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兰芳诈骗、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兰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刑终11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兰芳,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壮族,大专文化,原系靖西县人民医院护士,住靖西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靖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经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靖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兰芳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靖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兰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百刑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以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期间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兰芳犯诈骗罪的另一起事实。靖西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后,于二○一六年二月三日作出(2015)靖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兰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兰芳因赌博、做生意亏本等,借了很多民间高息借款,为了获取资金偿还各种债务及进行挥霍,从2012年底开始,连续实施了以下行为:一、伪造房产证件骗取借款被告人张兰芳通过办理假证件人员,以靖西县新靖镇城东路599号房产和南门街45号(人民医院宿舍区)为房屋坐落地,伪造了多份以自己为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用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将这些假证件作为抵押,向多人“借款”。1、于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间,骗取黄某2到手28.32万元(写借条29万元),后以利息名义付13.906万元,尚欠14.414万元;2、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间,先后骗取黄某3到手9.3万元(写借条10万元),后利息名义付4.5万元,尚欠4.8万元;3、于2013年8月间,骗取黄某17到手3.68万元(写借条4万元)后以利息名义付0.64万元,尚欠3.04万元;4、于2013年9月间,骗取彭某1到手6万元(写借条6万元),后利息名义付1.98万元,尚欠4.02万元;5、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间,先后骗取高某1到手38.8万元(写借条40万元),后以利息名义付7.75万元,尚欠31.05万元;6、于2013年10月至12月间,先后骗取张某1到手20.9万元(写借条22万元),后以利息名义付4.7万元及本金2万元,尚欠14.2万元;7、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间,先后骗取黄某1到手23.28万元(写借条24.3万元),后以利息名义付2.22万元,尚欠21.06万元;8、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间,先后骗取杨珊琦到手8.65万元(写借条9万元),后以利息名义付1.3万元,偿还本金2.34万元,尚欠3.17万元;9、于2014年4月至6月间,先后骗取黄某5到手18.4万元(写借条20万元)后以利息名义付0.8万元,尚欠17.6万元;10、于2014年6月间,骗取黄某6到手27.5万元(写借条30万元),后以利息名义付1万元,尚欠26.5万元;11、于2014年6月间,骗取黄某7到手8万元。12、于2013年6月1日,与廖某1共同骗取高某1到手4.8万元(写借条5万元),尚欠4.8万元。综上,张兰芳通过骗取黄某2等11名被害人,总计获取人民币197.63万元,扣除已偿还数额(含以“利息”名义支付的款项),尚欠此11名被害人共人民币152.654万元。张兰芳将所得款项均用于偿还高额债务利息和挥霍。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查获经过。证实张兰芳于2014年6月23日15时许主动到靖西县公安局新靖派出所投案,次日经民警调查联系,被害人陆续报案,当天16时许张兰芳再次到该所投案。2、靖西县公安局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24日至10月10日间,靖西县公安局陆续接到黄某6、高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7、黄某1、彭某1、杨某、张某1等11名被害人前来报警,称被张兰芳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以借款为名骗取钱财;2015年3月3日高某1报警称被廖某1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以借款为名骗取钱财。3、接受证据清单、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合同、借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靖西县公安局分别接收到报案的黄某6等11人提交的张兰芳向他们借款时所立的借条和用以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张兰芳所立借条证实其借款情况为:黄某630万、高某140万、黄某229万、黄某312万、黄某174万、黄某520万、黄某78万、黄某124.3万、彭某16万、杨珊琦9万、张某122万,合计2023000元;廖某1所立借条的借款情况为:高某15万元。3、靖西县公安局向靖西县房产管理所、靖西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高取证据清单,靖西县房产管理所、靖西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证明。证实张兰芳向黄某6等人用予抵押贷款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均为伪造,廖某1向高某1用予抵押贷款的房屋所有权证为伪造。5、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王某持有的农业银行卡两张(卡号62×××68、62×××10)、工商银行卡两张(卡号45×××10、62×××60)。6、户名为张兰芳的工商银行62×××60银行卡、建设银行32×××63银行卡明细账单。证实上述两个银行账户资金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出入账的详细情况。7、情况说明及银行流水账单。经公安民警查询,户名为张兰芳的工商银行45×××10信用卡,农业银行62×××68、62×××10信用卡只能查询流水帐单,无法查询其转账的卡号及卡主信息。8、户籍证明。证实张兰芳于1978年11月2日出生,其实施以上行为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农某4证实:她于2014年4月初介绍黄某5给张兰芳,张用自己的城东路59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向黄某5借款10万元。2、证人黄某13(被害人杨某母亲)证实:张兰芳用房产证抵押,约定支付利息,向杨某借了9万块钱。3、证人劳某证实:她和丈夫黄某1被张兰芳利用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诈骗了24.3万元人民币,在她们夫妇还未发觉被骗的时候,经她介绍,张兰芳又用一套在医院的房子的房产证作抵押,向黄某7借了8万元。4、证人张某3证实:2013年7月初,她将黄某17、彭某1介绍给张兰芳,张兰芳将城东路59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押给了黄某3借到了10万元人民币,后来张兰芳又用同样手段向黄某17、张某1借了钱。5、证人赵某2证实:2013年8月,张兰芳用在医院的房产证向黄某17借4万元人民币的时候他在场。6、证人廖某1证言。2013年8月,他替张兰芳向黄某2借款5万,2014年3月向黄某13借3万元。2013年6月,向高某1借款5万元(付款时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实际到手48000元),抵押用的假房产证是张兰芳办的,钱都是张兰芳用的。7、证人黄某14证言。廖某1向高某1借款时她都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廖某1说其朋友张兰芳是开车行的,现资金周转困难,她不知道借款的去向。8、证人农某5证言。廖某1于2013年初用其在靖西县人民医院宿舍区7号楼第一单元301号房子作抵押向高某1借款时,她和高某1、廖某1等人一起去看了房子。6、证人王某(张兰芳的表妹)证言。张兰芳投案前,把银行卡交给她保管,其中农业银行卡两张(卡号62×××68、62×××10)、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45×××10)。(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黄某2陈述。张兰芳用其城东路的房产作抵押,于2013年5月向她借款10万元,月息2000元,9月又向她借9万元,月息1800元,这两次借款是并在一张借条上的;9月份张兰芳还用其在人民医院的房产作抵押向她借5万元,月息1500元;张兰芳还在8月份以其房产作担保用廖某1的名义向她借款5万,月息1500元。以上借款实际支付时都扣除了当月利息。2、被害人黄某3陈述。张兰芳用其在城东路的房产作抵押,于2013年7月28日向他借款10万元,实际支付时先扣除当月利息7000元,9月转账支付一个月利息6000元,之后通过黄某17给付10月至12月利息21000元,2014年1月至3月利息18000元。3、被害人黄某4陈述。张兰芳用其在人民医院的房产作抵押,于2013年8月16日向他借款4万元,实际支付时扣除当月利息3200元,过后支付两个月利息6400元。4、被害人彭某1陈述。张兰芳用其在人民医院的房产作抵押,于2013年9月6日向他借款6万元,过后张兰芳于2013年11月7日支付利息4200元,2014年1月14日支付利息5400元,2014年2月17日支付利息5400元,经核对银行账单,还有2013年12月7日转账的4800元,其他是生意往来账目。5、被害人高某1陈述。张兰芳用其在城东路的房产作抵押,于2013年10月20日向他借款35万元,月息1.05万元,2014年2月12日又向他借款5万元,月息1500元,实际支付时已经扣除当月利息;经核对银行账单,借款之前的转账是其他资金往来,之后的7.75万元是支付利息。2013年初,张兰芳介绍做工程的包工头向其借款,用廖某1在人民医院的房产作抵押,借款5万元,实际支付时扣除当月利息0.2万元。6、被害人张某1陈述。张兰芳用其在人民医院的房产作抵押,于2013年10月7日向他借款10万元,月息5000元,实际支付扣除当月利息,过后支付5个月;2013年12月3日,张兰芳又用其在城东路的房产作抵押向他借款12万元,月息6000元,实际支付扣除当月利息,过后支付2个月利息及2万元本金,又支付了2个月共1万元利息,对银行账目他没有异议。7、被害人黄某1(劳某的丈夫)陈述。张兰芳用其在城东路的房产作抵押向他借款情况是:2013年12月30日借2万元,扣除当月利息实际付给19400元,过后支付三个月利息1800元;2014年1月7日借1万元,扣除当月利息实际付给9700元,过后支付利息两个月600元;2014年1月12日借款2万元,扣除当月利息实际付给19400元,过后支付两个月利息1200元;2014年1月24日借款2万,扣除当月利息实际付给19400元,过后支付两个月利息1200元;2014年1月29日借款15万元,扣除当月利息实际付给145500元,过后支付利息4500元,该笔借款张兰芳于2014年6月14日重写了一张借条153000元,是在原15万本金加3000元利息;2014年3月8日借款2万元,扣除当月利息实际付给19400无,过后支付一个月利息600元。经核对银行账单,他认可转账的2.22万元利息。8、被害人杨某陈述。张兰芳用其在城东路和人民医院的房产作抵押,于2013年12月9日向她借款4万元,月息2000元,支付了5个月利息,本金从张兰芳工资卡扣,2014年2月取1800元,3月取1600元,5月取3400元;2014年3月9日借款3万元,月息1500元,支付两个月利息,本金从张兰芳的工资卡扣,卡内原有2600元,3月入2000元,4月入2000元;还有2万元借款张兰芳投案前还了1万元本金。前两次都是先扣除当月利息。经核对银行明细账,张兰芳通过建行转账给她10笔共3.14万元是给付借款利息。9、被害人黄某5陈述。张兰芳用其在城东路的房产作抵押,分别于2014年4月9日和25日向他借款,每次都是10万,给款时先扣除当月利息8000元,过后张兰芳于2014年5月底通过银行转账给他8000元利息。10、被害人黄某6陈述。张兰芳用其在城东路的房产作抵押,于2014年4月29日向她借款,扣除当月利息,实际支付27.5万元,过后张兰芳支付利息1万元。11、被害人黄某7陈述。张兰芳用其在人民医院的房产作抵押,于2014年6月8日向他借款8万元,过后张兰芳未付利息和本金。(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兰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间她因做六合彩庄家、做生意亏输了很多钱,又向民间高息借贷借了很多钱,实在没办法还上利息,债主上门追债,她无法躲避,到2012年,她就想到拿自家的房产证去抵押借钱,当时自家还没办得房产证,因为急着要还钱,她就找到在街上散发的小广告上面写有办证的一栏,通过电话联系并委托对方帮她办一份假的房产证。两三天后假的房产证就办好了,她就开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用假的房产证抵押向别人借钱,别人也没有去核实她的证件的真伪就借款给她了。她以靖西县新靖镇城东路599号房产和南门街45号(人民医院宿舍区)两处房产为目标,连续让做假证的人伪造了多份房屋所有权人为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使用权人为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用这些假证件作借款抵押,从2013年起陆续向他人借款如下:黄某630万、高某140万、黄某229万、黄某312万、黄某174万、黄某520万、黄某78万、黄某124.3万、彭某16万、杨珊琦9万、张某120万。她还以自己租住的人民医院7号楼第一单元301号房伪造了所有权人为廖某1的房产证,谎称廖某1是做工程的,用假房产证向高某1抵押借款5万元,所借的钱她全部用于归还高利贷了。那些放款人之前都不知道她所提供的房产证是假的,直到2014年5月份他们才陆续知道。她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犯罪,但是为了还利息只好一而再再而三的以伪造的房产证去骗取他人借钱。她诈骗得来的钱财都用于还利息,由于还是还不上利息被债主逼得走投无路,她就到公安机关投案了。(二)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使用被告人张兰芳从2012年底开始,利用接触到自己亲友、同事身份证件的机会,盗取相关身份证信息,让制作假证件人员帮制作了这些亲友、同事的假身份证,接着持假证件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骗领信用卡,将信用卡到刷卡点透支消费,大量提取现金,所提取的现金张兰芳用于偿还债务和挥霍。使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骗领的信用卡的有:2012年2月17日起冒用黄某19名字刷卡消费319916元,尚欠21058.82元;2012年8月8日起冒用梁某2名字刷卡消费182902.03元,尚欠8007.66元;2012年8月8日起冒用农某1名字刷卡消费175737.48元;2012年9月19日起冒用梁某1名字刷卡消费149712.63元,尚欠8425.21元;2012年10月30日起冒用农某2名字刷卡消费199952.52元,尚欠10547.5元;2012年10月30日起冒用黄某10名字刷卡消费199839.41元,尚欠10262.09元;2012年10月30日起冒用罗某名字刷卡消费128009.6元,尚欠6044.66元;2013年2月5日起冒用覃某名字刷卡消费53806.68元,尚欠69.96元;2013年2月6日起冒用张某2名字刷卡消费409993.70元,尚欠26307.7元;2013年2月17日起冒用黄某11名字刷卡消费19268.5元。使用在中国农业银行骗领的信用卡的有:2012年8月1日起冒用黄某9名字刷卡消费229282.48元,尚欠9899.77元;2012年11月26日起冒用黄某8名字刷卡消费174885元,尚欠16813.43元,冒用农某1名字刷卡消费187055.3元,尚欠19336.27元;2013年3月12日起冒用马某1名字刷卡消费近204553.81元,尚欠14760.24元,冒用陈某名字刷卡消费近218135.4元,尚欠14764.63元,冒用赵某1泼名字刷卡消费近203726元,尚欠3893.01元,冒用梁某2名字刷卡消费190691.6元,尚欠19663.97元。使用在中国工商银行骗领的信用卡的有:2012年12月7日起冒用罗某名字刷卡消费225356元,尚欠15929.35元;2012年8月9日起冒用梁某1名字刷卡102574.24元;2012年11月7日起冒用农某3名字刷卡消费169452元,尚欠861.96元;2012年11月7日起冒用农某2名字刷卡消费167328.9元,尚欠10469.69元;2013年3月20日起冒用农某3名字刷卡消费26500元。综上,被告人张兰芳冒用他人名字骗领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大量提取现金,数额合计3938679.28元,尚欠226115.92元(其中邮政银行90723.6元、农业银行99131.32元,工商银行36261元)无法偿还。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张兰芳自动到靖西县公安局新靖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用假证件抵押,骗取他人借款的事实,但隐瞒了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透支消费的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相应证据后,张兰芳在侦查阶段也如实供述了自己假冒他人证件骗领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靖西县公安局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起,公安机关陆续接到农某1、农某3、梁某1、梁某2、黄某8、黄某9、覃某、黄某1梁某2、罗某、黄某1赵某1泼、陈某、黄某1马某1、张某2、农某2报警,称其被张兰芳冒用身份信息在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导致他们被银行催款。2、邮政银行靖西县支行、农业银行靖西县支行、工商银行靖西县支行出具的户名为农某1等人的信用卡的申办资料、使用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张兰芳骗领信用卡及使用情况如下:邮政银行的有:冒用农某1(卡号为62×××52,开卡日期2012年8月8日,开卡至今总消费175737.48元,尚欠本金0元)、冒用梁某2(卡号为62×××25,开卡日期2012年8月8日,开卡至今总消费182902.03元,尚欠本金8007.66元)、冒用罗某(卡号为62×××02,开卡日期2012年10月30日,开卡至今总消费128009.60元,尚欠本金6044.66元)、冒用黄某10(卡号为62×××92,开卡日期2012年10月30日,开卡至今总消费199839.41元,尚欠本金10262.09元)、冒用黄某11(卡号为62×××51,开卡日期2013年2月17日,开卡至今总消费19268.50元,尚欠本金0元)、冒用黄某19(卡号为62×××99,开卡日期2013年2月17日,开卡至今总消费319916.00元,尚欠本金21058.82元)、冒用梁某1(卡号为62×××19,开卡日期2012年9月19日,开卡至今总消费149712.63元,尚欠本金8425.21元)、冒用农某2(卡号为62×××08,开卡日期2012年10月30日,开卡至今总消费199952.52元,尚欠本金10547.50元)、冒用覃某(卡号为62×××05,开卡日期2013年2月5日,开卡至今总消费53806.68元,尚欠本金69.96元)、冒用张某2(卡号为62×××10,开卡日期2013年2月6日,开卡至今总消费40993.70元,尚欠本金26307.70元)。农业银行的有:冒用农某1(卡号:40×××10,开卡日期2012年11月26日,开卡至今使用金额187055.3元,尚欠本金19336.27元)、冒用黄某8(卡号:40×××39,开卡日期2012年11月26日,开卡至今使用金额174885元,尚欠本金16813.43元)、冒用梁某2(卡号:40×××96,开卡日期2013年3月12日,开卡至今使用金额190691.6元,尚欠本金19663.97元)、冒用黄某9(卡号:62×××62,开卡日期2012年8月1日,开卡至今使用金额229282.48元,尚欠本金9899.77元)、冒用赵某1泼(卡号:40×××12,开卡日期2013年3月12日,开卡至今使用金额203726元,尚欠本金3839.01元)、冒用陈某之名开的卡(卡号:40×××20,开卡日期2013年3月12日,开卡至今使用金额218135.4元,尚欠本金14764.63元)、冒用马某1(卡号:40×××38,开卡日期2013年3月12日,开卡至今使用金额204553.81元,尚欠本金14760.24元)。工商银行的有:冒用农某2(卡号为62×××81,开户日期是2012年11月7日,开卡至今共消费167328.9元,尚欠本金10469.69元)、冒用农某3(卡号为62×××73,开户日期是2012年11月7日,开卡至今共消费169452元,尚欠本金9861.96元)、冒用农某3(卡号为62×××07,开户日期是2013年3月20日,开卡至今共消费26500元,尚欠本金0元)、冒用梁某1(卡号为62×××90,开户日期是2012年8月9日,开卡至今共消费102574.24元,尚欠本金0元)、冒用罗某(卡号为62×××57,开户日期是2012年11月7日,开卡至今共消费225356元,尚欠本金15929.35元)。3、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1证言。他平时帮别人还信用卡透支款,从中赚取一点手续费。从2013年6月起,他开始帮张兰芳还信用卡透支款。一共帮张兰芳还了十一张透支的信用卡,其中只有一张是张兰芳本人的名字,其他十张是别人名字的,张兰芳说是使用了卡里的钱,银行催得紧,要帮她救急一下,张兰芳拿信用卡来还款时,都会告诉他信用卡的密码,他就按她要求还款的数额还款,过几天后再想办法套现出来。(2)证人黄某15(靖西县人民医院副院长)证言。2013年7、8月份,工行的工作人员来到他们医院,反映医院护士张兰芳在工行办理了多张本院同事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现已经逾期。他们根据工行提供的办卡名单找到相关的同事,并通知张兰芳到办公室说明情况。经了解,发现那些同事对自己已经办理工行信用卡的事情毫不知情。张兰芳自己交代,其是在同事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别人的身份信息办理工行信用卡,并透支进行套现消费的,张兰芳表示会在短时间内还清所冒用同事信息办理的信用卡欠费。被张兰芳冒用身份信息办理工行的信用卡的同事有马某1、农某3、覃某、黄某20、农某1、赵某1泼和农某2七人七张卡。(3)证人李某(农行靖西支行员工)证言。她为张兰芳办理过3批共十余张信用卡。2012年张兰芳一共办理了三批大概十余张信用卡,时间分别是2012年2月份、6月份和8月份。张兰芳拿来的办卡资料据说是其同事的,想帮同事办理农行的信用卡,她记得有黄某8、黄某9、农某1、马某2、赵某1泼、陈某和梁某2等。她就把办卡填写的表格给张兰芳,过后张兰芳就拿着填好的申请表格和身份证复印件来,说是同事已经签好字并委托其来办理,她见需要当事人签字的表格上都签了名字并附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就将表格审核后传进银行系统提交本行个人部复核了。(4)证人廖某2(邮政银行靖西支行员工)证言。他曾经帮张兰芳在邮政银行递交办理信用卡的材料,申请材料不是张本人的,都是别人的资料信息,张兰芳说都是她同事的,她来帮办理。(5)证人杨某证言。她经营一服装店,认识张兰芳。2013年底开始,张兰芳曾交给她别人名字的四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信用卡,说是帮同事办,让她帮提现,给她百分之二的手续费。(6)证人廖某1证实:张兰芳跟他说过自己冒用同事名字去办理信用卡的事。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农某1(靖西县人民医院护士)陈述。2014年3月的一天,她接到邮政储蓄银行靖西支行的催还信用卡欠款通知,经查询办卡资料发现是张兰芳冒用她的名字办理了信用卡,她为此还到靖西各银行查询,发现她名下还有一张农行信用卡,申请资料上的联系人也是张兰芳。她向张兰芳对质,张兰芳承认是其冒用她的名字办理的作用卡,经她催促,张兰芳清偿了邮政银行的信用卡欠款,农行的信用卡欠款直到张兰芳被公安机关抓获还未偿还。(2)被害人农某2、农某3、梁某1、梁某2、黄某8、黄某9、马某1、罗某、赵某、陈某、黄某1农某2、张某2、黄某1覃某、黄某12。以上被害人所陈述的内容与农某1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他们是张兰芳的同事或者亲友,被张兰芳冒用身份信息到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并证实张兰芳平时用钱大方、穿用讲究。5、被告人张兰芳供述。她到处借钱债台高筑后,想到信用卡能帮她救急,又想到医院各科室都有医生和护士技术等级档案保管不是很严格,本单位人员能翻阅这些档案,从2012年起,她就趁保管人员不注意偷偷将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取出来重新复印。她记不清自己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多少张信用卡,记得的有农某1、赵某1波、马某1、梁某2、罗某、农某3、陈某、梁某1、农某2、黄某1张某2等人。她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信用卡后,每张卡能透支多少她就透支多少,到还款期限时,她就让别人先将钱还上,过几天后再透支出同等数额的钱,她再付给帮还钱的人手续费300元至400元。她在提交办理信用卡材料时,也制作了在职证明,人民医院的公章是她叫做假证件的人帮盖的。为了拿到银行的信用卡,她都在申办人栏内冒用身份证件当事人的名字,而在联系人的栏内签上她自己的名字,并留下她的联系电话和地址。联系地址是靖西县新靖镇城中路38号(流行美专卖店),那个店并不是她的住址,她平时常在那里消费,与店长认识,每次账单寄来时,店长就转交给她。2013年8月期间,她冒用叔叔张某2名字去办理信用卡,被工行工作人员发现,工行经查询后,才发现她冒用马某1、农某3、覃某、黄某20、农某1、赵某1泼、农某2名字办理信用卡并使用,工行通过医院领导责令她立即清偿所透支的信用卡共13万多元。除了在农行、工行作案外,她还在邮政银行靖西县支行冒用张某2、罗某、黄某1梁某1、梁某2、农某2、黄某1覃某、黄某1农某1等人名字办理了信用卡。这些人有些是亲友,有些是同事。她冒用他人办理的信用卡,一部分是在上海鹰牌电动车行彭老板手上,一部分是在杨珊琦手上,平时由这两人帮她清偿透支款,然后又在这两人店中消费套现出来。她对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三个银行出具的她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的信用卡消费金额以及尚欠本金无法归还的统计表数字没有异议。她到公安机关投案后,直到经侦民警找到她,她才主动交代信用卡诈骗的事。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兰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152.654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以诈骗罪;被告人张兰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使用,尚欠22.611592万元无法偿还,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兰芳辩解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没有法律根据,不予采纳。张兰芳的行为触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诈骗数额和信用卡诈骗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被告人张兰芳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分别为其案发后尚欠的152.654万元、22.611592万元。在与廖某1的共同诈骗犯罪中,张兰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兰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诈骗犯罪事实,在诈骗罪上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兰芳多次作案,并导致巨额赃款不能追回,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巨大,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兰芳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从轻处罚。张兰芳非法占有的被害人财产,依法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兰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1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张兰芳向以下被害人退赔:黄某214.414万元,黄某34.8万元,黄某173.04万元,彭某14.02万元,高某135.85万元,张某114.2万元,黄某121.06万元,杨珊琦3.17万元,黄某517.6万元,黄某626.5万元,黄某78万元,邮政银行靖西支行9.07236万元,农业银行靖西支行9.913132万元,工商银行靖西支行3.6261万元。张兰芳上诉称,关于诈骗部分,其向黄某2等11名债主借高利贷,债主所述的金额与其所收的金额不符。其每个月按时给债主们付息还款,债主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判单方面认可债主们的陈述是不客观的。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关于信用卡部分,其是为了能够每个月按时给发放高利贷者付息还款才犯下如此罪行,但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来追究,不应以信用卡诈骗罪来追究。本案中,其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每月能按时给债主付息还款,对自己罪行能主动如实供述,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轻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兰芳诈骗、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有经开庭宣读、出示、质证的查获经过,靖西县公安局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合同、借条、身份证复印件,靖西县公安局向靖西县房产管理所、靖西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靖西县房产管理所、靖西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户名为张兰芳的工商银行62×××60银行卡、建设银行32×××63银行卡明细账单,情况说明及银行流水账单,邮政银行靖西县支行、农业银行靖西县支行、工商银行靖西县支行出具的户名为农某1等人的信用卡的申办资料、使用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农某4、黄某13、劳某、张某3、赵某2、廖某1、黄某14、农某5、王某彭某1、黄某1李某、廖某2、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2、黄某3、黄某4、彭某1、高某1、张某1、黄某1、杨某、黄某5、黄某6、黄某7农某1、农某2、农某3、梁某1、梁某2、黄某8、黄某9、马某1、罗某、赵某1泼、陈某、黄某1农某2、张某2、黄某1覃某、黄某19的陈述及被告人张兰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兰芳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兰芳骗取黄某2等11人共计人民币197.63万元,扣除已偿还数额,其中包含以利息名义支付的款项,张兰芳实际尚欠11名被害人款项共计人民币152.654万元事实存在。有被害人陈述,银行卡明细帐单及张兰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确定其诈骗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张兰芳提出债主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判决有误,但其理由无充分的事实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兰芳盗取亲友、同事身份证信息,让制作假证件人员制作了这些亲友、同事的假身份证,持假证到中国邮政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骗领信用卡并使用,到刷卡点透支消费,大量提取现金,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张兰芳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张兰芳上诉称应对其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来追究,不应以信用卡诈骗罪来追究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兰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152.65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以诈骗罪。张兰芳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使用,尚欠22.611592万元无法偿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张兰芳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张兰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依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张兰芳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其从轻减轻判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卫审判员 韦 金 碧审判员 欧阳广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丽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