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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元与李维林、朱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2民初561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65年2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工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0年7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81年7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山丹县人,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用于经营花之林人文茶餐厅,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利息为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50元。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诉称无异议,30000元的借款确实是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来用于经营花之林人文茶餐厅的,当时也约定了利息,对原告起诉的1050元的利息也无异议。被告朱某某同意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50元,但希望原告给二被告一段时间去凑钱。被告李某某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经营花之林人文茶餐厅,约定利息为三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并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50元,共计310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05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朱某某同意支付,且该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05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李某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云峰代理审判员  尚新宏人民陪审员  王 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慧芳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