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彦玲与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彦玲,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为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232号。法定代表人:郭景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大钢,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龙,该公司运输部综合科科员。上诉人李彦玲因与被上诉人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5)复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8年11月16日,原告与邯钢运输部签定了《运输部关于招用门卫、车棚、锅炉、茶炉、浴池劳务工劳动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担车棚、茶炉岗位。协议有效期签字之日起一年。协议签定后至2008年年底原告在邯钢运输部从事看车棚、茶炉工作,2008年年底,邯钢运输部将车棚拆除,原告亦因回家照顾其配偶,自此离开邯钢运输部。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为其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2015年6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1、超申诉时效;2、退休人员不属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1998年11月与被告邯钢运输部签订劳务工劳动协议书至2008年年底运输部车棚拆除达十年之久,自车棚拆除至2015年6月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达七年之久,其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其无数次找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李彦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彦玲负担。宣判后,李彦玲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理由:1998年至2008年,原告受聘于被告处,在被告运输部看车棚,对此原告持有“顶岗外协工上岗证”、“运输部关于招用门卫,车棚、锅炉、茶炉、浴池劳务工劳动协议书”、“工资卡”等证据,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举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40号文)。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有补缴保险办退休的条件却不通知上诉人,对上诉人多次提出的交纳养老保险、办理退休的要求不负责任的推诿,致使上诉人不能按政策退休,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要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李彦玲自1998年11月16日到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看车棚工作,至2008年年底离开,邯郸钢铁集团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之后也未在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过,2008年年底离开之时其就应当知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此时应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李彦玲于2015年6月12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李彦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彦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子勇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