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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曹江云、殷红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曹江云,殷红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3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文明南路。负责人李静,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仇建平,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江云,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殷红丽,女,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被告曹江云、殷红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石嘴山市朝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长安、仇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江云、殷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曹江云、殷红丽为购进氧化皮与原告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限内,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计,采取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方式,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以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内不少于贷款本金余额20%的全部款项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在其逾期达3天时,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扣划相应金额用于清偿逾期贷款本息且无需通知被告。同日,在办结被告曹江云保证金账户内2.8万元款项的止付手续后,原告向被告曹江云放款14万元,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明确本笔借款年利率为8.12%。其后,被告曹江云、殷红丽在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截至2016年4月11日,拖欠借款本息合计143041.1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曹江云、殷红丽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4月11日止所欠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3041.15元,合计143041.15元;2、判令被告曹江云、殷红丽按约定的12.18%的逾期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江云、殷红丽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2015年2月9日被告曹江云、殷红丽与原告建立14万借款及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的事实。证据二、保证金业务止付通知书及通用凭证、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办结保证金止付手续的事实。证据三、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其放款14万元的事实。证据四、逾期数据清单打印件一份、还款流水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曹江云、殷红丽欠付原告本息合计143041.15元及在此之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的事实。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曹江云与殷红丽系夫妻关系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有被告曹江云、殷红丽的签字捺印确认,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可以与证据一、二、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被告曹江云、殷红丽为购进氧化皮与原告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限内,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计,采取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方式,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以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内不少于贷款本金余额20%的全部款项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在其逾期达3天时,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扣划相应金额用于清偿逾期贷款本息且无需通知被告。同日,在办结被告曹江云保证金账户内2.8万元款项的止付手续后,原告向被告曹江云放款14万元,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明确本笔借款年利率为8.12%。其后,被告曹江云、殷红丽在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截至2016年4月11日,拖欠借款本息合计143041.1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负履行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有按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二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43041.1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4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利息以双方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2.18%计算支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抗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江云、殷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借款本息143041.15元。自2016年4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利息以年利率12.182%计算支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曹江云、殷红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岱玮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