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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高永远���曹久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远,曹久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黄小放,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035号原告高永远,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增咏,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久磊,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加志,村支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中区人民路与西昌路交汇处北50米。法定代表陈克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玮,居民。被告黄小放,农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青年东路104号首创水务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王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继峰,居民。原告高永远诉被告曹久磊、黄小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宪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永远委托代理人钱增咏,被告曹久磊委托代理人杨加志、被告黄小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远诉称:2015年11月20日7时许,被告曹久磊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省25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KM+500M处,驶至路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黄小放驾驶的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及原告高永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永远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毁。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曹久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37705元。2、误工费(17+90)天×45元/天=4815元。3、护理费(17+90)天×60元/天=6420元。4、营养费:17天×12元/天=25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8元/天=306元。6、交通费500元。合计5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曹久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支付了部分住院押金,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小放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苏C×××××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我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被告曹久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在车辆及驾驶员资格有效且没有免责情形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黄小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没有异议,因事故中原告伤情与黄小放驾驶车辆无因果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7时许,被告曹久磊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省25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KM+500M处,驶至路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黄小放驾驶的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及原告高永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永远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毁。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曹久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邳州市东大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7日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休息三月,半年内避免负重,专人护理一名,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久磊通过医院支付原告5000元。因原告欠付医疗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住院实际花费医疗费情况。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因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造成事故的车辆已参加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承担。本案中,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7705元,未提供医疗费发票证明,本案中难以支持,如原告有证据后,可另案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支持住院期间17天,为306元;3、营养费,按11元/天,支持住院期间17天,为187元;4、误工���,参照我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16257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7天,因原告伤情较重,医生亦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故本院支持误工期限107天,支持4765元;5、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50元/天,医嘱建议出院后需要休息三月,需要专人护理,支持住院17天,出院后支持90天,结合医嘱建议,合计支持107天,为5350元;6、交通费500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1108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考虑事故中有两个伤者,因此应合理分配,因本案原告本次主张的赔偿额相对较少,曹久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原告本次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除了医疗费未举证,本院暂不理涉外,其余均属于交强险范围,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615元,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93元。关于被告曹久磊已经支付原告的5000元,因从本院查明的信息看,该5000元医疗费远远不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实际损失,可待原告另案主张后再行理算,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不承担事故赔偿的主张,难以支持,其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两位伤者的情况,在本案中,暂不支持该公司赔偿原告,该公司可在另案中赔偿另一伤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永远各项损失1110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永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曹久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冯宪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玉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