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4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4年5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吸毒于2016年2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1000元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前后、2月10日、2月16日,被告人蔡某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在其租住的平阳县水头镇南溪路27号三楼后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其因吸食毒品于同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王某证言,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季中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