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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李淑芳受贿罪、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淑芳,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于孝感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捕前系孝感市孝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实验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两型办”)副主任,家庭住址:孝感市。2015年2月2日因涉嫌受贿罪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同年2月11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汤伯元,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淑芳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淑芳及其辩护人汤伯元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关于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出台,分别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李淑芳以其公婆的名义在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长湖村四组购买2亩地准备建房。2013年初,被告人李淑芳与孝感市孝南区朱湖农场党工委书记方某2(另案处理)到省发改委申请“朱湖国家湿地公园”项目资金回孝感的路上,被告人李淑芳假借省发改委某领导要在卧龙乡长湖村建房之名,要求方某2帮忙介绍建筑施工队伍。方某2推荐朱湖农场建筑公司书记兼经理李某帮忙承建,并告诉李学文是省发改委领导建的房子,一要保证工程质量,二不要赚钱。建房方案确定后,被告人李淑芳对方某2说省发改委领导只出350000元,剩下的工程款希望朱湖农场帮忙解决。方某2为了日后朱湖农场在向省发改委申请项目资金过程中得到省发改委领导的支持,遂表示同意。2013年9月12日工程开工,同年12月底完工。期间,被告人李淑芳安排其丈夫张某1先后转账350000元给李某。工程完工后,李某与被告人李淑芳就建房工程款进行结算,按照方某2不赚钱的要求,李某只收取被告人李淑芳建房材料款和工人工资费用合计570000元,被告人李淑芳表示同意。由于前期建房工程款只付了350000元,李某向被告人李淑芳追要下欠的220000元工程款。被告人李淑芳遂与方某2联系,让方某2帮忙解决。2014年1月11日和3月2日,方某2分两次从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和70000元给李某,帮被告人李淑芳结清了220000元建房工程尾款。2014年3月7日,被告人李淑芳到朱湖农场方某2的办公室,送给方某2现金20000元,作为对方某2帮忙协调建房价格给予优惠和帮忙结清220000元建房工程款的感谢。2014年4、5月份,方某2将自己帮助被告人李淑芳结清220000元建房工程款的事向朱湖农场主任易某3通气,要求易某3在朱湖农场解决这220000元钱。后由于孝南区纪委介入调查而未果。2014年6月,卧龙乡长湖村村民举报村干部违规卖地建豪华别墅等经济问题,孝南区纪委介入调查。被告人李淑芳害怕方某2帮忙自己支付220000元建房工程款的事情败露,安排其丈夫张某1于2014年7月17日转账130000元到李某的银行账户,并让李某将130000元转给方某2。2014年8月3日,李某将130000元转到方某2的银行账户。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李淑芳在“双规”期间退出赃款90000元。2014年12月,孝南区纪委委托孝感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李淑芳在长湖村的房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总价为838064.04元。由于被告人李淑芳及其家属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0日委托湖北大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工程造价进行重新评估,总造价为597828.4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方某2、李某、张某2、易某3、冯某、张某3、易某2、王某1的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淑芳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淑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变相索取他人财物247828.40元,同时被告人李淑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现金20000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淑芳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行贿罪。其辩护人汤伯元提出的辩护观点:1、被告人李淑芳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也不构成行贿罪;2、假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淑芳构成受贿罪,也应认定被告人受贿未遂;3、公诉机关无视被告人,承建人李某和方某2三方敲定结算工程款570000元,也不顾三方已经实际按570000元履行完毕的基本事实,硬性按鉴定结论确定597828.40元计算工程款总额有违三方当事人意志;4、被告人已在孝南区纪委立案查处之前,主动支付了130000工程款给承建方李某,李某又将这130000元转给了方某2。公诉机关指控的130000元工程款行为构成受贿罪没有任何事实基础,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作为依据;5、被告人李淑芳在纪委“双规”后和庭审中自始至终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孝南区纪委于2014年11月18日给孝南区发改局党组对被告人李淑芳实施“两规”措施通知书;2、被告人李淑芳在“两规”期间,退款90000元;3、孝南区纪委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被告人李淑芳在“两规”期间表现情况;4、方某2于2014年3月7日出具给李淑芳20000元现金收条。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人李淑芳以其公婆的名义在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长湖村四组购买2亩地准备建房。2013年初,被告人李淑芳与孝感市孝南区朱湖农场党工委书记方某2(另案处理)到省发改委申请“朱湖国家湿地公园”项目资金回孝感的路上,被告人李淑芳假借省发改委某领导要在卧龙乡长湖村建房之名,要求方某2帮忙介绍建筑施工队伍。方某2推荐朱湖农场建筑公司书记兼经理李某帮忙承建,并告诉李学文是省发改委领导建的房子,一要保证工程质量,二不要赚钱。建房方案确定后,被告人李淑芳对方某2说省发改委领导只出350000元,剩下的工程款希望朱湖农场帮忙解决。方某2为了日后朱湖农场在向省发改委申请项目资金过程中得到省发改委领导的支持,遂表示同意。2013年9月12日工程开工,同年12月底完工。期间,被告人李淑芳安排其丈夫张某1先后转账350000元给李某。工程完工后,李某与被告人李淑芳就建房工程款进行结算,按照方某2不赚钱的要求,李某只收取被告人李淑芳建房材料款和工人工资费用合计570000元,被告人李淑芳表示同意。由于前期建房工程款只付了350000元,李某向被告人李淑芳追要下欠的220000元工程款。被告人李淑芳遂与方某2联系,让方某2帮忙解决。2014年1月11日和3月2日,方某2分两次从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和70000元给李某,帮被告人李淑芳结清了220000元建房工程尾款。2014年3月7日,被告人李淑芳到朱湖农场方某2的办公室,送给方某2现金20000元,作为对方某2帮忙协调建房价格给予优惠和帮忙结清220000元建房工程款的感谢。2014年4、5月份,方某2将自己帮助被告人李淑芳结清220000元建房工程款的事向朱湖农场主任易某3通气,要求易某3在朱湖农场解决这220000元钱。后由于孝南区纪委介入调查而未果。2014年6月,卧龙乡长湖村村民举报村干部违规卖地建豪华别墅等经济问题,孝南区纪委介入调查。被告人李淑芳害怕方某2帮忙自己支付220000元建房工程款的事情败露,安排其丈夫张某1于2014年7月17日转账130000元到李某的银行账户,并让李某将130000元转给方某2。2014年8月3日,李某将130000元转到方某2的银行账户。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李淑芳在“双规”期间退出赃款90000元。2014年12月,孝南区纪委委托孝感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李淑芳在长湖村的房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总价为838064.04元。由于被告人李淑芳及其家属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0日委托湖北大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工程造价进行重新评估,总造价为597828.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一、证人证言:1、方某2(孝南区朱湖农场党工委书记)的证言,证实①2008年8、9月份,李淑芳和区发改局领导到朱湖搞调研,当时李淑芳是发改局农经股股长,此时才认识李淑芳的;②朱湖农场通过区发改局农经科共争取到的项目资金有:2009年林业病虫害防治项目资金100000元;2010年林业血防工程项目资金150000元;2013年鱼尾渠道硬化工程项目资金80000元;农场长江防护林项目资金300000元;2014年危房改造基础设施配套资金1750000元。③农场希望通过区发改局农经科争取朱湖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国家专项资金,做了一个项目书送到省发改委,申报的资金是6890000元,当时省发改委领导说十二五的计划用完了,要等十三五的计划再说;④2013年初,方某2与李淑芳到省发改委申请朱湖国家湿地公园项目资金回孝感的路上,李淑芳对方某2说省发改委的一名领导想在孝南区卧龙乡建房,让方某2介绍做房子的队伍,方某2说朱湖农场有建筑公司,是农场的二级单位,如果是省发改委的领导建房,朱湖建筑公司可以帮忙做。同年5月,李淑芳再次对方某2提出省发改委领导做房,帮忙找建筑公司,并说规划和建设手续在卧龙乡已办好了,方某2即联系朱湖农场建筑公司经理李某与李淑芳见面,李淑芳与李学文一起到卧龙乡长湖村看了建房现场。过了段时间,李淑芳对方某2说省发改委领导的设计图已经送来了,请李某算一下,看需要多少款,方某2对李某说,这是省发改委领导建的房,一是不要对其他任何人讲,二是不要想赚钱,只收材料款、人工费用算一下就行了。之后,李某对方某2说建房大概需要400000多元。随后方某2问李淑芳,省发改委领导可能给多少钱,李淑芳说领导只出350000元左右,方某2问剩余的钱怎么办,李淑芳说先帮忙解决一下,以后从省发改委跑的项目资金里面想点办法给建筑公司。方某2心想既然是省发改委领导的事朱湖农场免不了麻烦他们,就与李某商量先建着再说,于同年9月份动工。⑤2013年11月份房子快竣工前,李淑芳对方某2说,长湖村村民举报,卧龙乡城建规划办通知要拆领导的房子,并让方某2与卧龙乡的领导电话通融一下,方某2感到问题的严重性,如果房建不成,将来到省发改委争取项目就没希望了,于是方某2联系到卧龙乡领导及李淑芳、李学文一起到建房现场观看,房子和院子都非常大,方某2问李某房子用了多少钱,李某说五、六十万元,方某2问李淑芳多出的建房款怎么办,李淑芳说争取省领导多出点建房款,最后看差多少让农场想办法从以后的项目里出。⑥2014年1月房屋已经竣工,李某找李淑芳要建房工程款后对方某2说,还有建房材料款差不少没有付,李淑芳说让方某2想点办法,李淑芳给方某2打电话也是这样说的。⑦方某2问李某,李某说欠材料款150000元,方某2认为如果这个时候在资金上出了问题,省领导肯定有想法,于是方某2从个人的信用社工资卡上打了150000元到了李某的信用社卡上。⑧2014年春节后,李淑芳给方某2打电话说建房的工人找她要建房的工钱,让方某2想点办法,方某2打电话问李某,工人工资是否结清,李某说还有70000元才能结清,方某2又从其个人信用社工资卡上打了70000元到李某的信用社卡上。⑨支付的220000元人工工资及材料款,李淑芳说她找省里领导要一点,剩余的再由农场解决,如果省领导不给,那只能由农场全部解决;2014年4、5月份,方某2又对场长易某3说,省发改委领导在卧龙乡长湖村建了个房子,还差220000元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自己已经先付给李某了,以后找省发改委的领导要点,看能要多少,如果实在要不到,为了搞好省里的关系,以后从省里项目资金中想点办法解决。⑩2014年7、8月份李某从他的信用卡上转账130000元到方某2账上,这款是李淑芳还的。在区纪委调查李淑芳建房问题之前,一直认为这房子是省发改委的一名领导所建的房子,李淑芳也一直这么说的,2014年7、8月份,李淑芳对方某2说省领导不要房子了,准备将这个房子转给一个企业,后来她又说这个企业不要了,并说以她公公的名义将这房子承担下来,并且说要将130000元还了。2014年3月份,李淑芳拿了20000元到方某2办公室说是帮忙协调建房,以及价格优惠的感谢费,方某2当时作房款就将钱收下了。20000元应是李淑芳代省发改委领导支付的建房款。2、证人李某(朱湖农场建筑公司书记)的证言,证实①朱湖建筑公司在1995年就已经吊销了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朱湖农场只是为了维护原有的职工,避免闹事,所以将公司的牌子一直保留,朱湖农场不对公司的人员发工资,也不对公司进行管理。公司的牌子只能在朱湖农场使用,离开朱湖农场无效。②2013年5、6月份,方某2向李某简短地介绍了有人要建房子的情况,并一起到区发改局,后到了建房现场,方某2说这个房子要建好,要保证质量,要优惠不能赚钱;李淑芳对李某单独说,这个房子是省里大领导的,一定要保证工程质量,房子建好,不能有裂缝。③建房图纸是李淑芳提供的,设计是三层半,主体加配套工程经测算需要80多万元,李淑芳觉得价格过高,将建筑面积由600平方米改成397平方米,约定实做实结(当时预算:总造价548200元,其中土建511000元、水电37200元)。④2013年9月初,李淑芳通过其老公张某1的建行卡给李某在信用社的卡上打了250000元的预付工程款。⑤工程开工后,李某安排合伙人易某2和王某1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⑥2013年11月,李淑芳的老公张某1转了100000元到了李某的账户上。⑦工程预算编制书只含土建、装饰装修、水电安装、油漆、铝合金窗。2亩地范围的院墙、院内填土70-80公分、挖池塘和水垢、院内道路和池塘水垢的硬化及化粪池等附属工程不包含在工程预算编制书中。⑧经李某与易某2、王某2三个人一起商议,按照实际发生成本核算价格,整个工程款是632134元,其中直接费用578600元(主要是购材料款、工人工资等费用),管理人员工资、购施工用周转材等53534元。只能优惠后面的53534元;后将上述原始单据共计578600元都交给了李淑芳。⑨2014年1月,李某打电话给李淑芳要220000元的建房尾款,李淑芳说想办法,后来方某2找李某要其银行卡号,方某2代李淑芳从他个人在信用社的卡上转了150000元到李某的信用社卡上,方某2是代李淑芳付的建房工程款;2014年3月,方某2从他个人信用社的卡上转了70000元到李某的信用社卡上,也是支付的李淑芳建筑工程款,这样四笔共计金额为570000元就把账结算清了。⑩2014年7月17日,张某1从其个人账户转了130000元到李某的账户上,李淑芳电话告知李某,让其将这130000元还给方某2,8月13日李某将130000元转到方某2的账户上。3、证人张某1(系李淑芳的丈夫)的证言,证实①2012年底以张春阳母亲的名义在孝南区卧龙乡长湖村四组购买2亩地准备建房。②房子是2013年9月开始到12月完工。③最初设计的房子连车库共计三层半,面积约600多平方,李淑芳将图纸交给李某做预算,李某对我们说按照图纸设计建造房子大概需要70多万元,当时觉得价格有点高,决定不做车库,只做二层半,面积减为约350平方,按照农村的做法不打桩,并与李某口头约定,房屋主体工程及周围院墙,共计预算包工包料450000元(不包括现浇、门窗、防盗网、院内道路、水池护坡、房子水电及简装)。④分三笔从建行网银转350000元到李某的账户上。⑤2014年7月,李淑芳让张某1转账130000元到李某的账户上。4、证人易某3(朱湖农场场长)的证言,证实①农场通过区发改局李淑芳争取到的项目资金有:2011年申请到“森林防火”项目资金100000元,2013年申请到“长江防护林”项目资金300000元,“群一渠清淤工程”项目资金80000元,“危房改造基础设施配套”项目资金1750000元;2014年申请了“朱湖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国家专项资金,去年做了一项目书面通过李淑芳拿到省发改委去,申报的资金是6890000元,当时省发改委领导说十二五的计划用完了,要等十三五的计划再说。②2014年4、5月份,方某2书记对易某3说,“省发改委某领导在卧龙乡建了一栋房子,是李淑芳找的方某2,方某2叫朱湖农场建筑公司李某承建,工程现已完工,房子做的很好,花了几十万元,省发改委领导给李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有220000元工程款缺口希望农场帮忙处理一下”。易某3说既然是省发改委领导做房子,加上农场正在申报朱湖农场国家湿地公园项目有600多万元的项目资金还需省领导的帮忙,用小钱换大钱,所以易某3就同意在朱湖农场帮忙解决这220000元建房工程款,但考虑到资金数额有点大,就一直拖着,也没人催。5、证人冯某(长湖村副支书)的证言,证实①李淑芳购买2亩地真实协议是在2012年,与李淑芳签订的协议是按照李淑芳的意思提前到2006年11月10日。②2008年李淑芳的公婆去逝后,她全家的户籍都不在长湖村,都不符合在长湖村买宅基地建房的政策。③当时建房李淑芳说是帮助她公爹张锦国建房子。6、证人张某3(长湖村书记)的证言,证实①2012年上旬,李淑芳到长湖村对几名村干部说,她公爹张锦国想买一块宅基地回家乡建房子。②2006年李淑芳到村里说过买宅基地的事,由于集并点规划的手续未批下来,当时未买成,2012年村集并点规划的手续批了,李淑芳再次回村谈买宅基地的事,才卖了2亩地。提前到2006年是由于李淑芳的公婆还在世,符合政策规定购宅基地。7、证人易某2、王某1(朱湖农场建筑公司工程师、副经理)的证言,证实①2013年8月,公司经理李某对易某2、王某1说,卧龙乡长湖村要建个房子,并给了土建工程预算编制书和房屋建设图纸,当时图纸设计的是建三层半,在开工前发包人因资金的原因改了图纸,只建二层半,李某让重新做预算,预算的土建主体工程造价是511000元,水电工程造价是37266.23元,合计总造价为548266.23元,不包括房屋配套工程的价格。②基础主体结构、室内外粉刷、外墙油漆、防盗门、卷闸门、铝合金窗及防盗网、一楼大厅的地砖、一至三楼厨、厕地砖、墙砖及吊顶、水电到户。另外还搞了室外的围墙、填土、道路、水沟、鱼塘等配套工程。③2013年底,根据平时用工、用料等相关工程建设费用的记载,整理出了别墅材料费、机械、人工用量表,合计费用为632134元(包括主体工程、修路、填土、围墙、防盗门、卷闸门、铝合金窗及防盗网、内部简装等。基本上是成本价,这个工程没赚到钱。④李某说甲方只给了570000元的工程款,管理人员的工资以后有机会再从其他工程里面补发。⑤工程款都已经结清了。二、湖北大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长湖村私人别墅及配套工程结算报告,结论为由于该工程属于私人建房,建议按市场包干人工费(工资及模板、设备)的方式附加报酬加实际发生材料费的方式结算,建议结算金额为597828.40元。三、中共孝感市孝南区委组织部孝南组干(2012)86号关于李淑芳同志任职的通知及孝南区发展和改革局党组孝南发改组(2013)4号文件,证实被告人李淑芳任区“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实验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同时协助局长分管农业农村经济股、区农业资源区划办公室工作。四、申报国家省投资获批项目表,证实2009年至2014年孝南区已获批项目情况。五、长湖村征地合同、交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淑芳与长湖村签订的购宅基地合同时间、交款时间都是虚假的。六、孝感农村商业银行朋兴支行活期结算单,证实2013年9月5日张某1分三笔转账250000元,11月13日张某1转账100000元到李某账户上;2014年1月11日、3月2日方某2代李淑芳给付工程款150000元、7万元转账到李某账户上;2014年7月17日张某1转款130000元到李某账户上,李某于2014年8月3日将130000元转给方某2账户上。七、建行卡客户交易单,证实张某1通过转账将350000元分四次转到李某账户上,2014年7月17日转130000元到李某账户上。八、环城信用社交易单,证实方某2分别于2014年1月11日、3月2日分别转款150000元、70000元到李某账户上,代李淑芳付工程款。九、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分别证实方某2于2014年12月18日向区纪委交20000元;2015年1月30日李淑芳向区纪委交90000元。十、收条,证实2014年3月7日由方某2向李淑芳出具的收现金20000元,此款预计于2014年12月底左右还。十一、孝南区纪律检查机关实施“两规”措施通知书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淑芳实施“两规”时间是2014年11月18日,且对其立案决定也是同日。十二、孝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淑芳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2日被采取“两规”措施期间,经过组织教育及本人深刻反省,李淑芳能如实交待自己的违纪违法问题,认错态度较诚恳,并积极退赃。十三、被告人李淑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淑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索取他人财物247828.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淑芳犯行贿罪,经查,虽然被告人李淑芳送给方某220000元现金,但是方某2不认为是受贿,并向李淑芳出具了收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故对其这一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淑芳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淑芳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行贿罪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李淑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事实向他人索取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对其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对其提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对其提出公诉机关无视被告人、承建人李某和方某2敲定结算工程款57万元,也不顾三方已经实际按57万元履行完毕基本事实,硬性按鉴定结论确定597828.40元计算工程款总额有违三方当事人意思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李淑芳在纪委立案前也主动付给李某130000元,此130000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李淑芳在索贿行为已完成后在得知有群众反映及区纪委在调查的情况下怕事情败露,退出的1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故应计入犯罪数额,故对其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李淑芳在纪委“双规”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的辩护观点,查证属实,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淑芳应当支付的财产性利益人民币27828.40元依法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淑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淑芳应当支付的财产性利益人民币27828.4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望清审 判 员  陈继东人民陪审员  蒋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二、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