二原告生活费合计165921元。二原告有六个子女,均已成年,依照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因此,二原告生活费应确认为27653.5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明确被告女儿王某乙生活费6382元。死亡赔偿金130000元,扣除被告实际花费65613元、二原告生活费27653.5元,被告女儿生活费6382元,剩余30351.5元。这剩余的30351.5元为共有物,按照法律规定,应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原告黄某甲、李某甲,被告王某甲,被告女儿王某乙每人应确认为7587元。综上,二原告应分得死亡赔偿金为42827元。本案中,考虑到被告女儿今后生活花费较大,被告又无其他固定生活来源,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酌情减少二原告应得份额较为妥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二原告分得23000元较为适宜。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二原告不享有死亡赔偿金份额的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某甲、李某甲死亡赔偿金23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甲、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黄某甲、李某甲负担427元,被告王某甲负担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三锋人民陪审员  王根生人民陪审员  田小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