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俊芳与刘俊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芳,刘俊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646号原告李俊芳,男,1965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城关镇李小汪村。身份证号码:410527196501280014.被告刘俊伟,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52719681208001X.原告李俊芳与被告刘俊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从我处购买花生米5162斤,每斤单价为4元,合款20648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三次共给付9000元,下欠11648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16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从原告处购买花生米5162斤,每斤单价为4元,合款206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三次共给付9000元,下欠11648元至今未付。此有被告所写欠条及结合原告方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下余货款11648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此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俊芳货款人民币11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喜代理审判员 马红建人民陪审员 梁现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晓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