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3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马兴锋诉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锋,北京渔阳出租车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563号原告马兴锋,男,1996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德伟,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渔阳出租车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李广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东,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马兴锋与被告北京渔阳出租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锋之委托代理人杨德伟,被告北京渔阳出租车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兴锋诉称,2013年12月19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摩托车在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路自东向西行驶,被告公司职员刘吉廷驾车由东向西掉头行驶,其车前部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6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5日行外周静脉照影术及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原告出院后依法起诉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44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经生效。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3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再次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31日,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本次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007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以上共计18170.29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7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以上共计18170.29元。被告渔阳出租公司辩称,关于误工费一项有异议,没有医院开具的证明,并且原告在2014年西民初字第0447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误工费是按每月3000元计算的;责任按照60%与40%的比例分担。对于原告所述的案件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认可除了误工费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9时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路东向西,刘吉廷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东向西左掉头,马兴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东向西直行,小客车掉头撞到马兴锋,造成马兴锋受伤,摩托车损坏,小客车前部损坏。事发时马兴锋无驾照。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认定马兴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吉廷负主要责任。刘吉廷系渔阳出租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刘吉廷正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由其所有人渔阳出租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马兴锋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6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8天。2013年12月19日行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2013年12月25日行外周静脉造影术及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2014年1月2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急诊诊断与出院诊断均为胫骨平台骨折(左)。出院建议为:1.全休壹月;2.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3.术后二周内门诊拆线;4.出院一个月后复查。马兴锋为此共支付医疗费116128.4元。此外,渔阳出租公司为马兴锋垫付了医疗费1908.58元。对于上述费用,经(2014)西民初字第04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3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再次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左,内固定手术后),于2015年7月31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建议:1、全休壹月。2、患肢免负重,主义关节功能训练。3、术后二周门诊拆线。4、出院一个月后复查。马兴锋为此共支付医疗费10070.29元。为证明护理费支出,马兴锋向本院提交了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护理费发票一张,开票时间为2015年8月3日,金额为450元。为证明误工费支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明智环球(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摘有马兴锋每月工资为3500元。误工证明的内容为:“我单位职工马兴锋,因交通事故受伤,从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未上班,共计误工时间为60天,其每月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共扣发其工资7000元。”被告对上述工资标准由每月3000元涨至每月3500元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为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支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收据一张,证明其在轮椅拐杖超市购买轮椅一个,共花费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的支出情况,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2014)西民初字第0447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院病历、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承担赔偿。事故发生时刘吉廷系渔阳出租公司职员,正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渔阳出租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刘吉廷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完其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此后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马兴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时其无驾照,刘吉廷负主要责任,渔阳出租公司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故对马兴锋支出的费用,由渔阳出租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结合在案的证据分别予以确认。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用于就医治疗的10070.29元医疗费,属于合理支出,应当予以赔偿。对此,渔阳出租公司应承担6042.17元的赔偿责任(10070.29元*60%)。二、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450元,属于合理支出。故渔阳出租公司应承担270元的赔偿责任(450元*60%)。三、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要求交通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其乘坐出租车就医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其主张1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可。故渔阳出租公司应承担60元的赔偿责任(100元*60%)。四、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拐杖符合其伤情需要,被告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予以认可,对此,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本院不持异议。故渔阳出租公司应承担30元的赔偿责任(50元*60%)。五、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与明智环球(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可以确认原告误工期间的月收入为35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以及相关医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7000元误工费予以支持。被告对上述工资标准由每月3000元涨至每月3500元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对于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故渔阳出租公司应承担4200元的赔偿责任(7000元*60%)。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5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0元。故渔阳出租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50元*60%)。七、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5天,本院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当为250元。故渔阳出租公司应赔偿原告营养费150元(250元*6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兴锋医疗费六千零四十二元一角七分、护理费二百七十元、交通费六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三十元、误工费四千二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元、营养费一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零九百零二元一角七分。二、驳回原告马兴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七元,由原告马兴锋负担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六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必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苗冠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