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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行与赖国来、魏小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行,赖国来,魏小娜,周祚剑,廖馨,魏育巍,陈星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1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行,住所地石城县琴江镇西华北路85号。负责人谢冬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小琼,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住石城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其生,男,1960年8月7日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住石城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赖国来,男,1981年8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城县。被告魏小娜,女,1984年8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城县。被告周祚剑,男,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廖馨,女,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魏育巍,男,1953年12月23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石城县。被告陈星光,男,1989年3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行与被告赖国来、魏小娜、周祚剑、廖馨、魏育巍、陈星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黄小琼、罗其生,被告魏小娜、魏育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国来、周祚剑、廖馨、陈星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行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赖国来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采用其与妻子魏小娜共同共有、周祚剑与廖馨夫妻共同共有、魏育巍、陈星光各自名下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33万元,循环使用,期限三年,每次借款时间最长一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012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赖国来发放了贷款133万元。被告赖国来于2014年10月23日来我行办理了第三次借款手续,借款金额为133万元,约定2015年10月22日前还款。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赖国来仅归还了原告2015年9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一直拖欠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赖国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15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3.06%计算;被告魏小娜、周祚剑、廖馨、魏育巍、陈星光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国来、周祚剑、廖馨、陈星光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魏小娜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逾期利率过高,应当按正常还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魏育巍辩称,我现在没有钱,按合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过高,希望能按正常还款利率计息。原告在办理他项权证时,将多本房产证登记在一本他项权证上不合理,应该一本房产证对应一本他项权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赖国来、魏小娜、周祚剑、廖馨、魏育巍、陈星光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赖国来、魏小娜结婚证及被告周祚剑、廖馨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赖国来向原告申请贷款133万元。3、被告赖国来、魏小娜、廖馨、周祚剑、魏育巍、陈星光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复印件)四份、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四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赖国来、魏小娜、廖馨、周祚剑、魏育巍、陈星光用其所有或共有的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4、原告与被告赖国来、魏小娜、周祚剑、廖馨、魏育巍、陈星光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赖国来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3万元,借款可循环使用,期限三年,每笔借款时间最长为12个月。被告赖国来、魏小娜、周祚剑、廖馨、魏育巍、陈星光用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133万元。5、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审批通知书》、《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赖国来给付了借款133万元,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8.4%计息,借款逾期按年利率12.6%计息。6、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四份,用于证明被告赖国来、魏小娜、周祚剑、廖馨、魏育巍、陈星光经原告催促未归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利息。被告魏小娜、魏育巍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虽不能提供六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原件,但这与六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中签名的身份信息相符,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均与原件相符。被告赖国来、周祚剑、廖馨、陈星光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应诉、不答辩、不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抗辩权。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赖国来与被告魏小娜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祚剑与被告廖馨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30日,被告赖国来向原告申请借款133万元。同日,被告赖国来、魏小娜、周祚剑、廖馨、魏育巍、陈星光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被告赖国来、魏小娜同意用共有的位于石城县金福花园房产(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为:石房权证琴字第××号)作借款抵押担保。被告廖馨、周祚剑同意用共有的位于石城县××××村老虎坑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为:石房权证琴字第××号)为被告赖国来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魏育巍同意用位于石城县××小溪新村××号(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为:石房权证琴字第××号)为被告赖国来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陈星光同意用位于石城县××××路(幸福佳园)6603号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为:石房权证琴字第××号)为被告赖国来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赖国来、魏小娜、周祚剑、廖馨、魏育巍、陈星光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赖国来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有效期内,可在133万元借款额度内向原告借款,每次单笔借款时间最长为12个月。被告赖国来、魏小娜、周祚剑、廖馨、魏育巍、陈星光用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33万元。2012年10月23日,被告赖国来、魏小娜、周祚剑、廖馨、魏育巍、陈星光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石房他证字第××号)。2014年10月23日,被告赖国来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三次向原告申请借款133万元,原告向被告赖国来给付了借款133万元,被告赖国来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上签名领取了借款133万元。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借款期内按年利率8.4%计息,借款逾期按年利率12.6%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赖国来归还了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该笔借款现已逾期,六被告尚有借款本金133万元及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没有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行与被告赖国来、魏小娜、周祚剑、廖馨、魏育巍、陈星光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体现了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赖国来给付了借款,被告赖国来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利息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约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债权有被告赖国来、魏小娜、周祚剑、廖馨、魏育巍、陈星光提供的抵押物作担保。因被告赖国来与魏小娜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内,被告魏小娜与赖国来具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先就主债务人被告赖国来及魏小娜提供的共有担保财产实现债权,即原告应先对被告赖国来、魏小娜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在最高债权133万元额度内优先受偿实现债权。当原告对被告赖国来、魏小娜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以实现其债权时,原告可再就被告周祚剑、廖馨、魏育巍、陈星光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债权133万元额度内优先受偿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国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借款本金13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行对被告赖国来、魏小娜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为:石房权证琴字第××号)在最高债权133万元内优先受偿债权。被告赖国来、魏小娜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依法处置后不足清偿原告债权时,不足部分的债权,原告再就被告周祚剑、廖馨、魏育巍、陈星光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为:石房权证琴字第××号、05××44号、13××91号)在最高债权133万元额度内优先受偿债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0元,由被告赖国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永能审 判 员  陈 宾人民陪审员  钟春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林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