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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保与李艳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李某某,常某某,常某,常某一,常某二,常某三,刘某某,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三。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常某某、常某、常某一、常某二、常某三、刘某某、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5)米民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3时05分,刘某某驾驶的豫HC88**(豫HT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10国道382KM+300M处时,因观察不周,未避让行人,将行人常好付撞到,致使常好付受伤。该事故经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陕K公交认字【2013】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常好付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常好付被送往米脂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62天,花医疗费89331.20元。常好付在米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西药费共计2385.2元。2014年3月20日常好付交通肇事外伤部位病发,再次入院,在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其中自负医疗费55763.61元,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后,又于当日再次入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71181.09元。2014年6月16日常好付不治身亡。肇事发生时刘某某向米脂县交警队上缴了53000元事故押款,后原告方向米脂县交警队借走了53000元事故押款用于支付常好付的治疗费。2014年10月16日,本院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的申请,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常好付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临检字22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常好付遭受交通事故与其死亡结果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有20%的参与度,原告方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豫HC88**(豫HT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陈海利。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豫HC88**牵引车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豫HT8**挂车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驾驶豫HC88**(豫HT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将行人常好付撞到,致使常好付受伤,其各项损失理应获得相应赔偿。该事故经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常好付不承担责任,责任分明,合法有效。后常好付再次入院治疗,病重身亡,经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临检字22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常好付遭受交通事故与其死亡结果的发生有20%的参与度,该鉴定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因豫HC88**(豫HT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与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常好付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豫HC88**(豫HT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常好付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豫HC88**(豫HT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20%的比例予以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常好付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作为该证据的主张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该鉴定费用,故对原告方的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常好付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且原告方并未向法庭提供常好付的相关收入证明,故原告方所请求的死者常好付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因常好付伤情严重,且年龄较大,护理费自事故发生时第一次入院起计算至去世之日止,共计301天。原告方所诉请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因其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方所诉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常好付的医疗费89331.20+2385.2+55763.61+71181.09=2186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天×30元=3870元,营养费为129天×20元=2580元,护理费143元×2人×301天=86086元,共计311197.1元;因常好付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依据鉴定结论中的20%计算,包括死亡赔偿金为24366元×18=438588元,丧葬费26230元,常好付死亡对原告方精神上造成的损害客观存在,被告方理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方请求50000元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共计514818×20%=102963.6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418160.7元。本案中,豫HC88**(豫HT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方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常好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18160.7元。被告刘某某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1元,由原告方承担73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承担679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米脂县人民法院(2015)米民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1、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均应按照20%的参与度计算。2、在榆林一院2385.2元、榆林二院71181.09元的医疗票据不能计算在医疗费中、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计算、营养费不应支持。3、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应依2013年度标准计算,2014年发布的是2013年的相关数据也就是说陕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853元,每天约133.84元即134元。5、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等六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某某、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的豫HC88**(豫HT8**挂)号重型半挂车将行人常好付撞到,致使常好付受伤。该事故经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陕K公交认字【2013】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常好付不承担责任。依法应予确认。因豫HC88**(豫HT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与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因投保的保险限额足以理赔李某某等人的损失,故刘某某、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均应按照20%的参与度计算的上诉理由,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常好付(已故)不承担责任亦即无责任,据此,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均应以全责进行赔偿,但李某某等六人在2015年12月10日重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个赔偿项目均乘以参与度20%,对该三个项目依诉请比例进行计算,故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在榆林一院2385.2元、榆林二院71181.09元的医疗票据不能计算在医疗费中、护理费应以一人计算、营养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对该两支医疗票据花费申请文证审查,对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营养费,按照医院诊断证明:受害人常好付(已故)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脑干及左侧小脑出血,实际病情决定确应由二人护理,亦应给予必要的营养补充,故而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重审时,《陕西省实施办法》已施行,该法规第七十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据此,未审理结束的一审案件应当适用该新法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应依2013年度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首次进行一审程序审理,故应以首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2858元×18年=411444元、丧葬费为48853元÷12月×6月=24426.49元、护理费为134元×2人×301天=80668元,故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其中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即是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赔偿项目计算存在部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李某某等六人在2015年12月10日重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个赔偿项目均乘以参与度20%,故依其诉请的系数进行计算。李某某等六人的合法损失为:1、医疗费21866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3、营养费2580元、4、护理费80668元、5、丧葬费4885.29元=24426.49元×20%、6、死亡赔偿金82288.8元=411444元×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20%、8、鉴定费4000元,共计406953.19元。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82288.8元、护理费17711.2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86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营养费2580元、护理费62956.80元、丧葬费4885.29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286953.19元;以上赔偿总计为406953.19元。对于刘某某已经垫付的53000元在理赔时应予扣除,返还给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5)米民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5)米民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李某某、常某某、常某、常某一、常某二、常某三的各项损失共计406953.1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86953.19元(刘某某已垫付53000元,在执行时扣除返还给刘某某)。三、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李某某、常某某、常某、常某一、常某二、常某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70元,共计15101元。由李某某、常某某、常某、常某一、常某二、常某三负担73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3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