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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8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林海荣、刘晓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林海荣,刘晓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802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地址上海市。负责人郑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盛,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海荣,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刘晓兰,女,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林海荣、刘晓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1.2195%,按年浮动;贷款用于购买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及其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期支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但被告自2015年11月9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3,481.22元,共同支付截至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1,720.77元、逾期利息269.27元,共同支付以贷款本金43,481.22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交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结婚证》、《贷款罚息表》等证据材料。两被告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借据》已证明其向被告林海荣发放了80,000元借款。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43,481.2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海荣、刘晓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3,481.22元,共同支付截至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1,720.77元、逾期利息269.27元,共同支付以贷款本金43,481.22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6.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8.3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