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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常竹林与长沙市天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审批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竹林,长沙市天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天行初字第230号原告常竹林,男,195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维敏,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友林,男,195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天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258号。法定代表人陈意群,局长。负责人XX,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任福辉,男,汉族,1969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瑛,女,汉族,1983年2月3日出生。原告常竹林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心区人社局”)退休审批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开庭后,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作出(2015)天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常竹林的起诉。原告常竹林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诉行政行为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重新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竹林及委托代理人傅维敏,郭友林、被告天心区人社局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任福辉、邓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心区人社局2012年5月9日就原告常竹林退休事项作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审核认定原告工作年月为1969年3月1日,建账时间为1995年4月1日,缴费年限为211月,实际缴费年限:201月,视同缴费年限:10月,折算工龄:0月,间断工龄:303月,退休日期:2012年3月22日;基本养老计发:694.06元。原告常竹林诉称,原告于1968底与父母一同下乡到了现沅江市新华公社阜安大队插队,1969年12月落实政策返城,迁回原住所,1970年5月被分配到长沙市裕南风机厂(后更名为长沙市江南风机厂,以下简称江南风机厂),从事锻造工作。2001年因城市改造及工厂经营原因,长沙江南风机厂被停产注销。2007年起,原告根据国家政策,在被告处分次缴纳了养老保险约5万元,被告给原告核发退休工资时,只计算了下乡时间和实际缴费的时间,原告在江南风机厂的工作时间没有被计算连续工龄,核发原告退休工资仅有694.6元,但按照有关参加下乡期间及在风机厂上班的工龄计算,原告工龄至少有43年,养老金每月至少在2500元左右。诉请:1、判令被告确认原告在江南风机厂工作期间为连续工龄,并重新核算原告工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作证,证明原告在长沙市裕南风机厂工作的事实及时间;证据2、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及缴款单,证明原告缴纳养老金的事实;证据3、知青名册,证明原告下乡的事实;证据4、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证明原告现有退休金及被计算的工龄,原告在裕南风机厂工作的时间没有被计算工龄;证据5、职工退休证,证明原告退休时间;证据6、缴费凭证四张,证明原告2008年9月10日交了4308元,被告在计算原告缴费年限的时候,对这笔费用没有计算进去,其他三张计算到缴费年限;证据7、群众来信来访处理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养老金核算后,原告一直对被告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多次向天心区政府、裕南街办事处、长沙市信访局信访,并向天心区法院提起诉讼,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天心区人社局辩称,一、长沙裕南风机厂(即江南风机厂)为街道企业(县级以下集体单位),根据规定,常竹林在该厂工作的时间不能计算连续工龄。湘政办发(2012)18号文件《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小集体职工等养老保障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四条:根据国家政策规定,上述参保对象没有连续工龄,参保后按其实际补缴养老保险费年限核定和计发基本养老金。同时原湖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若干工龄计算问题的处理意见》(湘劳人险【1985】25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国营企业举办的‘五•七’工厂及街道企业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转为县以上集体企业或转为全民企业的,其工龄计算,参照劳动部〔60〕中劳薪久字第38号函的精神办理。即:将他们原国营企业的‘五•七’工厂、街道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与转为县以上集体企业、全民企业的工作时间计算连续工龄”;同时,湘劳人险〔1985〕25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县以下集体单位的人员招收为全民工的,其连续工龄的计算,按中共湖南省委湘发[1980]67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如系1979年7月24日中央51号文件下达之前参加合作经济组织(含街办企业)的,从中央文件下达之日起计算;中央文件下达之后参加的,则从参加合作社、组、街办企业之日起计算工龄。今后如进入县属以上集体或全民单位,可以合并计算连续工龄”(湘劳人险〔1985〕258号)。本案中,常竹林返城后在天心区裕南街街道的江南风机厂工作,该厂系街道企业即县以下小集体单位。根据湘政办发【2012】18号文件的规定,常竹林在江南风机厂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连续工龄;同时,常竹林的退休档案中既没有江南风机厂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转为了县以上集体企业或全民企业的材料,也没有常竹林本人有被招收为县以上集体企业、全民企业正式职工的材料,因此,常竹林不符合湘劳人险〔1985〕258号文件规定的能够连续计算工龄的情形。因此,常竹林在江南风机厂的工作时间在办理退休计发养老金时是不能计算连续工龄的。二、天心区人社局已按相关法律规定将常竹林10个月的视同缴费年限与其参保后的实际缴费年限201个月合并计算了缴费年限,并据此核定出常竹林的养老金。综上,天心区人社局为常竹林办理退休核算工龄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维持天心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证据1、退休申请报告,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日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证据2、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证明:1、被告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2012年5月9日;2、被告核定原告实际缴费年限为201个月、视同缴费年限为10个月、缴费年限合计211个月;3、被告为原告计发养老金每月为694.06元;4、原告在2012年5月9日已经知道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和核算工龄的情况以及养老金发放的金额;5、2012年5月9日原告已经知晓小集体企业的工龄没有计算为缴费工龄(该证据来源于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证据3、建设银行存折,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领取养老金的存折账户;证据4、报告,证明:1、原告于2007年9月4日申请参加基本老保险;2、原告知青返城的时间为1969年12月;证据5、湘劳社政字【2006】13号《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证明:1、原告符合13号文件参保的情形;2、被告将原告10个月的知青下乡时间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是有依据的;证据6、知青名册,证明原告作为知青下乡的时间;特殊情况人员参保审核表,证明原告1969年返城时间、1995年4月补缴养老保险时间;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认定原告10个月视同缴费年限是正确的;证据7、《社会保险法》,证明原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8、《湖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若干工龄计算问题的处理意见》(湘劳人险【1985】258号),证明被告没有认定原告在江南风机厂的工作时间为连续工龄有依据;证据9、证明、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长沙裕南风机厂为街道企业(县以下集体单位);证据10、社保中心办理退休的告知和提示,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需本人办理的事实;证据11、被告电脑内部系统中关于原告退休待遇发放明细、养老金发放的明细表,证明原告的退休待遇是从2012年5月开始发放,发放的账号是常竹林向被告提交的建设银行账号292027998011039****,正常发放的时间从2012年5月至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提交证据,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常竹林1968年12月随全家下乡、不到半年返城,1970年5月参加工作,在街办集体企业江南风机厂工作,1989年停薪留职、2001年江南风机厂被停产注销,江南风机厂以一次性买断工龄方式对原告进行了相应货币补偿。2007年9月,原告向被告下属的社保所提交报告,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从1995年4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和社保费至2012年3月。2012年5月9日原告至被告处申办退休手续,被告在办理原告退休手续时作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该表载明与原告退休相关的内容:出生年月:1952年3月22日,工作年月:1969年3月1日,建账时间:1995年4月1日,缴费年限合计:211月,实际缴费年限:201月,视同缴费年限:10月,折算工龄:0月,间断工龄:303月,退休日期:2012年3月22日;基本养老计发:694.06元。被告在上述时间内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按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账户按月将退休金发放给原告。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前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将其在街办工厂工作工龄计入退休工龄问题,并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但未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常竹林是否曾经过县以上政府劳动、人事等有权部门招收为国家正式职工、或在县以上集体或全民企业工作;二是本案被告将原告1970年在江南风机厂参加工作至1995年的工作年限不视为连续工龄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原告常竹林1968年12月随全家下乡、不到半年返城,1970年5月参加工作,在街办集体企业江南风机厂工作,1989年停薪留职,2001年江南风机厂被停产注销、该厂以一次性买断工龄方式对原告进行相应货币补偿、2012年3月原告申报退休,上述事实已在原告诉状及原、被告证据中所证实,同时也证明原告自1970年在江南风机厂工作至办理停薪留职、一次性买断工龄至退休手续申办期间,未曾有过县以上政府劳动、人事等部门批准招收为国家正式职工的经历,其工作的江南风机厂也没有被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转为县以上集体企业或转为全民企业的体现。原告要求连续计算工龄的时间段既无原告身份改变的证据,也无企业性质改变的证据。其次,原告返城后的工作单位江南风机厂系街办小集体企业,根据湖南省劳动人事厅(1985)湘劳人险【1985】258号《关于若干工龄计算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条:“国营企业举办的‘五•七’工厂及街道企业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转为县以上集体企业或转为全民企业的,其工龄计算,参照劳动部〔60〕中劳薪久字第38号函的精神办理。即:将他们原国营企业的‘五•七’工厂、街道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与转为县以上集体企业、全民企业的工作时间计算连续工龄”;该文件第十九条:“县以下集体单位的人员招收为全民工的,其连续工龄的计算,按中共湖南省委湘发[1980]67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如系1979年7月24日中央51号文件下达之前参加合作经济组织(含街办企业)的,从中央文件下达之日起计算;中央文件下达之后参加的,则从参加合作社、组、街办企业之日起计算工龄;今后如进入县属以上集体或全民单位,可以合并计算连续工龄。上述文件对在街办企业人员连续工龄计算有很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即需招为全民工或进入县属以上集体或全民单位,原告不属于上述文件调整范围。被告根据湘劳社政字[2006]13号《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六)款:原城镇上山下乡知识青年返城后未安排工作单位、至今从事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含未就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可按属地原则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上述人员参保缴费后,其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上山下乡插队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与其参保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缴费年限的规定,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规定,为原告核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及视同缴费年限、核定退休工资是正确的。原告认为其1970年5月起在街办集体企业的工作经历,应连续计算工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竹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竹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文 彩审 判 员  唐吉娜人民陪审员  周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