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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四终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方伟与呼和浩特市锐之旗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方伟,呼和浩特市锐之旗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6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方伟,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又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永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呼和浩特市锐之旗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娥,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方伟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锐之旗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锐之旗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方伟的委托代理人蒙永志到庭参加诉讼。锐之旗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李方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合同当事人锐之旗公司的履行合同义务情况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公证书中可以看出锐之旗公司并未对李方伟的信息进行宣传,未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并且,李方伟已经在合同中明确无误的填写了自己的姓名、联系方式,一审法院却推定李方伟可能还有其他电话号码,因此而驳回李方伟的诉讼请求,故认定事实错误;二、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无端加重李方伟的举证责任。一审中李方伟提供多份证据,锐之旗公司公告送达,缺席审理,一审法院要求李方伟提供证据证明锐之旗公司未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系明显加重李方伟的举证责任。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锐之旗公司负担。锐之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约定条款》第二条第五项的约定:”甲方应妥善保管易告相关账号和密码,被他人盗用等产生的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易告服务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经销商或客户保证提交的信息真实、准确、及时、详尽和完整并与相关情况一致,没有任何可能引人误解的陈述和虚假信息。经销商或客户同意接受易查搜索电话、邮件等方式确认。”根据上述双方的约定,本案应进一步查清合同的具体内容,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退还李方伟。审判长  李永刚审判员  周 纬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子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