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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汉龙资源有限公司、四川汉龙(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汉龙资源有限公司,四川汉龙(集团)有限公司,刘汉个人财产临时管理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235号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商鼎国际********楼。法定代表人赵耀中,行长。委托代理人秦欣,女,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委托代理人付羽,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龙资源有限公司(HanlongResource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区港湾大道**号华润大厦**楼4310。被告四川汉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克宇。委托代理人刘耕,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该公司副总裁,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刘汉个人财产临时管理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李继郁,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曼曼、胡锋,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国开行四川省分行)与被告汉龙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龙资源公司)、四川汉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龙集团公司)、刘汉、深圳市汉利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吴昊轩、喻世昆、李萍、陈恒蓉、桓立柱、李永明追偿权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受理后,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刘汉在诉讼中死亡,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通知刘汉个人财产临时管理人(以下简称刘汉财产管理人)参加诉讼。根据案情需要及国开行四川省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将原案分为两个案件审理,即国开行四川省分行与汉龙资源公司、汉龙集团公司、刘汉财产管理人追偿权纠纷案,以及国开行四川省分行与深圳市汉利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吴昊轩、喻世昆、李萍、陈恒蓉、桓立柱、李永明追偿权纠纷案。其中国开行四川省分行与汉龙资源公司、汉龙集团公司、刘汉财产管理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开行四川省分行委托代理人秦欣、付羽,汉龙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耕、刘汉财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曼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龙资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开行四川省分行诉称,2012年4月25日,国开行四川省分行与汉龙资源公司签订了《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保函合同》(以下简称《开立保函合同》),约定国开行四川省分行向国开行香港分行出具保函,为汉龙资源公司与国开行香港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192000000美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及赔偿提供担保。同日,汉龙集团公司、刘汉分别与国开行四川省分行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为国开行四川省分行向国开行香港分行出具的保函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国开行四川省分行向国开行香港分行出具了保函。国开行香港分行向汉龙资源公司发放借款192000000美元后,汉龙资源公司未按约偿还到期本息,国开行四川省分行按约承担了担保责任,为汉龙资源公司垫付贷款本金176900000美元及保函利息3784895.3美元、罚息191973.6美元。此后,汉龙资源公司没有向国开行四川省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汉龙集团公司、刘汉没有按约履行反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决:汉龙资源公司立即向国开行四川省分行偿还垫付的贷款本金176900000美元及保函利息、罚息共计3976868.9美元、垫付后产生的利息787555.4美元、保函手续费1074736.1美元、保函手续费延迟违约金4228.3美元,共计182743388.7美元(利息、延迟违约金均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实际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汉龙资源公司向国开行四川省分行支付违约金;汉龙集团公司、刘汉财产管理人就汉龙资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汉龙资源公司书面答辩称,国开行四川省分行所主张的其垫款支付的罚息191973.6美元,是其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而产生的,不应由汉龙资源公司承担。汉龙资源公司使用借款加上自有资金所购之股份,已全数质押给国开行四川省分行,因此,应以股票价值抵扣相应的欠款。汉龙资源公司借款从事的海外投资项目因资金链条中断而难以为继,只有协调争取引进其他国内投资人,才能使海外投资项目起死回生,才可能真正地偿还欠款。请法院判决时加以考虑。被告刘汉财产管理人辩称,关于刘汉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因刘汉本人已死亡,作为财产管理人无从核实,请法院审查;对国开行四川省分行主张的债务金额的计算持有异议,国开行四川省分行应进行说明;国开行四川省分行同时主张罚息和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请法院调整;案涉债务的担保人较多,应在一个案子里面审理,有利于事实的查明。被告汉龙集团公司辩称,与刘汉财产管理人的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汉龙资源公司与国开行香港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100080282012180019),约定汉龙资源公司向国开行香港分行借款192000000美元。2012年4月25日,汉龙资源公司与国开行四川省分行签订《开立保函合同》(合同编号为7100400012012511068),约定:为保证前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92000000美元、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的偿还,汉龙资源公司向国开行四川省分行申请开立借款保函,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国开行四川省分行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国开行香港分行出具保函;保函的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192000000美元及其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及赔偿,有效期自保函开立日至2017年5月25日;国开行四川省分行按保函余额的1%计算年费率,每季0.25%,收取方式为按季收取(收款日分别为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和12月20日);如汉龙资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保函手续费,应按照逾期款项的每年2%向国开行四川省分行支付延迟违约金;在保函有效期内,如国开行香港分行依据保函向国开行四川省分行提出索赔要求,国开行四川省分行无需征得汉龙资源公司同意,即可以保函金额为限,向国开行香港分行支付;汉龙资源公司应在国开行四川省分行支付款项当天向其清偿,否则国开行四川省分行有权自其支付之日起按每年8%的逾期借款利率向汉龙资源公司计收利息;如汉龙资源公司发生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违约等,国开行四川省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或部分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从汉龙资源公司在国开行其他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款项,要求汉龙资源公司赔偿损失等;汉龙资源公司应承担与本合同谈判、准备、签署及修改有关的所有合理开支及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国开行四川省分行有权要求汉龙资源公司补偿因行使或维护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所有合理开支及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解释。2012年4月25日,国开行四川省分行与汉龙集团公司签订《开立保函合同反担保合同(保证)》,约定:汉龙集团公司为汉龙资源公司与四川省分行签订的《开立保函合同》项下的保函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保函担保金额、费用、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不论汉龙资源公司是否为主合同提供物的担保,如其未按约清偿债务,国开行四川省分行有权直接要求汉龙集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4月25日,国开行四川省分行与刘汉签订《开立保函合同反担保合同(保证)》,约定:刘汉为汉龙资源公司与四川省分行签订的《开立保函合同》项下的保函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保函担保金额、费用、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不论汉龙资源公司是否为主合同提供物的担保,如其未按约清偿债务,国开行四川省分行有权直接要求刘汉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4月25日,国开行四川省分行向国开行香港分行出具了前述开立保函合同项下的保函。2013年11月22日,国开行香港分行向国开行四川省分行发出《关于申请部分执行汉龙资源收购桑德斯公司股权融资再安排项目保函的函》,内容为:国开行四川省分行为汉龙资源公司编号为8100080282012180019的借款合同出具的保函,目前贷款余额176900000美元,鉴于汉龙资源公司发函表示其无力偿还到期本金,特申请国开行四川省分行执行保函,垫付2013年12月5日到期剩余应付本金,具体赔付信息见电文。随后国开行香港分行在电文中明确要求四川省分行履行保函项下的义务,支付到期未还金额8900000美元。国开行四川省分行按国开行香港分行的要求于2013年12月5日向其转账支付了8900000美元。2014年4月11日,国开行香港分行向汉龙资源公司发出《加速偿还贷款和费用与支出索偿要求》,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68000000美元、利息3784895.3美元、其他费用和支出273058.3美元,共计172057953.6美元。当天汉龙资源公司回函称,确认上述通知中的债务金额已到期并应偿还,汉龙资源公司将无法偿还该金额。2014年4月14日,国开行香港分行再次向国开行四川省分行发出《关于申请执行汉龙资源收购桑德斯公司股权融资再安排项目保函的函》,内容为:国开行四川省分行为汉龙资源公司编号为8100080282012180019的借款合同出具的保函,目前贷款余额168000000美元,截止2014年4月11日的本息共计171784895.3美元,每延后一天将新产生利息和罚息31995.6美元;鉴于汉龙资源公司已触及借款协议项下多项违约条款,国开行香港支付向汉龙资源公司发函宣布违约及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对方表示无力偿还,特申请国开行四川省分行执行保函,垫付全部本息,具体赔付信息见电文。随后国开行香港分行在2014年4月17日的电文中明确要求四川省分行履行保函项下的义务,支付171976868.9美元。国开行四川省分行按国开行香港分行的要求于2014年4月18日向其转账支付了上述金额的款项。2013年11月26日、2014年4月15日,国开行四川省分行先后向汉龙资源公司发出“外汇保函索赔通知书”,通知将按保函条款进行赔付,请汉龙资源公司到国开行四川省分行办理相关赔付手续。2014年3月27日,国开行四川省分行分别向汉龙集团公司、刘汉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反担保合同的义务。2014年10月15日,国开行四川省分行再次向汉龙集团公司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通知其履行反担保义务。另查明,本案《开立保函合同》项下的保函的反担保还有:1、2012年4月26日,汉龙资源公司与国开行四川省分行签订了《境外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约定汉龙资源公司以其持有的在香港注册的汉龙非洲有限公司全部股份(1港元)为其《开立保函合同》项下的保函向国开行四川省分行提供质押反担保。国开行四川省分行提供了股权质押已在香港办理登记的证据材料,但该证据材料未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2、2012年4月25日,深圳市汉利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开行四川省分行签订了《保函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深圳市汉利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四川省锦阳市丰谷有限公司60%股权,为汉龙资源公司《开立保函合同》项下的保函向国开行四川省分行提供质押反担保。3、2012年4月25日,吴昊轩、喻世昆、李萍、陈恒蓉、桓立柱、李永明与国开行四川省分行签订了《保函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吴昊轩、喻世昆、李萍、陈恒蓉、桓立柱、李永明以其持有的四川省锦阳市丰谷有限公司40%股权,为汉龙资源公司《开立保函合同》项下的保函向国开行四川省分行提供质押反担保。4、2012年4月,汉龙非洲矿业有限公司与国开行四川省分行签订《境外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约定汉龙非洲矿业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433791352支桑德斯股票为汉龙资源公司《开立保函合同》项下的保函向国开行四川省分行提供质押反担保。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开立保函合同、《开立保函合同反担保合同(保证)》、保函、通知函、转账凭证、索赔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境外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保函反担保质押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汉龙资源公司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人,其与国开行四川省分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涉港民事关系,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双方《订立保函合同》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国开行四川省分行与汉龙资源公司签订《订立保函合同》为汉龙资源公司与国开行香港分行签订贷款合同提供担保,汉龙集团公司、刘汉分别与国开行四川省分行签订《开立保函合同反担保合同(保证)》为上述《订立保函合同》提供反担保,上述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不存在无效因素,为有效合同。《订立保函合同》约定,在保函有效期内,如国开行香港分行依据保函向国开行四川省分行提出索赔要求,国开行四川省分行无需征得汉龙资源公司同意,即可以保函金额为限,向国开行香港分行支付。国开行香港分行在两次索赔通知中要求国开行四川省分行支付的8900000美元、171976868.9美元,属于保函金额内的借款本金、应付的利息和罚息,国开行四川省分行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4月18日向国开行香港分行支付了上述款项后,有权主张汉龙资源公司按《订立保函合同》约定向其清偿上述款项,并按每年8%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国开行四川省分行付款次日起至汉龙资源公司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故本院对国开行四川省分行主张汉龙资源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汉龙资源公司还应每季度(交款日分别为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和12月20日)按保函余额的0.25%向国开行四川省分行支付年费,逾期按款项的每年2%向国开行四川省分行支付延迟违约金。国开行四川省分行主张汉龙资源公司支付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按担保余额计算的年费1074736.1美元,并支付相应的延迟违约金,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汉龙资源公司辩称,国开行四川省分行所主张的第二笔垫款中罚息191973.6美元,是其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而产生的,不应由汉龙资源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从国开行香港分行、汉龙资源公司、国开行四川省分行之间往来函件和通知的内容看,在国开行香港分行要求国开行四川省分行执行保函以前,汉龙资源公司在借款协议项下已存在多项违约,已经产生了应计罚息,国开行四川省分行在收到国开行香港分行的付款通知和电文后,及时履行保函义务向国开行香港分行垫付了第二笔款项,且垫付金额没有超出汉龙资源公司在国开行香港分行回函中确认的债务金额。因此,汉龙资源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国开行四川省分行垫付款中的罚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国开行四川省分行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汉龙资源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也有汉龙集团公司和刘汉的保证担保,还有案外人深圳市汉利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吴昊轩、喻世昆、李萍、陈恒蓉、桓立柱、李永明、汉龙非洲矿业有限公司的质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国开行四川省分行分别与汉龙集团公司、刘汉签订《开立保函合同反担保合同(保证)》均约定,不论汉龙资源公司是否为主合同提供物的担保,如其未按约清偿债务,国开行四川省分行有权直接要求汉龙集团公司、刘汉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汉龙集团公司、刘汉财产管理人向国开行四川省分行承担担保责任,不以汉龙资源公司以其担保物先行承担担保责任为前提。国开行四川省分行与汉龙集团公司、刘汉订立的《开立保函合同反担保合同(保证)》中,均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范围为保函担保金额、费用、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因此,国开行四川省分行要求汉龙集团公司、刘汉财产管理人就汉龙资源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及逾期利息、支付保函年费及延迟违约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国开行四川省分行要求汉龙资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明确主张的金额,也未说明计算方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汉龙资源有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偿还180876868.9美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其中8900000美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计息,171976868.9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起计息,均按每年8%的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汉龙资源有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支付保函手续费1074736.1美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延迟违约金(按应付手续费每年2%计,其中462177.78美元的延迟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433750美元的延迟违约金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178808.32美元的延迟违约金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均按年利率2%,计至手续费付清之日)。三、四川汉龙(集团)有限公司、刘汉个人财产临时管理人就汉龙资源有限公司所负的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汉龙资源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7387.58元,由汉龙资源有限公司、四川汉龙(集团)有限公司、刘汉个人财产临时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四川汉龙(集团)有限公司、刘汉个人财产临时管理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汉龙资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俊代理审判员  黄金迪代理审判员  史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兰 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