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刑二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密犯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密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二终字第119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密,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因犯诈骗罪,2000年8月10日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8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义桀,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密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德文、代理检察员吴坤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密及其辩护人周义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9日,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告知昌洒镇白土东、白土中、白土西村民小组及相关户主,拟征收其位于昌洒镇月亮湾起步区地段的部分集体所有土地。同年2、4月间,被告人林密与林某、叶某地在没有租赁土地,也未经白土村集体和承包经营权人海南文昌东海岸椰林庄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岸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林密与叶某地负责出资,林某负责土地和技术,三人合作在拟征用土地上建设大棚。在建设大棚过程中,崔某东(另案处理)告诉被告人林密建设瓜菜大棚可以向市农业局申请补贴。被告人林密要求崔某东帮忙疏通文昌市农业局关系,并提出给予崔某东手续费。崔某东答应后,便打电话问时任文昌市农业局局长的符某军(已另案起诉)是否有瓜菜大棚补贴政策。符某军表示有,并叫崔某东找分管的副��长符某诚(已另案起诉)。符某军便交代负责大棚补贴工作的副局长符某诚对其朋友崔某东等人的大棚予以支持和关照。同年9月,被告人林密以其雇请管工潘某仁的名义向文昌市农业局申请大棚补贴,在申请过程中,文昌市农业局要求其按规定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人林密明知该块建大棚的土地没有进行承包,不符合大棚补贴条件的情况下,提供内容为“2008年6月17日,文昌东海文昌鸡产业园有限公司将白土村350亩坡地承包给潘某仁,经营种植、养殖等生产设施。”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制作了关于“文昌市昌洒镇潘某仁大棚瓜菜生产基地”的《实施方案编报》,向文昌市农业局申报建设。同年10月14日,市农业局局务会议议讨论通过批准建设。同年12月9日,被告人林密等人的大��通过验收小组成员验收,并决定潘某仁大棚补贴标准为15000元/亩,补贴面积为131.36亩,补贴金额为197.04万元。2011年12月26日,市农业局将197.04万元大棚补贴款汇入户名为“潘某仁”,账号为6210XXXXXXXXXXXXXXX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里。同日,被告人林密和潘某仁将该笔197.04万元大棚补贴款中取出19.999万元、又分别转入叶某地信用社账户60万元及被告人林密账户117万元。被告人林密又从117万元中,分别转入崔某东的信用社账户60万元,林某账户30万元。2013年4月7日,叶某地将62万元大棚瓜菜补助资金退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已随符某军滥用职权案移送)。2013年5月13日,潘某仁将10万元大棚瓜菜补助资金退至文昌市农业局;同年9月11日和10月31日,崔某东分别将35万元和20.04万元退至文昌市��业局。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征收土地告知书、《2011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实施方案编报》、土地承包合同书、关于撤销潘某仁瓜菜大棚补贴资金补贴的决定、账户明细、存取款凭条、印章模板、凭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二)证人证言:证人叶某地、林某、潘某仁、崔某东、林某某、符某诚、符某军;(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林密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客观、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密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作为申报材料向国家申报瓜菜大棚补贴,使其建设的不符合补贴规定的大棚通���验收,骗取国家瓜菜大棚补贴197.0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密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密伪造土地承包合同书,经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林密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实,其行为不构成诈骗,公诉机关应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对《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笔迹要求鉴定是否是其所写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密与他人合伙建大棚用来种西瓜,在建设大棚的过程中,被告人及其合伙人没有诈骗大棚补贴款的犯罪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犯罪的基本事实是《土地承包合同书》的伪造,但指控被告人林密伪造合同虚构事实的证据不足。林密��人在林某提供的拟征用土地上据以申领财政补贴的大棚的建成已客观存在,不存在虚假,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密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没有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符某诚的证言证实“其在审核中发现林密提供的申报材料中的土地承包合同仅是东海文昌鸡公司和潘某仁签订的,其认为如果没有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或者没有公司和村集体签订承包土地的合同,这样的手续是不完善的。其就叫被告人林密回去把村集体同意的合同或者东海文昌鸡公司和村集体签订的合同拿过来才能办理补贴。过后,被告人林密就拿了一份盖有白土村民小组公章的合同过来给其看,其看了之后就对他说,合同上有村集体的公章就行了”;证人潘某仁证实被告人林密让我把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的原件给他用于申请合作社,我给他了。后来他还让我到农村信用��以我名义办了一张卡,我也办了。这张卡一直都是交给被告人林密使用。被告人林密说他要建个瓜棚合作社,他知道我是农村户口,想以我的名义申请建合作社。当时我正帮他管瓜棚,林密跟我说陈某镇长要找我签几个名,我以为签这两个名是用来申请建合作社的,所以我就帮他在编报的第2页(申报资金请示)和第18页(申请验收请示)签了我的名。“有一天林密叫其帮他找一份旧土地承包合同,后其就到昌洒镇信用社对面的打字复印店里找了一份空白的土地承包合同样本打印出来,然后将样本送到位于文昌市进修学校的林密家中交给林密。”;证人叶某地的证言证实申请补贴事宜都是被告人林密办理的,具体情况如何我不清楚。在大棚建成三分之二的时候,被告人林密和我说市农业局对建大棚有补贴,他已经叫人准备材料要向农业局申��;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申请补贴的事情都是林密操作的;证人崔某东的证言证实其只是帮林密疏通关系,其介绍符某诚给被告人林密认识,由符某诚与被告人林密一起来办理昌洒镇白土村补贴大棚的补助金、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圆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该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白土村三个村民小组印章模板也证实《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印章系伪造的。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林密用以申报补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材料是有人伪造的,至于合同上的签名是否由其本人所签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被告人林密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给农业局做真实性审查,审查后原件仍由本人保管,这是常识,被告人林密要求公诉机关提供合同原件于理无据。被告人林密与人合伙建设大棚之初虽无骗取补贴的故意,但在申报过程中,被告人林密明知其合伙人林某没有该块大棚建设用地的合法使用权,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补贴条件,却用伪造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进行申报,其骗取国家补贴的主观故意明显,并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其虽实际建设了大棚,但因其建设大棚所用土地没有合法而长期的使用权,也就不能保证其所建大棚能够得到长期利用,所以其即使建设了大棚也不符合补贴的条件,事实上其所建大棚尚未完全建成便被征迁。建设大棚的土地,虽有昌洒镇国土部门确认土地权属清楚,未规划为建设用地,但有证据证明该确认是违规作出的,不能据此作为该块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的依据。故上述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伪造《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林密使用他人名义并利���伪造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申报补贴,不影响本案的构成。被告人林密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林密犯罪所得剩余赃款65万元应继续追缴。结合被告人林密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文昌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5年9月28日第3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密犯罪所得剩余赃款65万元,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林密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没有诈骗主观故意,不存在诈骗行为。3、认定上诉人诈骗197.04万元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二审出庭意见是:上诉人林密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密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征收土地告知书,证实2011年1月9日,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告知昌洒镇白土东、白土中、白土西村民小组及相关户主文昌市拟征收位于昌洒镇月亮湾起步区地段的你村部分集体所有土地。其中第六条规定,凡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征收土地告知书之日起,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抢种的青苗及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征收土地时一律不给予办理登记并补偿。2、《2011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实施方案编报》,证实2011年9月,上诉人林密等人以潘某仁名义向文昌市财政局、市农业局申请现代农业大棚瓜菜生产项目示范基地建设,总面积350亩。同年10月24日,经文昌市农业局对申报项目竣工进行验收。3、土地承包合同书,证实该合同内容为“2008年6月17日,文昌东海文昌产业园有限公司将白土村350亩坡地承包给潘某仁,经营种植、养殖等生产设施,承包期限为25年,从2008年6月17日至2033年6月18日为止”,合同上加盖“文昌市昌洒镇东群村民委员会白土村民小组”公章及“文昌东海文昌鸡产业园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椭圆形)”。4、关于撤销潘某仁瓜菜大棚补贴资金补贴的决定,证实2013年5月2日文昌市农业局因“潘某仁”大棚《2011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实施方案编报》中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造假,决定撤销对潘某仁瓜菜大棚的补贴。5、账户明细,证实2011年12月26日,户名为“潘某仁”的账号6210XXXXXXXXXXXXXXXX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入账197.04万元,同日分别支出199990元、117万元、60万元。6、取、存款凭条,证实2011年12月26日,从户名为“潘某仁”的账号6210XXXXXXXXXXXXXXX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取款117万元;同日,被告人林密账号6210XXXXXXXXXXXXXXX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入账117万元;2011年12月26日,从户名为“潘某仁”的账号6210XXXXXXXXXXXXXXX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取款199990元;2011年12月26日,叶某地账号为6210XXXXXXXXXXXXXXX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入账60万元;2011年12月26日,崔某东账号6210XXXXXXXXXXXXXXX转存60万元。7、印章模板,证实文昌市昌洒镇东群村民委员会只有白土东村民小组、白土中村民小组、白土西村民小组三个印章,没有被告人林密用于申请大棚瓜菜补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文昌市昌洒镇东群村民委员会白土村民小组”的公章。8、凭据,证实上诉人林密2013年2月5日出具凭据给林某,内容为“兹证明林某已将2012年的大棚补助款30万元正退回林密,从此大棚补助的一切事宜和林某无关。”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00年8月10日,上诉人林密因犯诈骗罪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8年8月19日释放。10、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3年12月4日16时许,上诉人林密在文昌市文城镇新南开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上诉人林密出生于1968年11月11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2、证人叶某地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上诉人林密说林某在白土村有一块坡地,由其和林密出钱,林某负责土地和技术,三人合作在白土村建棚种西瓜,其同意了。同年的3、4月份的时候就开始动工建大棚,总共建了两个大棚,总面积是190多亩。大棚快建好的时候,林密和其说市农业局对建大棚有补贴,他已经叫人准备材料要向市农业局申请,其当时说如果是政府无偿补贴就申请,���密说崔某东熟悉办理补贴的手续,也有关系,如果每亩补贴1.2万元的话,要从补贴款中给崔卫东五、六十万元作为办理补贴的费用,其当时也同意了。过了一段时间,林密就跟其说申请补贴已经批了,补贴190多万元,拨下来就给其62万元,过了两、三天,林密就转了60万元到其信用社账户,后又给其2万元现金。补贴的事情是林密操作的,其知道建大棚的地没有承包合同,但是办理大棚补贴时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其不知道。1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的时候,上诉人林密提出由他出资和其合作在客排坡建大棚种植西瓜,其答应了。后来被告人林密又邀叶某地入伙,所以后来这两个瓜棚就由其和上诉人林密、叶某地三人合作建设,但建棚所用的资金都是上诉人林密和叶某地负责的。在建棚的时候,上诉人林密还叫了潘某仁负责管工及管账,另外上诉人林密也叫我找两人到建棚工地管工,其就叫刑某文、符某两人去工地帮忙管工。建成后的瓜棚约有200亩。这块地之前是挖过钛矿的,挖钛之后一直闲置,后来其就在该地上种植西瓜。其和东海岸公司没有订立过书面和口头的租赁协议,东海岸公司也没有向其收取过租金,也没有干预过其。其知道上诉人林密向文昌市农业局申请了建瓜棚的补贴,但这件事是他操作的,其没有参与,具体情况其不清楚。申报材料中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来源,其不清楚。其和崔某东是朋友关系,但其没有就补贴的事找过他。上诉人林密以转账方式转给其30万元,不久后,其知道这笔钱不能拿,于2013年2月在维嘉大酒店,其便把30万元交还给上诉人林密,当时上诉人林密还出具一张凭据给其。14、证人潘某仁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林密在昌��镇东群村委会白土村的瓜棚大概是2011年3月份的时候开始进场的,其也是那时候开始帮他管工的。到2011年6月的时候,林密让其把身份证和户口本的原件给他,当时他也是说用来申请合作社的,其也给他了。他还让其到农村信用社以其名义办了一张卡是交给他使用。后来卡上入账197万余元,当时其也不知道这些是什么钱,后来其才听别人说这笔197万余元是瓜棚补贴款。197万余元入账的当天上午,林密就叫其带身份证到文城镇,一起到东风路的文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了,林密就把以其名义办的卡交给工作人员,取出了一笔现金19.999万元,接着又转了一笔钱到林密本人在信用社的账户(具体金额其记不清了)。当天下午,林密又叫其自已到龙园宾馆旁边的信用社转了一笔60万元到叶某地在信用社的账户。其给叶某地的账户转账后,林密在凤凰城大酒店主楼一楼咖啡���的卡座内交给其10万元,说是帮他管工、种西瓜这段时间的工资和奖金。在《2011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实施方案编报》复印件中的第2页(申报资金请示)、和第18页(申请验收请示),的〃潘某仁″,都是其签的,手印也是其摁的;第15页和第16页(《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名不是其签的,手印也不是其摁的。有一天林密叫其帮他找一份旧土地承包合同,后其就到昌洒镇信用社对面的打字复印店里找了一份空白的土地承包合同样本打印出来,然后就拿着这份空白的土地承包合同样本送到位于文昌市进修学校的林密家中交给林密。过了几天后的一个下午,林密让其到东海岸公司办公室看一下公司的全称并告诉他,其到东海岸公司门口看了该公司的全称是“文昌东海文昌鸡产业园有限公司”,然后其就用手机将东海岸公司的全称“文昌东海文昌鸡产业园有限公司”通过短信发送到林密的手机上。过了一两天后,林密又叫其把其的全名发给他,因为当时他只知道其叫“阿八”,不知道其的全名,其就也把全名“潘某仁”通过手机短信发到林密手机上了。当天下午三、四点钟的时候,林密叫其到海口帮他拿公章,其就从文城坐出租车到海口,然后按照林密提供的电话联系拿了公章后,其就从海口坐出租车回文昌,到了文昌的时候约是晚上8点左右了。从海口回来的路上,其就打电话问林密把公章送到哪里,他就叫其送到文城镇称心宾馆交给他老婆,其到了文城镇称心宾馆后,上诉人林密老婆已经开车等在称心宾馆门口,其上车后将装公章的包裹放在林密车上,并对林密老婆说把这个东西交给林密。2011年10月的一天上午,林密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昌洒圩的何林茶店找陈某副镇长,并说陈某副镇长要找其签几个名。其到昌洒圩的何林茶店后,看到陈某副镇长一个人坐在一张桌上,其过去和他打招呼并坐下后,陈某副镇长就拿出你们给我看的那份编报并翻到第2页和第18页让我签名,其就签了。15、证人崔某东的证言,证实2011年6、7月份的某一天,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其和林密两个人在文城镇海天花园酒店喝茶聊天的时候,林密和其说起他和几个朋友合作在昌洒镇白土村那边建了一大片瓜菜大棚,并问其认不认识农业局的人,跟农业局的人关系怎么样,叫其帮他问一下大棚补贴的事情。其当时就打电话给农业局局长符某军说有个朋友想搞大棚补贴,有没有指标可以申请,怎么申请。符某军让找副局长符某诚,并把符某诚的电话发给其。其就打符某诚电话说是��某军的朋友,有个朋友想申请大棚补贴,想了解下情况,符某诚说得看了大棚现场再说。过了一两天的下午,符某诚就联系其看大棚,其就和林密带符某诚和农业局办公室主任一起到昌洒镇看林密的大棚。看完大棚吃饭的时候符某诚说,抓紧把申请补贴的材料组织好报上了,争取和别人同一批验收,并告诉林密在文城镇称心宾馆斜对面有一家农业局定点制作大棚补贴申请材料的复印店,那里有样本,当时林密还要了符某诚的电话号码。后来大棚验收的时候,林密叫其一起去,说其跟农业局关系好,去了好说话,其就跟着去了。在验收后没几天,林密叫其问一下验收情况,并帮忙疏通一下,帮他提高大棚的补贴档次和增加大棚的补贴面积,其就约了符某诚喝茶,并请符某诚给予关照,后来符某诚从补贴档次上给予了关照,大棚面积上也没有打折。过了约一个月,林密的大棚补贴就下来了,林密就转了60万元到其账户。在办理林密大棚补贴过程中,符某诚、符某军和那个办公室主任其都给了好处。16、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现任文昌东海岸椰林庄园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同时也是其全资子公司文昌东海文昌鸡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上述两个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文昌东海文昌鸡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都由其管理。《2011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实施方案编报》中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面的文昌东海文昌鸡产业园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假的,其单位的章是圆形的,而上面的是椭圆形的。17、证人符某诚的证言,证实2011年8、9月间的一天,当时的市农业局局长符某军打电话给其说,他有一个朋友想要申请建大棚补贴,他已经把其的电话给他的朋友,并让他的朋友来联系其,让其给予支持和关照。其答应符某军说,这是好事,只要符合条件,都可以办理补贴。后崔某东就打电话给其说,他是符某军的朋友,想要申请建大棚补贴。其就对崔某东说,想要申请建大棚补贴就来其办公室领取申报材料和范本复印件。然后崔某东就来其办公室拿了申报材料和范本复印件回去。后其联系崔某东叫他带其去大棚现场,那天其和市农业局办公室主任王某怡还有崔某东以及上诉人林密四人一起去了该大棚现场。查看大棚现场后到文教墟吃饭时,其对崔某东和上诉人林密说:“最近有一批大棚要验收,假如你们要申请大棚补贴的话,那你们就赶紧把申请材料组织好,赶紧报上来,待领导定。”到林密等人的大棚现场查看后,其在市农业局办公室向符某军汇报说,上诉人林密等人的大棚已经建了一大半了,材料都是新的,但是还没有批他就先建了。符某军当时就说,既然材料都是新的,那就让林密等人把申请材料补报上来。其与符某军沟通后,符某军同意补办申报手续。林密等人就以潘某仁的名义来申报,其就受理了上诉人林密提供的关于潘某仁瓜菜大棚《2011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实施方案编报》。当时其还问上诉人林密,怎么是以潘某仁来申报,林密回答说潘某仁是他们的合伙人。受理上诉人林密提供的《实施方案编报》之后,其主要是对林密提供的《实施方案编报》里面申请材料和要求提供的身份证、土地权证或租赁合同书等材料进行审核等。其在审核中发现林密提供的申报材料中的土地承包合同仅是东海文昌鸡公司和潘某仁签订的,其认为如果没有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或者没有公司和村集体签订承包土地的合同,这样的手续是不完善的。其就叫上诉人林密回去把村集体同意的合同或者东海文昌鸡公司和村集体签订的合同拿过来才能办理补贴。过后,上诉人林密就拿了一份盖有白土村民小组公章的合同过来给其看,其看了之后就对林密说,合同上有村集体的公章就行了,其也认为上诉人林密提供的申报材料是符合补贴条件的。2011年10月19日,由原局长符某军主持局务会议,其和符某轩、刘某华、苏某蛟以及陈某成参加了这次局务会议,王某怡负责会议记录,会上由其将其审查这个大棚的申请材料情况以及这个项目的基本情况向大家汇报,经其介绍后,大家没有异议后就一致同意建设了。2011年10月24日,由其组织验收组成员到上诉人林密等人的大棚现场进行验收,当时上诉人林密、崔某东也都在现场。其看到现场大棚的铁架都已经建好,但是棚顶上的薄膜只盖上了一部分,而且棚里只是育苗还没有种植瓜菜,其就对林密、崔某东说:“这个棚还没有建设完工也没有种植瓜菜,怎么验收?”他们回答说:“工人正在干活很快就会盖完薄膜并种上瓜菜的。”央求其先测量大棚面积。后来其将情况汇报给符某军,符某军就说催促他们把大棚建好。2011年12月9日召开了验收会议,通过了林密等人的大棚验收,后经过公示就拨付了197.04万元补贴款到潘某仁账户。18、证人符某军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的时候其朋友崔某东找他帮忙给一个朋友办理大棚补贴,其交待副局长符某诚给予关照,后违规通过验收并发放补贴的事实。19、上诉人林密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其和林某、叶某地合作在昌洒镇白土村建设瓜棚,并以管工潘某仁的名义申报,获得政府补贴197万元的事实。��还供述称《2011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实施方案编报》的第15页、16页《土地承包合同书》上面的“潘某仁”是其写的,承包期限和日期也是其写的,日期写的是2008年。其当庭也供述了其知道该块建大棚的土地没有承包合同的事实。以上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密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瓜菜大棚补贴197.0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林密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没有诈骗主观故意,不存在诈骗行为。3、认定上诉人诈骗197.04万元不符合事实的上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林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作为申报材料向国家申报瓜菜大棚补贴,使其建设的不符合补贴规定的大棚通过验收,骗取国家瓜菜大棚补贴197.04万元的犯罪事实有征收土地告知书、《2011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实施方案编报》、土地承包合同书、关于撤销潘某仁瓜菜大棚补贴资金补贴的决定等书证及证人叶某地、林某、潘某仁、崔某东等多名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综上,上诉人林密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定辉审 判 员 韩香畴审 判 员 邱 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卢骥征书 记 员 李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核:王定辉撰稿:卢骥征校对:李娟印刷:李���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6日印制(共印30份) 更多数据: